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福樂生生」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關節炎藥;提神藥劑;解
熱退燒劑;抗過敏藥劑;抗憂鬱藥劑;抗潰瘍藥劑;抗組織
胺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眼藥水;洗眼劑;治糖尿病藥劑
;降膽固醇藥劑;安眠藥;治風濕藥劑;避孕藥;面皰治療
藥劑;維他命製劑;胃乳;便秘舒緩藥劑」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
嗣關係人佳
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有違
前揭規定,
以103 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10643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經濟部於103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440 號
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