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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義大利商‧薩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多‧羅薩里歐‧迪‧司代西歐(經理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旺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芝妮(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旺比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 同法條第3 項所明定。 二、參加人旺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7 LINE SEVE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鉛筆、自動鉛筆、粉蠟筆、筆 心、原子筆、彩色筆、水彩筆、螢光筆、白板筆、鋼珠筆、 免削鉛筆、中性筆、蠟筆、鉛筆心、筆盒、筆袋、墊板、橡 皮擦、鉛筆盒、切割墊板、事務用橡皮擦」商品及第18類之 「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 、購物袋、購物網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 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 包、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開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 用,以103 年4 月8 日中台異字第1020807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經濟部於103 年8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950 號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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