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竹(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貴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度小月擔仔麵本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9類之「魚罐頭;肉食罐頭;乳製品;食用油;非活
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糖漬水果;果醬;醃漬果蔬;醬菜
;蛋;香鬆;綠豆湯;豆製品;蔬菜速食調理包;烹調過的
蔬菜;經保存處理的豆;經保存處理的水果;食用燕窩;肉
類速食調理包」、第30類「茶;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鹽;
調味用香料;糖;米;穀粉食品;麵粉製品;速食麵;肉燥
麵;飯速食調理包;麵條;紅麴;八寶粥;布丁粉;月餅;
蔥油餅」、第32類「啤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不
含酒精之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
不含酒精的開胃酒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蒸餾
水;果汁;果菜汁;蔬菜汁;清涼飲料;薑湯;蜂蜜醋(健
康醋);水果醋飲料;白木耳飲料」商品及第43類「托兒所
;安親班;托育中心;養老院;日間托老服務;廚房用品租
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展覽會
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膳宿;動物寄養;動
物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
;提供營地住宿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聲明商標
圖樣中之「擔仔麵本舖」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至11
1 年5 月15日,下稱
系爭商標)。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訴外人洪貴蘭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4 月28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9 月23日經
訴字第1030610926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洪
貴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故洪貴蘭有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
兩造
、洪貴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6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