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以「福樂牛樟芝王朝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
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
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
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
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草精、
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
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於103 年2 月18日
以中台異字第1020506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55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
依職權命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