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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秀豔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伊宿(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以「金門華龍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3類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 、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 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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