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戴伊芳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
準
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
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樣
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肉
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
權
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
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
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
12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12款規
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29日中臺評字第101010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
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就智慧局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
分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
10306106310 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
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
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遊茶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