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3號
民國10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遊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宜靜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戴伊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63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圖
樣中「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
5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
110 年1 月15日止。
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現
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後,
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
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
,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12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前揭其餘部分服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
10月29日中臺評字第1010108 號
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
、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就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於103 年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310 號決定,認原
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評定不成立之部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
處分。經濟部維持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
供」部分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該部分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
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均應
撤銷,並命被告做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主
張如後: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奇香肉鬆」結合「奇香」商標與「肉鬆
」商品於一體,其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奇香及圖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以「奇香」為商標主要部
分,兩商標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方式相仿,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商品或服務類似:
(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
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肉乾、牛肉乾、肉脯
、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服
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調味乳、薑醬、食用油、果凍
、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糖漬果蔬、脫水果蔬、蔬菜速食調
理包、蜜餞、餅乾、乾點、蛋糕、紅豆湯、蛋卵、肉精、果
蔬抹醬、豆腐、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準
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屬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
。
衡諸現行之行銷管道,多經由網路購物,故兩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易誤認服務或商品來自相同或有關聯:
參諸被告發行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規定,
關於第35類服務項目中對「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服務,備註說
明本類組中指定代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其與該特定商品
及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群組服務間,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來自相同,
或雖不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得互相檢索,
益徵被告認同代
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具類似關係。準此,
本案代理肉鬆之經銷服務與非活體肉類與其製品,兩者為類
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三、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明確
揭露,由「奇香」商標與「肉鬆」商品所組合
構成,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
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部分,其服務內容自包含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乳
、薑醬及食用油等商品,故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
類似。參諸兩商標權人分別位於松山區與大安區,並均透過
網站經營「奇香肉鬆」或「奇香肉乾」等商品,以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
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修正施行後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一、原告起訴不服部分:
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
、肉絲、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
因參加人就該服務部分,應予撤銷之處分,未提起訴願,故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服務已確定。而經濟部決定關於「網路拍
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
務,原處分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參加人不服該部分之決
定,
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02 號
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僅
就原處分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服務
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爭執,主張違反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
規定。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由黑色書法字體「奇香肉鬆」,搭配中段漸層設計
之紅色矩形底圖,並結合左上角「奇香」圓形標誌所組成,
其中「肉鬆」為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
識別性,業經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據以評定商標由文字「奇香」置於菱形圖之中
段區塊,兩側為鏤空裝飾線條所組成。兩商標雖有不同裝飾
背景設計,
惟主要引人注意「奇香」二字均相同,倘標示於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
渠等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誤認兩者來
源同一或不同來源而有所關聯,兩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性
。
三、非屬類似服務或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商情提供之服務,據以評
定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生產或販售特定之乳品、肉製品、油、
蔬果製品、食品添加物等食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兩者商品
或服務性質有別,產製者與服務之提供者差別顯然,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兩者非屬類似服務或商品
。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以中文「奇香肉鬆」與設計圖樣所組成,
並搭配紅白漸層與色塊,其中「肉鬆」文字聲明為不專用之
列,且非強調商品之說明。倘此文字組合有表彰商品之說明
,則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三葉茗茶」商標,均將「茶葉」及「茗茶」聲明為不在
專用之列,何以核准註冊,顯見各該整體商標名稱非在表彰
商品。據以評定商標整體組合,由近似草寫中文「奇香」及
中國風方矩圖形搭配呈現,方矩圖形以線條排列圍繞。據以
評定商標文字比例約圖形八分之一,圖形為鏤空菱形狀,具
春聯之象徵。整體觀之,兩商標整體組成、商品類別、文字
態樣、字數、圖形搭配及色彩等項目,均予相關消費者不同
之觀感與觀念。至於讀音部分,雖「奇香」讀音相同,然系
爭商標中另有「肉鬆」二字,故整體讀音相異。準此,依異
地觀察之原則,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商品服務不同:
參諸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要旨,可知兩商標
雖均有「全球」二字,且分別指定使用於「西藥零售、中藥
零售」與「中西藥品」,然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
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甚低,且據以評定商標另有指定使用於
冷燙髮液,故兩者商標服務並不類似。準此,兩商標僅「奇
香」二字相同,其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構圖意匠之近似程
度甚低。且系爭商標主要經營型態為傳統加工食品,使用於
花生、牛軋糖、蠶豆等休閒食品,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限於
代理進出口與網路購物;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經營型態為茶葉
、茶製餐飲業者,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使用於點心、甜點或
脫水類食用商品,兩商標提供之營業性質、內容、行銷管道
等項目,均不相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法原則:
(一)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參諸101 年4 月20日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公告之零售
服務審查基準5.1.2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
務之間說明,可知兩者差異除所匯集之商品種類多寡不同,
暨是否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外,復因商品
結構、消費對象、購物環境等因素不同,可能使兩者呈現截
然不同之經營特色,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故原則上互不
類似,如百貨公司與鐘錶零售服務互不類似。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電子購物」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核
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要表彰者為一整體性服務,如商
品之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等。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
定使用於特定商品之商標,原則上互不類似。被告與
訴願機
關應受前揭審查基準所拘束,認定兩商標不近似,
詎訴願機
關
竟以據以評定商標之特定商品,可藉由郵購、網路、電視
購物等虛擬通路行銷,逕而認定兩者於行銷管道、購買者有
共同因素,故為近似商標,是訴願決定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
(二)違反
平等原則:
被告核准之註冊第00000000號「奇香妙草Herbs Family及圖
」商標、第00000000號「奇香」商標、第00000000號「奇香
亭」商標及第00000000號「奇香CHEER SUN 及圖」商標,均
以「奇香」作為商標之一部,並搭配不同之中、外文字及圖
樣,分別指定第35、03、42、30類別之農產品零售、食品及
飲料零售、藥用香料、天然香料、餐廳、小吃店、飲食店、
飲料店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被告與訴
願機關未基於前揭商標案例,對系爭商標為相同處理,有違
平等原則。
(三)違反
比例原則:
參加人申請註冊第35類「肉乾、牛肉乾、肉脯等臘肉零售」
已於評定時撤銷,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無因肉類製
品之品項有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僅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
使用於果凍、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等商品,可透過郵購、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行銷方式為由,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服務評定不成立,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將使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其他產品,不能透過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行銷,顯已過度限制參加人系爭商
標之使用權利。職是,訴願決定顯非侵害最小之方式,有違
比例原則。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減縮或更正聲明: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3 年8 月21日提出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予部分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
4 年2 月3 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均予部分撤銷,並命被告作
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
原告雖有為原
訴之變更,然其基礎事實與
訴訟標的均屬相同
,故變更前聲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本院於審理變更後
聲明時均得援用,況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對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依前揭規定,認原
告合法為訴之變更。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
準用之規定。職是,本院於準備
程序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2 至11
5頁之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以「奇香肉鬆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圖樣中
之「肉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商標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
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而本件商標評定經被告審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肉絲、魚鬆、魚脯、魷魚
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而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6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31
0 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
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
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
2.經濟部維持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
分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有違
法損害其對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對該部分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雖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然未爭執系爭商標註冊時,有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二)主要爭執事項: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為何?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3.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其為何類型之商標?
4.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5.服務或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
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4 月
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系爭商
標之申請日為99年6 月11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0 年1 月
16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經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
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
斷。
三、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與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
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
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
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
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參加人雖主張相關消費
者可辨識兩商標之差異
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均抗辯稱兩商標
有高度近似性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1)。經查:
1.系爭商標圖樣之構成內容:
系爭商標圖樣為「奇香肉鬆及圖」,如附圖所示,其由中文
「奇香肉鬆」置於上、下段為紅色,中段為向左漸層至白色
設計之矩形底圖,並於其上左上角置「奇香」圓形標誌聯合
組成,其中「肉鬆」文字,為其所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雖
經參加人
聲明不專用,惟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亦為商標
近似
與否之判斷對象(見評定卷第17頁)。
質言之,系爭商
標圖樣之中文「奇香」字體較大,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
小之「肉鬆」,寓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均
為特別顯著之中文「奇香」,作為主要識別部分。
2.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構成內容: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奇香及圖」,由中文「奇香」置於菱
形裝飾圖內之中段白色區塊上方所組成,如附圖所示(見評
定卷第16頁)。經本院比較與分析兩商標圖樣內容,認均有
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奇香」,兩者文字僅大小、字體或比
例等項目,稍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時連貫
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均極為相仿,相關
消費者無法易於區辨兩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職是,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就「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成立類似商品或服務
云云。然參加人與被告均抗辯原告所主張部分,不成立類似
關係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就「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是否
成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2 )。經查:
1.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定義: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關係。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
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
。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
2.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之判斷: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部分,依被告編印之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記載,係屬「35
02」組群。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乳、薑醬、食
用油、果凍、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
理包、蜜餞、紅豆湯、蛋卵、果蔬抹醬、豆腐、素食高湯」
、「餅乾、乾點、蛋糕」及「食品添加蛋別質粉」商品,分
別歸屬第29類組群、「300602」組群及「010103」組群相較
,分屬不同組群或非應相互檢索之服務或商品,且前者係代
理進出口、商情提供等服務,而後者為特定商品。
⑵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事,認兩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及取得管道不同,而兩商
標指定服務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渠等市
場有明顯區隔,是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應不具有關
聯性,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就商品或服
務間不存在同一或類似關係,自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要件不符。
(三)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不高: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
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
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經查:
1.據以評定商標為暗示性商標:
原告主張其以「奇香」為商標圖樣,表示其指定之食品商品
具有奇特香味(見本院卷第114 頁)。係以間接之方式描述
商品之品質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
與商標圖樣之聯想,其為暗示性商標。而被告就據以評定商
標為暗示性商標,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2.奇香為公眾理解之詞彙:
相較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暗
示性商標屬於弱勢商標。況「奇香」文字為公眾所熟悉詞彙
,相關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之性質或特點,其想像力
無需過高。準此,本院認相關消費者就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
商品印象,並非深刻,較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
(四)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相關消
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誤認為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服務,被告亦抗辯稱兩商標未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114 頁)。準此,兩商標就「代理出口服務及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並
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低: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就「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商情之提供」部分,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既
如前述。準此,兩商標就該部分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方
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不高,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
少,不易有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六)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原告雖主
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印製之伴手禮手冊第32頁、中國國際茶葉博覽會組委會所頒
發之木板獎牌、2004年4 月20日時報週刊第163 頁及LEGGIN
GS PANTS大美人雜誌第117 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
142 頁)。然臺北市政府印製之手冊與大美人雜誌僅標有「
奇香」,其所示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同,其實際
使用情形有異。而時報週刊並無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無從認
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至於原告提出由澳
門所頒發之中國國際茶葉博覽會組委會木板獎牌,並無法證
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參諸據以評
定商標、系爭商標僅分別註冊使用
迄今約9 年與4 年(見評
定卷第17至18頁),兩商標註冊期間非長,而據以評定商標
非
著名商標,被告亦否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職是,衡諸交易常情與市場行銷,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
評定商標。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構成高度近似,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商情之提供」服務部分,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不強、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析據以評定
商標、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
所重疊性低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
標關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部分之註冊,並無可能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準此,應無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
用。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代理進出口服
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該部分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肉脯、肉鬆
、肉絲、鬆、魚脯、魷魚絲、火腿、臘肉零售」部分服務,
因參加人就該服務部分,應予撤銷之處分,未提起訴願,故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服務已確定。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時,僅就原處分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
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部分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部分爭執,主張違反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職是,參加人雖主張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商情之提供」部分服務之註冊外,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其餘部分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
云,然非原告起訴與
聲明不服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況參加人就經濟部關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
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原處分評定不成立之部
分撤銷決定,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
第102 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益徵參加人
上揭之
攻擊防禦
方法,均非本院應審理範圍。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