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敬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錦豊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敬祐工業有限公司
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敬祐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敬祐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0日以「
KYMY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
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
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
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
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
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
上揭條款
規定之
適用,於103 年4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364 號商
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103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936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敬祐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
權命敬祐工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