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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宜靜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戴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伊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 樣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 5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 110 年1 月15日止。原告嗣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 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無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與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 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29日 中臺評字第101010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 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所 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 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310 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戴伊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戴伊芳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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