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宜靜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戴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伊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
準
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
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
樣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
5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
110 年1 月15日止。原告
嗣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現
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無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與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
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29日
中臺評字第101010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
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所
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
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310 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戴伊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戴伊芳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