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篤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課
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3 月9 日
以「福樂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材,草藥,西藥,中
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
充品,乳酸菌膠囊,魚油膠囊,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
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人蔘精,靈芝精,燕窩精
,蟲草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 月
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
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提出
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7 月30
日經訴字第10306107550 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
第2 項規定命
兩造、豐山生技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8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