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義大利商‧薩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多‧羅薩里歐‧迪‧司代西歐(經理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旺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芝妮(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旺比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亦為
同法條第3 項所明定。
二、參加人旺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7 LINE
SEVE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鉛筆、自動鉛筆、粉蠟筆、筆
心、原子筆、彩色筆、水彩筆、螢光筆、白板筆、鋼珠筆、
免削鉛筆、中性筆、蠟筆、鉛筆心、筆盒、筆袋、墊板、橡
皮擦、鉛筆盒、切割墊板、事務用橡皮擦」商品及第18類之
「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
、購物袋、購物網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
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
包、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
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開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
適用,以103 年4 月8 日中台異字第1020807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
經濟部於103 年8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950 號
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