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紀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一展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蘭貝斯莎拉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105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紀暘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以
「RX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
;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
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
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
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
嗣參加人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6 月25日中台異
字第1020012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
第1030611053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被告機關早已對註冊第00000000號「RX」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認定有混淆而發
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審查後仍核准註冊,但異議後卻又撤銷註冊
,實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商標之爭議事實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發文指出兩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之虞,
迭經原告提出
申復商標註冊意
見後,
嗣經被告審核後核准系爭商標註冊,
足證被告已審核
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近似情形,故原告於系爭商標核
准後,即更積極以中、英文擴大廣告及行銷國內及世界其他
國家,
詎被告卻以原處分認兩商標整體之文字外觀印象及唱
呼讀音均相彷彿,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
分,讓原告蒙受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失,足證原處分顯違反
行
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不足維持。
㈡系爭商標並無近似致消費者混淆之情節:
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性質、規格、所需作用、消費者、銷
售場所乃至於包裝形式均相去甚遠,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
爭關係,
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商品之
產製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以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判斷,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⑴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不具識別性:
①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RX」所構成
,而依據該普通之英文字典中,「RX」的英文名詞釋義
為「處方、配方」之意,故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X」
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RX」明顯用以標
榜其產品具有獨特配方之功能,一般即認為與其指定工
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產品配方或處方有關連
性,固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別性本即較弱,
顯不具相當識別性。
②再者,「RX」亦為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如知
名Lexus 旗下自西元1999年導入國內的之RX車系、由日
本馬自達汽車公司自1978年至2002年間製造販售之RX-7
,或三陽機車之RX110 等,更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
外文「RX」為既有之名詞,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所獨創,
而是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故一般即認為與其
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
產品有關連性,更足證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
別性較弱,不具相當識別性。
③且經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知參加人之產品在國內外主
商標為「CastroL 及圖」,「RX」僅為副標,參加人甚
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外,甚至更與「RX
SUPER 」、「RX NEW GEN」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
併使用,形成超級處方配方、新處方、柴油處方等,即
認為與其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
在機油等產品有關連性,顯然是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
⑵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RXR 及圖」以3 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
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該字母組合為自創文字,均與指
定工業用油或潤滑油等商品或服務無關聯性,亦非社會大
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
圖樣,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在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因其為全新之創思而無任何既有英文意義存在,故為創意
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RX」的
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的識別強度更高,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⒉就主要或整體文字、讀音、外觀判斷,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⑴文字外觀而言:
從字形及字義而言,「RX」為「處方、配方」之意,系爭
商標「RXR 」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自創造字。前者二字,
純粹以一般黑色英文字體,無特別設計或獨創,屬電腦常
見字體。後者系爭商標為三個字,該商標圖樣前後英文字
「R 」字體經過設計,非一般坊間電腦或印刷字體,且系
爭商標前後「R 」字頭型左上有缺口,屬獨創字體,更
是
以白色字體凸顯,並以金黃色長方型底色,加上整體「圖
」商標註冊,外觀明顯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
⑵讀音部份:系爭商標「RXR 」有R 音,而據以異議商標讀
音無,二者連貫唱呼,截然不同。「RXR 」的讀音為三個
音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RX」的讀音僅為二個音節組
成,二者唱呼時,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縱以
較快之速度發音,相關消費者應不會將三音節之讀音誤為
二音。
⑶就觀念而言,「RXR 及圖」為原告所獨創,其第一個字「
R 」取英文「Racing」(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
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文「Extreme 」(極端、無限
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
以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
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首來當作代表,與據
以異議商標單以「RX」僅為中文組「處方」
有間。一般人
觀念上,或英文辨識上,明顯即可得知二者不同意義,觀
念上並無混淆之可能。故兩商標一為英文字典可查,一為
非字典可查得之詞彙,消費者顯然容易由觀念加以區辨,
惟系爭商標除外文「RX」部分外,尚有長方形外框及金色
圖樣,以及不同文字形體,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故必非近
似。故就整體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前二字
RX雖一樣,但近似程度客觀判斷根本非高。是兩商標在外
觀、讀音及觀念上迥然不同,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至無疑問。
⑷準此,無論從主要或者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
、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
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況
「RX」既為處方或配方之英文固有意義,為通用,其豈能
為註冊商標?故該據以異議商標反而應該
廢止。
⑸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外觀、觀念及
讀音上皆不同,一般相關消費者足以輕易作區辨,應非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
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
中RX一、二字詞為比對,
遑論系爭商標包含「金色底樣圖
」,已為「文字及圖」組合之新的獨立外觀字義,一般人
寓目所視明顯不致混淆誤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判斷
近似之依據,顯為割裂商標整體性並僅就商標英文字樣來
為觀察比對,
顯有違誤,不足維持。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判斷,亦無致混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
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
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
;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
用防滑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
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雖二者皆屬工業用油
、潤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但原告指定使用範圍顯然較廣
,且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此部分原決定書並未說明,但就原告而言,原告公司是多角
化經營公司,以KIYO為主體包括電動車及相關汽車零組件,
以及鋼圈、輪胎等,並非只有指定機油等經營,故為多角化
經營之公司。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判斷
,系爭商標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原告商品之商標為「KIYO」,「RXR 」合併使用,而參加
人將RX用於之產品標示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
」,「RX 」非單獨使用,並無辨識性,一般人無法從「
RX」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且依參加人公司的商品瓶身為
塑膠瓶或是圓型鐵桶包裝,在外觀的辨識上兩項產品,無
論包裝或瓶身、或內容、或客觀標示、外型等等樣式及圖
案設計,有很明顯的差異性。故從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
知其產品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 」,一般消
費者也是熟悉該商標,「RX」僅為副標非為消費者所熟悉
,並無辨識性。參加人甚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
使用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或「RX
Diesel」等文字合併使用。故「RX」對於消費者而言,無
法區別辨識商品,系爭商標無論單獨或合併使用於商品,
兩者於外觀上差異甚鉅,消費者或一般大眾,甚至專業經
銷商,對於兩商標圖樣,寓目即可區別實際有明顯之差異
,絕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即系爭商標予消
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
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為一般使用
之消費者從外觀非常容易辨別。
⑵況被告亦未舉證有致消費者實際混淆之情事。此外,系爭
商標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
查系爭商標早已作為商標使用,且原告亦致力推廣本件系
爭商標,證物如:原告公司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
登系爭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 、Google
、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鍵入本件系爭商標文字「RXR 」之
相關頁面資料等,可知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相關討
論。其他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大量銷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
商名單等,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原告營業之
識別標識,相關大眾或台灣消費者族群已甚為熟知,足以
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
明。
⑶且原告所販售之機油品質,以及價格或用途均比參加人高
或不同,一般消費者,甚或經銷商更無混淆之可能。蓋消
費者消費能力需求不同,所施以之辨識力也不同,對於高
單價或低價產品來源、出處,或需求,必有反覆詳細查看
之習慣,因此,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油品為柴油,使用於大
客車或大貨車,及專業保養廠,故以專業保養廠或大客車
及大貨車之車主油品使用之知識經驗與注意力及判斷均較
一般消費者高,對於商品來源是否同一事業來源,更會加
以區別比較,故根本不可能將原告系爭用於小客車汽油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來源混淆甚明。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判斷,原告亦無惡意;
系爭商標「RXR 」,其第一個字「R 」取英文「Racing」(
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
文「Extreme 」(極端、無限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
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
首來當作代表,無論字體顏色、字型、外觀明顯不一,並有
金色底白字創造性非一般字體,已如前述。故與據以異議商
標「RX」單純一般黑字字體,明顯不同。再
參酌原告均使用
於「KIYO」合併商品上,價錢及油品質均比據以異議商標高
,與一般攀附、價錢及品質劣遜或競價不同,即知原告無惡
意。
⒎且
參照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與
「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NR
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於
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其均
為單純文字,與參加人之商品商標更近似,尤其對照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或與「RX
SUPER 」併用,則對照與前述被告核准商標SUPER SCREW RX
均相同。故足證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
公平原則
,及不得
差別待遇原則。
⒏另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名稱或內容明顯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限
縮,且非重疊項目甚多,則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
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及油脂」以外部分之商品,不應全
部撤銷之。
⒐綜上,顯然系爭商標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
,整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原處分及原決定誤認商標近似,顯然最高
行政法院判斷組
合商標判斷基準,應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系爭商標全
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
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
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
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甚明。再者,甚至由前
述參加人之商品均為整體以「CastroL 及圖」主標,副標「
RX 」 ,甚至混雜與「RX SUPER 」、「RX NEW GEN」或「
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於商品上,均無單獨使用「RX
」於同類商品,顯然不具辨識性。而一般消費者與寓目觀察
系爭商標無論是單獨使用「RXR 」,明顯三字RXR 白色字型
、獨創英文字形、金底發亮之字型及圖片組合,與「RX」非
常容易辨識,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誤認,甚至如與系爭商標
商品之「KIYO」合併於商品上,與據以異議之商品商標差異
更大,更無從讓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從前述原告提供之
廣告、網路、或消費者名單,及兩商標產品外觀、價錢、品
質、用途等均不同等證據觀察,消費者消費習慣、層級、或
需求,兩商標區別甚為明顯,亦根本不可能讓消費者混淆誤
認。亦即系爭商標綜合判斷均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
即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處分及決定書判
斷兩商標近似,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適用
云云,應無足維持
,應予撤銷,至為顯著。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
前揭法條規
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
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
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
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RXR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
冊第00000000號「RX」商標相較,二者同有「RX」字母之排
序,僅字尾字母有無「R 」之些微差異,兩商標整體之文字
外觀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極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
;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
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
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
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
、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
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功能、性質、原材料等相同或相近,
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如果標上相同或相近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
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㈡綜上,考量兩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Racing、Extr
eme 、Refined 之字首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不同,且原
告亦印製商品型錄、雜誌刊登廣告、架設網站並有提供銷售
客戶會員及經銷商名單等資料,足證原告行銷旗下品牌不遺
餘力,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
一節,
惟查,商標之創
意來源及其意義,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形
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
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主觀心理因素,系爭
商標
縱有其設計理念,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些微部分差
異,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二者近似程度高
,已如前述。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
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雜
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註冊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
1 、2 ,見註冊卷第15、16頁;異議答辯附件1 、2 、4 、
5 ,見
原處分卷WA002163證物袋、原處分卷第46頁至51 頁
;訴願附件4 、5 ;原證8 、9 ),固可見系爭「RXR 及圖
」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日期之標示,
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10月1 日)之
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
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45頁;
訴願附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
可稽;另
銷售客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見原處
分卷第95頁;訴願附件7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
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
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
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
同,原告所訴
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均另與其他主商標合
併使用,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明顯之差異,相關
消費者應可區辨乙節。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為原則,
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
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
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
態樣仍可能有多種,原告所訴實
不足採。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
標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
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
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實不符合平等及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
之一,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
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
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
專責機關應於商標異議階段依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
查該註冊商標之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
同,乃屬商標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
平等原
則或矛盾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RXR 及圖」商標之圖樣,係由黃色
漸層長方形底圖上置反白之外文「RXR 」所組成;據以異議
註冊第0000000 號「RX」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RX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商標文字均係由單純拼音性之外文
所構成,且具有相同之起首字母「RX」,僅字尾字母「R 」
有無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
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
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
;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
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
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
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工業用油、潤
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原告雖於本院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凡士林是抹
在機械設備表面防鏽用,淨化油是清潔用,漆油是油漆中基
礎原物料的成份,太古油是在變速箱齒輪或其他工業齒輪表
塗抹防護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云云。
又或稱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柴油引擎,系爭商標使用於汽
油引擎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係屬上位概念之商品稱謂,原告所述
上開商品均為工業用
油或工業用油脂之下位概念製品,自仍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所述尚非可採。
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
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不
具識別性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以近似之系爭「RXR 及圖」
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
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之「RXR 」係分別取外文「Racing」、
「Extreme 」、「Refined 」之字首或第二個字母為代表,
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與據以異議「RX」商標並不近似云云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
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
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
理因素,原告所述尚難據為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核不
足採。況且原告若採「Racing」、「Extreme 」、「Refine
d 」之字首而成者應為「RER 」,非「RXR 」,原告稱第二
字X 係為無限延申或比較好念云云,均非合理說詞,其與異
議人係競爭業者,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不無攀附據
以異議「RX」商標知名度之企圖,係屬非善意者。
㈥原告又稱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據以異議「RX」商標
與「CastroL 及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 」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系爭商標則與「
KIYO」商標合併於商品上,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
明顯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云云。惟按我國商標法係
採註冊主義為原則,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
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
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仍可
能有多種,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
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
查,原告於被告審查及訴願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
雜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1
、2 ;異議答辯附件1 、2 、4 、5 ;訴願附件4 、5 ),
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登本件系爭
審定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Google、
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商標文字「RXR 」之相關頁面資料、銷
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商名單(原證8 至11)等,固可見系
爭「RXR 及圖」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
日期之標示,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
10月1 日)之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
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訴願附
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另銷售客
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訴願附件7 ,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
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
、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
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
訴尚非可採。
㈧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標
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經
其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
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
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商
標異議階段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該註冊商標之
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乃屬商標公
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㈨原告固稱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
與「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
NR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
於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等,
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公平原則,及不得差別待
遇原則云云。惟
參諸原告所舉另案併存註冊諸商標,其商標
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且
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審酌相關商標近似性、商品
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
弱等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容有不同處,應本於相
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
違背平等原則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因該等商標圖樣
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自與本件異
議成立之因素與案情相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原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
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即
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