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34號
民國104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泗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80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6 日以「立川」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5 類之「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蜆精」商
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99年4 月16日起
至109 年4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以103 年3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272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其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參加人並無先使用「立川」之事證、且其「立川農場」或「
立川漁場」之使用,據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或以消費者之認知
而言,非屬商標使用,因此原告應無違商標法修正前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
暨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觀參加
人產品外包裝可知,其所謂積極標示之商標系「綠川」,而
訴願會
所稱「立川農場出品」、「出品:立川農場」於外包
裝正面下方及兩側處或產品背面,實際上僅作為產品說明一
覽,非為商標積極標示行為。然訴願會僅單一認定參加人標
示方式有表彰產品來源之主觀意思,復直接認定此標示方法
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未就原告所提出為何參加人使
用方式與下列一般常見商標標示,而有不同,應認非屬合乎
一般商業習慣而作出說明。
㈡由同業商標標示方式,大概可得出一般商標標示模式:⑴標
示於產品正面包裝,⑵商標標示於正面包裝上部顯著部分⑶
直接於商標文字標示「Ⓡ」,來明確告知消費者其為商標,
⑷商標文字較大於其他說明性文字字體,例如統一蜆精產品
,雖將「統一」二字標示於產品外包裝背面產品說明欄位,
但顯著地其文字大於其他說明性部分,而有其「特別顯著部
分」,足引起消費者認其為商標
而非說明性文字。反觀參加
人產品外包裝使用「立川農場」或「立川農場出品」文字,
不論大小、位置皆與其他說明性文字無異或僅標示於不顯著
之產品說明欄位,且字型也無差異,甚至為使消費者認識產
品而標示另一圖示,藉由圖形標示來達到商標識別功能,且
參加人早於84年起向被告申請第1 件商標,當時即有商標保
護概念,倘參加人認其使用「立川農場」即是當作商標作為
產品來源識別者,為何當時並無申請,
可證參加人主觀意思
上即無將「立川農場」作為商標使用。
㈢兩者商標實際使用仍得區辨,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目前原告系爭商標產品與參加人
據爭商標產品同時於網路平
台銷售,請參原證4 。參加人銷售蜆錠產品之品牌標示方式
為「綠川- 立川農場」綠川黃金蜆錠而產品外包裝正面僅見
「綠川」文字特大標示並以方形外框特別顯著標示;反觀原
告產品品牌標示方式為「立川生技」立川薑黃蜆錠,顯見
迄
今參加人蜆錠品牌仍為「綠川」而非被告及訴願會所認定的
「立川」、「立川農場」或「立川漁場」等語;
並聲明: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及參加評定人立川漁場主張先使用據爭
之「立川」、「立川漁場」、「立川農場」等商標相較,二
者均有相同中文「立川」二字,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有使人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
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㈡本件依參加人檢附之網路資料、立川漁場、立川農場及立川
集團簡介及說明、獲獎資料、產品包裝及報章雜誌報導等證
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於84年8 月14日核准設立,與「長
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綠川
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稱為「立川」集團,而參加評定人立川漁場(其負責人
與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蔡志成)所經營之「立川漁場」
,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成立於60年,係專業養殖、生產、研
發、銷售黃金蜆的漁場,所養殖的黃金蜆..粹煉濃縮提煉製
成各式「蜆製品」,
堪認據爭「立川」、「立川漁場」、「
立川農場」等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8年08月06日)
前已有先使用於蜆精、蜆錠等商品之事實。
㈢參加人等有以「立川」、「立川農場」、「立川漁場」等文
字,或另結合經設計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蜆精、蜆錠商
品之事實,足
堪認定;且依參加人提出之附件83之商品外包
裝盒背面「96年3 月27日」、「97年6 月28日」之製造日期
標示及使用事證,可知於系爭商標98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前
,參加人等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立川」等商標於蜆精
、蜆錠等商品之事實。
㈣本件衡酌參加人及參加評定人有先使用據爭「立川」、「立
川漁場」、「立川農場」等商標於蜆精、蜆錠等商品之事實
,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
蜆精」商品,皆屬營養補充用之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爭
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立川」非屬習見之組合語詞,且與先
使用之蜆精、蜆錠等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
識別性,再
考量原告為「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曾為參加人所屬之立
川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長榮生醫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於98年7
月20日前,與其關係企業之營業地址同設於「台北市○○區
○○路○○號6 樓之11」,由此可證明於系爭商標98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前,原告與其關係企業間早已有地
緣、業務往來
關係,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同業間訊息
特別敏銳,亦足以認定原告對參加人及參加評定人所產製之
立川蜆精、蜆錠等商品之經營銷售概況有所了解,自可認定
原告基於上述地緣、業務往來或同業關係得以知悉據爭「立
川」等商標之存在。原告其後始以其主要識別部分且非普通
習見之中文「立川」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實難諉為巧合。
㈤依上述客觀事證,原告應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
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用。又查原告起訴狀所舉參加人「天然蜆錠(袋裝)」產品
外包裝背面,其品名為「立川天然蜆錠」,亦可知早於系爭
商標98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即以「立川天然蜆
錠」作為其產品品名,使用於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等
商品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評定人立川漁場,設
立日期分別為84年8 月14日及95年05月26日,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98年8 月6 日。
㈡原告為「榮陽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長榮生醫公司擔任藥局
通路副總及第一商品公司經銷商,原告即為參加人多年培養
的業務員及直銷商,有密切業務及職務往來關係。
㈢原告在98年8 月6 日向
原處分機關註冊「立川」系爭商標後
,將公司名稱更名為「立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蜆精」等商品,
與參加人使用在黃金蜆精、黃金蜆錠、蜆汁、蜆湯、蜆湯包
、蜆味素、蜆丸、蜆軋糖、蜆穀奶、蜆調味料、活體蜆、非
活體蜆等商品的性質、功用極為相同,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
,而且原材料、用途、功能完全相當,行銷管道及購買人亦
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確實為高度相
同性。
㈣原告以搶註、公司簡介、法人背景介紹包裝盒混淆之方式,
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是商標權人申請系爭
商標註冊即
難謂係出於善意。
㈤原告仿冒系爭商標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件適用
法律及
爭點:
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參加人
之評定申請書、評定理由書所附證據、原告在評定程序
答辯
書可按(見處分卷第24至30、38至40、63至111 頁),並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
真正。
㈡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
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於商標法修正前
,被告已受理之評定案件,尚未處分者,須依註冊時及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參加
人於99年9 月16日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評定申請,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作成原處分,而
上開第23條第1 項第10、14、16款規
定已修正變更為第30條第1 項第7 、12、14款規定,原處分
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另就
前開其餘
規定則敘明毋庸再予審究,依上述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本件應
適用法律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無
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與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比較,係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之要件。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法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
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
「其他關係」,應
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
意。又適用本規定,應由先使用人具體明確舉證商標註冊申
請人確實因該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申請人復未徵
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
始足當之;而申請人是否基
於仿襲意圖所為,得就個案中據爭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
銷於市場等具體客觀事證,判斷申請人是否基於業務競爭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並
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知識及證據加
以判斷。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又增
加「意圖仿襲」,立法意旨指明:「本法(商標法)除以保
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之功能。..現行條文(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未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
用上產生疑義,
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
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
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因之,現行之本規定已非僅就商標權之功能為目的,
另有為維護競爭秩序之立場。
㈡次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
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
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
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
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
,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
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
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
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
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違反商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2.他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3.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構成類似。4.系爭
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存在。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
。6.須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
申請註冊之情形。
㈢經查:
⒈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
人以「綠川」中文商標圖樣,於86年1 月16日經被告以註
冊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商標,其以此為品牌,配合據以
評定之「立川」、「立川漁場」、「立川農場」等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等,系爭商標之「立川」中文商標圖樣與參加
人之「立川」、「立川漁場」、「立川農場」相較,二者
均有相同中文「立川」二字,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有使人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⒉參加人於處分程序檢附網路資料、立川漁場、立川農場及
立川集團簡介及說明、獲獎資料、產品包裝及報章雜誌報
導等證據資料,可證明立川農場公司84年8 月14日核准設
立,與「長榮生醫公司」、「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為「立川」集
團,立川漁場(其負責人與前述申請評定人公司之代表人
同為蔡志成)所經營之「立川漁場」,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成立於60年間,專業養殖、生產、研發、銷售黃金蜆的
漁場,所養殖的黃金蜆,粹煉濃縮提煉製成各式「蜆製品
」(參處分卷附件11之2007年12月11日中國都會網、18-1
之2009年3 月商業周刊),連續12年接受國科會、漁業署
、農委會、水試所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輔導有機無毒養殖
,所生產的黃金蜆為全球最大黃金蜆供應原廠,也是台糖
、白蘭氏、統一等品牌的原料及OEM 原廠(參處分卷附件
8 、10),又據以異議之「立川」、「立川漁場」、「立
川農場」等商標蜆精商品上市迄今,經國內各大報章雜誌
報導及廣告促銷,例如86年6 月18日、86年7 月24日、87
年8 月19日、87年10月27日工商時報報導:「立川農場研
製天然蜆精養肝食品」、「立川農場『天然蜆精』問市,
質純珍貴」、「立川農場天然蜆精質純珍貴」、「立川天
然蜆精開啟肝病患者彩色人生」,86年7 月25日、95年7
月18日聯合報報導:「..立川農場養殖..蜆..」、「台灣
蜆仔大王蔡志峰報導:「..配合花蓮好山好水,以及優越
的觀光條件開放觀光課到漁場『摸蜊仔』,提供餐飲服務
,同時推銷立川漁場自製的蜆精..」,87年10月10日自由
時報報導「..立川農場自研發「天然蜆精」後,再與台糖
公司養研所合作臨床實驗..」、87年10月13日中央日報報
導:「立川農場研製天然蜆精」(參處分卷附件18、53)
,91年10月21日、92年8 月21日、95年2 月20日民生報報
導:「民國60年蔡志峰就推出『立川蜆精』,打出自有品
牌」、「『花蓮立川蜆』美味零污染」、「立川所生產的
黃金蜆不僅是市面上少數有品牌、包裝的蜆仔,也提供台
糖等廠商製成『蜆精』上市」(參處分卷附件18-1、46、
51),2009年3 月商業周刊產業風雲報導:「立川漁場養
生蜆」、「..不管是台糖或白蘭氏,這一土一洋的蜆精,
其由生蜆提煉的原汁來源,全都仰賴花蓮立川漁場,它,
才是真正的蜆王」(參處分卷附件19、53),2005年9 月
22日壹周刊報導:「立川除了自行生產蜆精外,也提供蜊
仔原料,由台糖再加工生產蜆精..」,2008年02月25日今
周刊報導:「..立川漁場的堅持..養了三十年的蜆..立川
目前是白蘭氏與台糖兩大品牌,共同的蜆精生產來源..」
(參處分卷附件53),再參酌1999年12月16日豐年社產銷
班專欄中所登載文字:「立川系列產品」(與相片相互對
照,參附件80)等、2009年8 月6 日Xuite 日誌所登載文
字:「『摸蜆仔兼洗褲』花蓮壽豐立川漁場..」及招牌照
片,對照花東縱貫線上及「立川漁場」入口處所樹立之「
立川漁場」招牌等事證(參處分卷附件43、86)相互
勾稽
,堪認據爭「立川」、「立川漁場」、「立川農場」等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8年8 月6 日)前已有先使用於蜆
精、蜆錠等商品之事實。
⒊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立川」、「立川漁場」、「立川農
場」等商標於蜆精、蜆錠等商品之事實,復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黃金蜆錠、蜆粉營養補充品、蜆精」商品,皆
屬營養補充用之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爭諸商標之主要
識別中文「立川」非屬習見之組合語詞,與先使用之蜆精
、蜆錠等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原告為「榮陽企業社」負責人,曾為參加人所屬立川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長榮生醫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參處分卷參加
人提出之附件26),於98年7 月20日前,曾在參加人關係
企業營業地址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6 樓之11
」(參處分卷參加人提出之附件10、23、30),依此,可
證明原告於98年8 月6 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與參加
人關係企業間已有地緣、業務往來關係,基於上述地緣、
業務往來或同業關係得以知悉據爭「立川」等商標之存在
。
㈣依上述事證,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主要識別部分,且非
普通習見之中文「立川」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等情,可認原告有意圖仿襲而以
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
認有系爭商標註冊時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商業習慣,商標標示於產品正面包裝,
並為其顯著部分,並標示「Ⓡ」來明確告知消費者其為商標
,且商標文字較大於其他說明性文字字體,本件參加人之「
立川農場」、「立川農場出品」等文字或為產品相關資訊,
或為公司、商號之名稱,非屬商標使用,復依外包裝標示所
占比例及字體大小等因素判斷,應係以「綠川」作為商品主
要識別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參加人之「立川農場」等
認係商標使用,應有違誤
云云。
惟:
⒈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
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
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
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
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
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商標有無
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
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
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
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813 號判決參照)。因之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
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
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
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查參加人於原處分中所提出之證據外包裝盒除背面有「立
川農場出品」、「出品:立川農場」之商品相關資訊、正
面有「綠川」文字等,或另以「立川」、「立川農場」、
「立川漁場」等文字標示,或結合經設計之圖樣形成一整
體,標示於蜆精、蜆錠商品之外包裝正面下方及兩側處,
而此等標示方法堪認參加人有表彰自己商品來源及行銷商
品之意思,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得藉以區辨商
品來源,參加人提出之外包裝盒係以「綠川」作為商標,
「立川」、「立川農場」、「立川漁場」等文字係結合該
「綠川」經設計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蜆精、蜆錠商品
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參加人雖以「綠川」作為其商品註冊商標,但參加人之「
立川」、「立川農場」、「立川漁場」等文字,係與其產
品結合,使消費者認識該商品之來源,「立川」二字雖未
經參加人註冊為商標,但參加人於86年1 月16日申請註冊
「綠川」商標後,結合其公司名稱,長期對外行銷,供消
費者辨識其產品,而原告曾為參加人「立川集團」下之經
銷商,逕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全部之
商標圖樣文字,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5 類之黃金蜆錠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販售「綠川」蜆錠商品相同,自會使
消費者對該類商品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仿襲參加人
公司特取部分之意圖甚明。是不以參加人在商品上標示商
標之位置於何處而觀,而應就參加人長期在消費者所建立
之品牌形象,與原告有無搶註之情形
而定,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因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參加人之註冊
商標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冊取得系爭商標。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後段規定之適用,對系爭商標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