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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福樂生生」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關節炎藥;提神藥劑;解 熱退燒劑;抗過敏藥劑;抗憂鬱藥劑;抗潰瘍藥劑;抗組織 胺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眼藥水;洗眼劑;治糖尿病藥劑 ;降膽固醇藥劑;安眠藥;治風濕藥劑;避孕藥;面皰治療 藥劑;維他命製劑;胃乳;便秘舒緩藥劑」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嗣關係人佳 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 以103 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1064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3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44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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