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秀豔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伊宿(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以「金門華龍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3類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
、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
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