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雨寧(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冬來(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想牌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並
準用之。
二、參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牌公司)前於民國93年
4 月30日以「理想牌有限公司LISIAN理想牌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電扇、烘碗機、電鍋、洗面槽
、水龍頭、飲水機、淨水器、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
電爐、冷熱冷風機、空氣清淨機、排風機、電暖爐、散熱器
、瓦斯壓力調整器」商品,向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
嗣參加人分別於95年1 月5 日及97年4 月
21日向被告申准分割商標,其中分割後第00000000號商標註
冊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電爐
、電暖爐」商品(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瓦斯爐、熱水器
、排油煙機、電爐」商品),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11 年
9 月15日止。其後,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
前開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12月25日中台
異字第1011019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7 月1 日以經訴
字第103061062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 號「理想牌
有限公司LISIAN理想牌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撤銷,則理想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
認理想牌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