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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戴伊芳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樣 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肉 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 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 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 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 12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12款規 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29日中臺評字第101010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 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就智慧局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 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 10306106310 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 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 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遊茶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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