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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紀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一展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蘭貝斯莎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1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紀暘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以 「RX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 ;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 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 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 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參加人英商‧嘉實多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6 月25日中台異 字第10200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 第10306110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 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被告機關早已對註冊第00000000號「RX」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認定有混淆而發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審查後仍核准註冊,但異議後卻又撤銷註冊 ,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商標之爭議事實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發文指出兩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經原告提出申復商標註冊意 見後,嗣經被告審核後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足證被告已審核 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近似情形,故原告於系爭商標核 准後,即更積極以中、英文擴大廣告及行銷國內及世界其他 國家,被告卻以原處分認兩商標整體之文字外觀印象及唱 呼讀音均相彷彿,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 分,讓原告蒙受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失,足證原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不足維持。 ㈡系爭商標並無近似致消費者混淆之情節: 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性質、規格、所需作用、消費者、銷 售場所乃至於包裝形式均相去甚遠,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 爭關係,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商品之 產製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判斷,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⑴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不具識別性: ①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RX」所構成 ,而依據該普通之英文字典中,「RX」的英文名詞釋義 為「處方、配方」之意,故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X」 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RX」明顯用以標 榜其產品具有獨特配方之功能,一般即認為與其指定工 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產品配方或處方有關連 性,固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別性本即較弱, 顯不具相當識別性。 ②再者,「RX」亦為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如知 名Lexus 旗下自西元1999年導入國內的之RX車系、由日 本馬自達汽車公司自1978年至2002年間製造販售之RX-7 ,或三陽機車之RX110 等,更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 外文「RX」為既有之名詞,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所獨創, 而是汽、機車所經常使用車系型式,故一般即認為與其 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在機油等 產品有關連性,更足證即屬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其識 別性較弱,不具相當識別性。 ③且經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知參加人之產品在國內外主     商標為「CastroL 及圖」,「RX」僅為副標,參加人甚 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外,甚至更與「RX SUPER 」、「RX NEW GEN」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 併使用,形成超級處方配方、新處方、柴油處方等,即 認為與其指定用於汽車或動力工業用油或潤滑油或應用 在機油等產品有關連性,顯然是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 ⑵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RXR 及圖」以3 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 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該字母組合為自創文字,均與指 定工業用油或潤滑油等商品或服務無關聯性,亦非社會大 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 圖樣,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在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因其為全新之創思而無任何既有英文意義存在,故為創意 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RX」的 暗示性或描述性商標的識別強度更高,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⒉就主要或整體文字、讀音、外觀判斷,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⑴文字外觀而言: 從字形及字義而言,「RX」為「處方、配方」之意,系爭 商標「RXR 」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自創造字。前者二字, 純粹以一般黑色英文字體,無特別設計或獨創,屬電腦常 見字體。後者系爭商標為三個字,該商標圖樣前後英文字 「R 」字體經過設計,非一般坊間電腦或印刷字體,且系 爭商標前後「R 」字頭型左上有缺口,屬獨創字體,更是 以白色字體凸顯,並以金黃色長方型底色,加上整體「圖 」商標註冊,外觀明顯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 ⑵讀音部份:系爭商標「RXR 」有R 音,而據以異議商標讀 音無,二者連貫唱呼,截然不同。「RXR 」的讀音為三個 音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RX」的讀音僅為二個音節組 成,二者唱呼時,發音之長短、繁簡亦有明顯差異,縱以 較快之速度發音,相關消費者應不會將三音節之讀音誤為 二音。 ⑶就觀念而言,「RXR 及圖」為原告所獨創,其第一個字「 R 」取英文「Racing」(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 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文「Extreme 」(極端、無限 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 以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 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首來當作代表,與據 以異議商標單以「RX」僅為中文組「處方」有間。一般人 觀念上,或英文辨識上,明顯即可得知二者不同意義,觀 念上並無混淆之可能。故兩商標一為英文字典可查,一為 非字典可查得之詞彙,消費者顯然容易由觀念加以區辨, 系爭商標除外文「RX」部分外,尚有長方形外框及金色 圖樣,以及不同文字形體,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故必非近 似。故就整體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前二字 RX雖一樣,但近似程度客觀判斷根本非高。是兩商標在外 觀、讀音及觀念上迥然不同,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至無疑問。 ⑷準此,無論從主要或者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 、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 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非高。況 「RX」既為處方或配方之英文固有意義,為通用,其豈能 為註冊商標?故該據以異議商標反而應該廢止。 ⑸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外觀、觀念及 讀音上皆不同,一般相關消費者足以輕易作區辨,應非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 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 中RX一、二字詞為比對,遑論系爭商標包含「金色底樣圖 」,已為「文字及圖」組合之新的獨立外觀字義,一般人 寓目所視明顯不致混淆誤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判斷 近似之依據,顯為割裂商標整體性並僅就商標英文字樣來 為觀察比對,顯有違誤,不足維持。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其類似之程度判斷,亦無致混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 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 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 ;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 用防滑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 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雖二者皆屬工業用油 、潤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但原告指定使用範圍顯然較廣 ,且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此部分原決定書並未說明,但就原告而言,原告公司是多角 化經營公司,以KIYO為主體包括電動車及相關汽車零組件, 以及鋼圈、輪胎等,並非只有指定機油等經營,故為多角化 經營之公司。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判斷 ,系爭商標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原告商品之商標為「KIYO」,「RXR 」合併使用,而參加 人將RX用於之產品標示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 」,「RX 」非單獨使用,並無辨識性,一般人無法從「 RX」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且依參加人公司的商品瓶身為 塑膠瓶或是圓型鐵桶包裝,在外觀的辨識上兩項產品,無 論包裝或瓶身、或內容、或客觀標示、外型等等樣式及圖 案設計,有很明顯的差異性。故從參加人實際販售商品可 知其產品在國內外主商標為「CastroL 及圖 」,一般消 費者也是熟悉該商標,「RX」僅為副標非為消費者所熟悉 ,並無辨識性。參加人甚至將「CastroL 及圖」與「RX」 使用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或「RX Diesel」等文字合併使用。故「RX」對於消費者而言,無 法區別辨識商品,系爭商標無論單獨或合併使用於商品, 兩者於外觀上差異甚鉅,消費者或一般大眾,甚至專業經 銷商,對於兩商標圖樣,寓目即可區別實際有明顯之差異 ,絕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即系爭商標予消 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 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為一般使用 之消費者從外觀非常容易辨別。 ⑵況被告亦未舉證有致消費者實際混淆之情事。此外,系爭 商標已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 查系爭商標早已作為商標使用,且原告亦致力推廣本件系 爭商標,證物如:原告公司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 登系爭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 、Google 、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鍵入本件系爭商標文字「RXR 」之 相關頁面資料等,可知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相關討 論。其他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大量銷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 商名單等,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原告營業之 識別標識,相關大眾或台灣消費者族群已甚為熟知,足以 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 明。 ⑶且原告所販售之機油品質,以及價格或用途均比參加人高 或不同,一般消費者,甚或經銷商更無混淆之可能。蓋消 費者消費能力需求不同,所施以之辨識力也不同,對於高 單價或低價產品來源、出處,或需求,必有反覆詳細查看 之習慣,因此,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油品為柴油,使用於大 客車或大貨車,及專業保養廠,故以專業保養廠或大客車 及大貨車之車主油品使用之知識經驗與注意力及判斷均較 一般消費者高,對於商品來源是否同一事業來源,更會加 以區別比較,故根本不可能將原告系爭用於小客車汽油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來源混淆甚明。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判斷,原告亦無惡意; 系爭商標「RXR 」,其第一個字「R 」取英文「Racing」( 比賽、競技之意)之字首作為代表,第二個字「X 」則取英 文「Extreme 」(極端、無限之意)之第二個字母,代表未 來無限的可能,也帶有加乘及機密的涵義,而第三個字「R 」則為取自英文「Refined 」(精煉的、精製的之意)之字 首來當作代表,無論字體顏色、字型、外觀明顯不一,並有 金色底白字創造性非一般字體,已如前述。故與據以異議商 標「RX」單純一般黑字字體,明顯不同。再參酌原告均使用 於「KIYO」合併商品上,價錢及油品質均比據以異議商標高 ,與一般攀附、價錢及品質劣遜或競價不同,即知原告無惡 意。 ⒎且參照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與 「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NR 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於 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其均 為單純文字,與參加人之商品商標更近似,尤其對照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將「CastroL 及圖」與「RX」使用,或與「RX SUPER 」併用,則對照與前述被告核准商標SUPER SCREW RX 均相同。故足證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公平原則 ,及不得差別待遇原則。 ⒏另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名稱或內容明顯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限 縮,且非重疊項目甚多,則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 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及油脂」以外部分之商品,不應全 部撤銷之。 ⒐綜上,顯然系爭商標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 ,整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原處分及原決定誤認商標近似,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斷組 合商標判斷基準,應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系爭商標全 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 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 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 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甚明。再者,甚至由前 述參加人之商品均為整體以「CastroL 及圖」主標,副標「 RX 」 ,甚至混雜與「RX SUPER 」、「RX NEW GEN」或「 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於商品上,均無單獨使用「RX 」於同類商品,顯然不具辨識性。而一般消費者與寓目觀察 系爭商標無論是單獨使用「RXR 」,明顯三字RXR 白色字型 、獨創英文字形、金底發亮之字型及圖片組合,與「RX」非 常容易辨識,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誤認,甚至如與系爭商標 商品之「KIYO」合併於商品上,與據以異議之商品商標差異 更大,更無從讓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從前述原告提供之 廣告、網路、或消費者名單,及兩商標產品外觀、價錢、品 質、用途等均不同等證據觀察,消費者消費習慣、層級、或 需求,兩商標區別甚為明顯,亦根本不可能讓消費者混淆誤 認。亦即系爭商標綜合判斷均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 即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處分及決定書判 斷兩商標近似,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云云,應無足維持 ,應予撤銷,至為顯著。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 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 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 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 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RXR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 冊第00000000號「RX」商標相較,二者同有「RX」字母之排 序,僅字尾字母有無「R 」之些微差異,兩商標整體之文字 外觀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極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 ;機油;太古油;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 工業用凡士林;工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 油;濕潤油;漆油;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 金屬加工油;皮帶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潤滑油 、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 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功能、性質、原材料等相同或相近, 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如果標上相同或相近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 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㈡綜上,考量兩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Racing、Extr eme 、Refined 之字首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不同,且原 告亦印製商品型錄、雜誌刊登廣告、架設網站並有提供銷售 客戶會員及經銷商名單等資料,足證原告行銷旗下品牌不遺 餘力,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一節惟查,商標之創 意來源及其意義,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形 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係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 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主觀心理因素,系爭 商標縱有其設計理念,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些微部分差 異,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二者近似程度高 ,已如前述。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 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雜 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註冊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 1 、2 ,見註冊卷第15、16頁;異議答辯附件1 、2 、4 、 5 ,見原處分卷WA002163證物袋、原處分卷第46頁至51 頁 ;訴願附件4 、5 ;原證8 、9 ),固可見系爭「RXR 及圖 」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日期之標示, 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10月1 日)之 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 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見原處分卷第45頁; 訴願附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另 銷售客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見原處 分卷第95頁;訴願附件7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 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 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 同,原告所訴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均另與其他主商標合 併使用,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明顯之差異,相關 消費者應可區辨乙節。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為原則, 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之註 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 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仍可能有多種,原告所訴實 不足採。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 標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 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 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實不符合平等及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 之一,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 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 專責機關應於商標異議階段依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 查該註冊商標之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 同,乃屬商標公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平等原 則或矛盾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RXR 及圖」商標之圖樣,係由黃色 漸層長方形底圖上置反白之外文「RXR 」所組成;據以異議 註冊第0000000 號「RX」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RX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商標文字均係由單純拼音性之外文 所構成,且具有相同之起首字母「RX」,僅字尾字母「R 」 有無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太古油; 齒輪油;油精;壓縮機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凡士林;工 業用油脂;潤滑油脂;淨化油;工業用骨油;濕潤油;漆油 ;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 用防滑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 油脂;潤滑劑、潤滑油、潤滑用油脂;燃料油、潤滑油及油 脂之非化學性添加劑」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工業用油、潤 滑油及潤滑油脂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原告雖於本院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凡士林是抹 在機械設備表面防鏽用,淨化油是清潔用,漆油是油漆中基 礎原物料的成份,太古油是在變速箱齒輪或其他工業齒輪表 塗抹防護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云云。 又或稱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柴油引擎,系爭商標使用於汽 油引擎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 」係屬上位概念之商品稱謂,原告所述上開商品均為工業用 油或工業用油脂之下位概念製品,自仍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所述尚非可採。 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RX」,雖為既有字彙,中譯有「 處方;解決方法」之意,然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 潤滑劑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不 具識別性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以近似之系爭「RXR 及圖」 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 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之「RXR 」係分別取外文「Racing」、 「Extreme 」、「Refined 」之字首或第二個字母為代表, 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與據以異議「RX」商標並不近似云云 。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 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 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 理因素,原告所述尚難據為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核不 足採。況且原告若採「Racing」、「Extreme 」、「Refine d 」之字首而成者應為「RER 」,非「RXR 」,原告稱第二 字X 係為無限延申或比較好念云云,均非合理說詞,其與異 議人係競爭業者,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不無攀附據 以異議「RX」商標知名度之企圖,係屬非善意者。 ㈥原告又稱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於產品時,據以異議「RX」商標 與「CastroL 及圖」,甚至更與「RX SUPER」、「RX NEW GEN 」或「RX Diesel 」等文字合併使用,系爭商標則與「 KIYO」商標合併於商品上,二者實際使用之整體圖樣予人有 明顯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云云。惟按我國商標法係 採註冊主義為原則,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 之,故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應依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而不以實際使用 之商標圖樣為據,況商標經註冊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仍可 能有多種,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推廣使用,已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 業之識別標識,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 查,原告於被告審查及訴願所檢附之商品目錄、Option汽車 雜誌廣告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申請階段申復意見附件1 、2 ;異議答辯附件1 、2 、4 、5 ;訴願附件4 、5 ), 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多國行銷目錄、Option雜誌刊登本件系爭 審定商標之廣告資料、於知名入口網站Yahoo、Google、 MSN 等著名搜尋網站商標文字「RXR 」之相關頁面資料、銷 售客戶會員名單及經銷商名單(原證8 至11)等,固可見系 爭「RXR 及圖」商標有使用於機油等商品,惟或部分資料無 日期之標示,或部分資料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 10月1 日)之後,且數量亦屬有限;又以「RXR OIL 」為關 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圖片搜尋結果(異議答辯附件3 、訴願附 件6 、原證10),亦無商品之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另銷售客 戶名單及經銷商名單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 ;訴願附件7 , 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體資料 佐證下,要難逕予採認。此外,復無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額 、市場占有率等事項資料可資參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 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 訴尚非可採。 ㈧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執據以異議商標 作為其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論據,惟嗣經 其申復後,被告仍准予註冊,被告於本件異議階段復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前後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 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 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商 標異議階段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該註冊商標之 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乃屬商標公 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㈨原告固稱被告所核准商標,無論是同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有 與「RX」相同或近似,被告仍核准,例如不同商品如TRX 、 NRX 、GRX 、RXT 、MRX 、LRX 、BRX ,同名商標RX的,用 於同一類油品的SUPER SCREW RX、SCREW RX、PAN -RX等, 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公平原則,及不得差別待 遇原則云云。惟參諸原告所舉另案併存註冊諸商標,其商標 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且 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審酌相關商標近似性、商品 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 弱等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容有不同處,應本於相 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 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因該等商標圖樣 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自與本件異 議成立之因素與案情相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原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 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即 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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