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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                  民國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大利商‧薩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多‧羅薩里歐‧迪‧司代西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旺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8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7 LINE SEVEN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6類之「鉛筆、自動鉛筆、粉蠟筆、筆心、原子筆、 彩色筆、水彩筆、螢光筆、白板筆、鋼珠筆、免削鉛筆、中 性筆、蠟筆、鉛筆心、筆盒、筆袋、墊板、橡皮擦、鉛筆盒 、切割墊板、事務用橡皮擦」商品及第18類之「背包、書包 、腰包、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購 物網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旅行袋、便當 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包、帆布背袋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 ,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4 月8 日中台異字第1020807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3 年8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95 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商標高度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經設計之阿拉伯數字「7 」及外文「 LINE SEVEN」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7SEVEN &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係 以阿拉伯數字「7 」嵌入外文「SEVEN 」之起首字母「S 」所構成,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皆有相同外文「SEVEN 」及數字「7 」,而外文「SEVEN 」既非關於商品之描述 ,自具有強烈識別性。二商標既均有字體經特殊設計之數 字「7 」,於外觀與設計意匠上已十分彷彿,尤其系爭商 標整體圖樣予人「『SEVEN 』品牌之其中一條產品線( LINE)」之印象,且「SEVEN 」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 系爭商標與之幾近相同,自足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 想,二者實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  ⑵案外人黃○○前以「SEVENS DESIGNED BY SHENG CHUN」 商標指定使用於「公事包、手提包、化粧包」等商品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以該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原遭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審議後撤銷原處分,肯認註冊第0000000 號「SEVENS DESIGNED BY SHENG CHUN 」商標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0000000 號「7SEVEN & DEVICE 」商標即本件據 爭商標構成近似,其理由即為該二商標均有相同之「 SEVEN 」。而該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既與本件相同,且本 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亦皆包含外文「SEVEN 」及數字「 7 」,自屬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未說明理由,僅稱「該案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 之設計及組合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整體旨趣有別,案情 各異,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等 語,明顯有前後審查不一致之情況,是原處分訴願決定 均不值維繫。  ⑶據爭商標在國際間多次對包含相同外文「SEVEN 」之商標 提出爭議,已有成功執行權利之紀錄可稽。而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既包含相同之外文「SEVEN 」,依國際間通常採 行之審查尺度,二商標自亦構成近似。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6類等文具及辦公用品,而 據爭商標專用之「書包、公事包」等商品既用以收納文具 或辦公用品,二者具有相輔之關係,自屬構成類似。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8類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皮革與人造皮革;旅行用衣物袋;皮革製帶;皮革 製鑰匙包,人造皮革製鑰匙包;包裝用皮袋;皮製家具套 ;獸皮;旅行箱及旅行袋;傘;行李箱;帆布背袋;手提 包,背包,書包,帆布背包;肩背包;手提箱,公事包; 多功能運動用提背袋;皮夾,束口提背袋,錢包,皮包」 等商品,其功能、用途相彷,販賣場所亦雷同,二商標商 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無疑。 3、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處分已指出據爭商標係於外文「SEVEN 」之前另結合「 7 」設計而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自會將其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系爭商標 既與之構成近似,自難謂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 4、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原告長期以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皮件等商品上,銷售網 絡遍及歐洲、亞洲,在全世界已享有相當之聲譽,並廣受 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及青睞,則以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 迅速,臺灣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認識據爭商標;反觀參加 人未提出答辯,亦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或廣告資料 可供參酌,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既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而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 5、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已如前述。 2、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為知名背包、皮件製造商,自創用據爭商標以來,已 在世界多國申准註冊於第18類商品,包括臺灣、義大利、 歐盟、美國、阿根廷、科威特、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加拿 大等多國及取得馬德里國際註冊,且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 在背包、書包等商品上,並持續透過報刊、評論、雜誌廣 告、宣傳品及電子媒體等,在義大利及歐洲各國大量刊登 與播送,則以現今資訊流通迅速,據爭商標自已為臺灣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又據爭商標商品 已在義大利廣泛銷售,且持續銷售至歐洲各國,近年更進 軍亞洲市場,銷售至中國大陸、香港、韓國等地,而以臺 灣與中國大陸、香港及韓國間貿易、觀光旅遊往來之頻繁 ,據爭商標應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享有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而參加人以外觀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足使相關消費者在乍視之下產生聯想,因而誤 會其為據爭「SEVEN 」品牌之一條產品線(LINE),自不 得准予註冊。 3、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背包、書包、腰包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皮 件之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4、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已如前述。又「SEVEN 」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具有 獨創性,且經由實際大量使用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背包、書包、腰包等商品 ,與原告應屬同業,則對使用多年之據爭商標必早已知悉 ,然以高度近似之「7 」及「SEVEN 」作為系爭商標之 主要部分,難謂非出自意圖仿襲所為,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用。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 註冊。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 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INE SEVEN」及象徵其外文字義之 行列線條圖連結「7 」字設計圖案上下排列組成;據爭商 標則由鏤空含有一顆小星星圖案之數字「7 」結合與其概 念相當且亦為鏤空之外文「seven 」緊密連結所設計而成 。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外文「SEVEN 」,而有相近之處 。然而,國內外廠商以外文「SEVEN 」,再結合其他字詞 、設計圖案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復指定於第16類之筆 、文具等商品經被告獲准註冊,目前仍有效存在者,尚有 註冊第751333號「啟和SEVEN LIGHT 及圖」、第751334號 「天采SEVEN LIGHT 及圖」、第853947號「7-Seven 及圖 」、第875612、928114號「THE SECRET SEVEN」、第8820 15、0000000 號「TWIN SEVEN及圖」、第960869號「MILD SEVEN 」、第0000000 號「SEVEN KEYS TO SUCCESS 」、 第0000000 號「七星seven star及圖」等多件商標;另指 定在第18類之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袋、皮包等商品仍有 效存在者,亦有註冊第861797號「J-SEVEN INTERNATIONA L 」、第958345號「MILD SEVEN」、第0000000 號「MILD SEVEN TIMES & Device」、第0000000 號「MILD SEVEN TIMES AND SQUARE DEVICE 」、第0000000 號「877*7 banana seven及圖」、第0000000 號「SEVEN SHEEN 」、 第0000000 號「G-seven 」、第0000000 號「SEVENTEEN 及圖」等多件商標,可見在第16、18類商品中以外文「 SEVEN 」再佐以不同之文字或不同設計之組合作為商標, 足供消費者區辨不同來源。是以,本件兩商標固均有外文 「SEVEN 」,然系爭商標之外文起首另置一較引人注意之 「LINE」,中譯為「線條7 (路線7 )」,又結合一已呈 圖形化數字「7 」設計圖案,據爭商標則由數字「7 」、 「seven 」作緊密鏤空之變化設計,二者整體之文字、圖 形,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產生截然不同之寓 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 標。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所爭議之外文「SEVEN 」係習見數字「7 」,並非原 告所創,據爭商標於外文「seven 」之前另結合「7 」設 計而成,而系爭商標於外文「SEVEN 」之前,除結合「 LINE 」 外,其上並置一象徵「LINE SEVEN」外文字義之 行列線條結合「7 」字設計圖案,兩者商標均與其指定使 用之商品不具直接關聯性,消費者得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 識別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三)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雖在多國註冊,然由原告公司之官網網頁、商品 型錄(西元2008年/2009 年)及宣傳廣告、2010年至2012 年間商業發票及廣告短片光碟(2007年至2010年)等證據 資料,可知據爭商標經原告於2007年起即在其本國義大利 先使用於背包、皮件等商品上,並自2010年起至2012年間 行銷其商品至歐、亞洲各國,及原告自2007年起即於義大 利購買廣告之事實。惟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外文資料或外語 影片,僅能證明據爭商標商品於前述歐洲、亞洲國家有先 使用行銷之事實,並無據爭商標商品進口至我國行銷之任 何事證,縱有行銷至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亦因未進一步 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致無法認定據爭商標亦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以現有資料,尚難證明據爭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1 年9 月7 日前,已 為我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四)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相較,兩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相較,前者屬筆、粉蠟筆、鉛筆盒、切割墊板、事 務用橡皮擦等文具用品,與後者係屬皮革與人造皮革、皮 革製帶、皮革製鑰匙包、皮製家具套、獸皮、旅行箱及旅 行袋、傘、行李箱、帆布背袋等商品,二者於功能、原料 、行銷場所尚有差別,消費者亦可認知二商品來自不同之 產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 商品。 (五)綜上所述,衡酌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 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再者,據爭商標之知名度並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非 出於惡意等相關因素客觀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或公 眾有可能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 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 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兩商標構成近似程 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均已如前述。復衡酌外文「 SEVEN 」、數字「7 」尚屬習知習見,不具獨創性,且經 被告以「SEVEN 」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16、18類商品,目前有效存在者,仍不在少數,應足 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且原告復 未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契約、地、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提出具體事證,客觀上尚難 認定參加人係因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所舉歐盟內部市場協和局OHIM決定書及歐盟普通法 院判決案例,其爭議商標之外文為「SEVENTY SEVEN 」、 「GAME SEVEN」、「OPSEVEN2」、「SEVEN FOR ALL MANKIND 」、「7 Seven Fashion Shoes 」、「SEVEN SUMMITS 」,與本件系爭商標均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 即有不同,且本件系爭商標於外文「SEVEN 」之前,除結 合「LINE」外,其上並置一象徵「LINE SEVEN」外文字義 之行列線條結合「7 」字設計圖案,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 極低,自與所舉歐盟諸案例不同。至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 6102670 號訴願決定書案例之爭議商標,係由一墨色長方 形框內嵌入反白大寫斜體較大字之外文「SEVEN 」,下置 極小字體之「DESIGNED BY SHENG CHUN」所組成,與本件 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 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違誤。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 1、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 相關因素分述之。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⑵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略經設計之墨色虛線線條及數字「 7 」置於上方,外文「LINE SEVEN」置於下方所組成;據 爭商標圖樣則由鏤空含有一顆小星星圖案之數字「7 」結 合與其概念相當且亦為鏤空之外文「seven 」緊密連結所 設計而成。兩商標相較,固皆有相同之數字「7 」及外文 「SEVEN 」,惟系爭商標之數字「7 」前另置有虛線線條 ,該數字「7 」與虛線線條結合後呈現一虛線線條圖形化 之設計圖案,與據爭商標之數字「7 」為一略經設計鏤空 含有一顆小星星圖案之數字圖樣,其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設 計意匠明顯不同;又系爭商標之外文起首另置一引人注意 之外文「LINE」,並與其上方之虛線線條相互呼應,而易 予人「線條7 」之深刻印象,亦與據爭商標僅予人單純「 7 」之意義有別。是以,本件系爭商標除數字「7 」及外 文「SEVEN 」外,另結合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之虛線線條及 字首外文「LINE」,其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與據 爭商標仍有明顯不同之處,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應能 予以區辨,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⑶原告雖稱:黃○○前曾以「SEVENS DESIGNED BY SHENG CHUN」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指定使用於「公事 包、手提包、化粧包」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 遭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議後 撤銷原處分,肯認註冊第0000000 號「SEVENS DESIGNED BY SHENG CHUN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 7SEVEN & DEVICE 」商標即本件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其理 由即為該二商標均有相同之「SEVEN 」。而本件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亦皆包含外文「SEVEN 」及數字「7 」,自屬 構成近似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02670 號訴 願決定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外證物)。惟查,依前揭經 濟部經訴字第10306102670 號訴願決定書觀之,其認定該 案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其理由無非為「系爭註冊第 0000000 號『SEVENS DESIGNED BY SHENG CHUN 』商標圖 樣,係由一墨色長方形框內嵌入反白大寫斜體較大字體之 外文『SEVENS』下置極小字體之『DESIGNED BY SHENG CHUN』所組成,其中外文『SEVENS』占其圖樣整體較大之 比例,應為其整體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 號『7SEVEN & DEVICE 』商標圖樣,則由一略經 設計白底滾黑邊之數字『7 』( 於橫劃部分飾以一極小五 角星狀圖案) 及外文『SEVEN 』略作重疊組合而成;其中 ,予人印象清晰可辨識者為數字『7 』及外文『SEVEN 』 ,應各為其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兩造商標相較,皆有相 同外文「SEVEN 」,且前者另有之數字『7 』即『SEVEN 』之意,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易言之,該案商標與據爭商標 均係以外文「SEVEN 」作為其整體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 且予人之印象亦僅為單純數字「7 」之意義。然而,本件 系爭商標之外文「SEVEN 」占其圖樣整體之比例不大,且 其上不僅有經設計之數字「7 」,左方尚有「LINE」之外 文字樣,與「SEVEN 」結合,有予人「線條7 」之深刻印 象,確與據爭商標僅予人單純「7 」之意義有別。準此, 該案商標之文字及圖形之設計暨組合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 ,整體旨趣有別,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原告固又提 出歐盟內部市場協和局OHIM決定書影本3 份、歐盟普通法 院判決影本3 份為證(參本院卷外證物),主張據爭商標 在國際間多次對包含相同外文「SEVEN 」之商標提出爭議 ,已有成功執行權利之紀錄可稽。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既包含相同之外文「SEVEN 」,依國際間通常採行之審查 尺度,兩商標自亦構成近似等語。但查,原告所提出之歐 盟內部市場協和局OHIM決定書及歐盟普通法院判決案例, 其爭議商標之外文為「SEVENTY SEVEN 」、「GAME SEVEN 」、「OPSEVEN2」、「SEVEN FOR ALL MANKIND 」、「7 Seven Fashion Shoes 」、「SEVEN SUMMITS 」,與本件 系爭商標均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即有不同。況且,各 國商標審查法制本就不同,審查基準亦有差異,於他國不 得併存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於我國即不得併存註冊,故 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以我國商標審查法制及 商標所顯示予消費者與交易市場之印象為準,原告比附援 引他國商標經異議撤銷之案例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顯屬 無據。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8類之「背包、書包、腰包、皮箱 、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購物網袋、行 李箱、登山袋、露營袋、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 用提背袋、運動包、海灘袋、帆布背包、帆布背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與人造皮革;旅行用衣物 袋;皮革製帶;皮革製鑰匙包,人造皮革製鑰匙包;包裝 用皮袋;皮製家具套;獸皮;旅行箱及旅行袋;傘;行李 箱;帆布背袋;手提包,背包,書包,帆布背包;肩背包 ;手提箱,公事包;多功能運動用提背袋;皮夾,束口提 背袋,錢包,皮包」商品相較,皆屬背包、行李箱等用以 放置攜帶隨身物品之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6類之「鉛筆、自動鉛筆、粉蠟筆 、筆心、原子筆、彩色筆、水彩筆、螢光筆、白板筆、鋼 珠筆、免削鉛筆、中性筆、蠟筆、鉛筆心、筆盒、筆袋、 墊板、橡皮擦、鉛筆盒、切割墊板、事務用橡皮擦」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相較,前者屬書寫用具 之商品,後者則屬用以放置攜帶隨身物品之商品,二者於 功能、原料、行銷場所尚有差別,消費者亦可認知二商品 來自不同之產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非屬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  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 ⑵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皆有相同之數字「7 」及外文「 SEVEN 」,惟外文「SEVEN 」即為習見之數字「7 」,此 非原告所創。又系爭商標之數字「7 」前置有虛線線條, 該數字「7 」與虛線線條結合後呈現一虛線線條圖形化之 設計圖案,再於該圖案下結合「LINE SEVEN」之外文字樣 ;據爭商標則於外文「seven 」之前另結合「7 」設計而 成,兩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直接關聯性,消費 者得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5、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與據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惟衡酌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近似程 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 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至原告固以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 知為由,主張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據爭商標於歐洲、亞洲所建立之知名度已 到達我國(詳如後述),且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之 事實。況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僅為判斷 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本件由其他因素已可判 斷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既如前述,則 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縱較為熟悉,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 結論。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 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 定有明文。是以,構成前揭條款不得註冊之要件,以據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提。次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著名商標 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 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 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 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 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 之因素。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 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 ,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 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 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 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 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 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 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 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 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 考因素。 2、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據其提出據爭商標各國 註冊一覽表、原告官網網頁資料、2001至2010年據爭商標 商品營業額及廣告費用統計表、2007至2012年原告向義大 利媒體Mediaset TV networks購買廣告之收據影本、內含 12部廣告短片之光碟一片、2010至2012年原告商品銷售至 各國之發票/ 單據及相對照之商品型錄影本(上開資料參 本院卷外證物)、據爭商標商品在義大利之營業額及廣告 支出(2006至2013年)、據爭商標商品廣告支出項目、ND P 市調公司作成之2013年義大利市場占有率統計表、韓國 行銷活動資料、光碟一片、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國家列表 、2012至2014年原告公司網站訪問量統計表(上開資料參 本院卷第79至100 頁)等件為證。惟依上揭證據觀之,固 可知據爭商標在多個國家業已取得註冊,且自2001年起即 經原告在其本國義大利使用於背包、皮件等商品上,其商 品並自2010年起至2012年間行銷至法國、西班牙、瑞士、 盧森堡、西班牙、馬爾他共和國、斯洛維尼亞等歐洲各國 及韓國、大陸及香港等亞洲地區或國家。惟上開證據資料 或僅為靜態之公示資料,或部分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且皆為外文資料或外語影片,僅 能證明據爭商標商品於前述歐洲、亞洲國家有使用行銷之 事實,尚無從證明據爭商標商品業已進口至我國之事實, 縱有行銷至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惟其既未在我國以據爭 商標提供背包、皮件等相關商品,亦無在我國廣泛推廣行 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前開國外行銷之證據 或商標註冊之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亦 因無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 度已到達我國,致無法認定據爭商標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知悉。是以現有資料,尚難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1 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3、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據爭商標於前開歐洲、亞洲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 達我國,亦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 規定。又上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 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申請異議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 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二者商標近似、商品/ 服務同一 或類似外.尚須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 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用。 2、原告固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類似。又「SEVEN 」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具有 獨創性,且經由實際大量使用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背包、書包、腰包等商品 ,與原告應屬同業,則對使用多年之據爭商標必早已知悉 ,然竟以高度近似之「7 」及「SEVEN 」作為系爭商標之 主要部分,難謂非出自意圖仿襲所為,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近似程度極低, 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又衡酌外文「SEVEN 」及數字「7 」 尚屬習知習見,不具獨創性,應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 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況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與其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 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難僅以雙方具 有同業關係,即謂參加人係因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 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 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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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