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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民國10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維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代 表 人 芭芭拉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2日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 (圖樣中之「山莊」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   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  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不動產買賣 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 ,公寓房屋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 ,不動產買賣資訊,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之租售、買 賣、租賃之仲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 間自96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提出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13714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 (off-center)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 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 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 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規定,以102 年7 月 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雖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相   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及相關消   費者對參加人所有據以評定之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為由,認應有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莊」搭配嫩芽 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外文「FO UR SEASONS」二字搭配樹木圖形所組成,二者商標組成之文 字種類、搭配之圖形及整體外觀觀察,明顯差異極大,非屬 近似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中 之外文「FOUR SEASONS」雖可譯為「四季」,惟二者非構成 近似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外文之「FOUR SEASONS」並非參 加人所原創,其識別性甚低,相關以外文「FOUR SEASONS」 單獨或組合其他文字、圖形申准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一般 消費者只要稍加注意,即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 或有關聯性來源之虞,足認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原處分認本件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中外文之不同,其中外   文字詞意涵及觀念同為「四季」,整體構圖均在主要識別部 分上方搭配一植物圖案,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相仿云云,惟 二者商標組成之文字種類、搭配之圖形及整體外觀觀察,明 顯差異極大,非屬近似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 由經濟部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闡明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 ,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 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等 語觀之,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就系爭商標包括聲明不專用之 部分為整體比對,始符前揭審查原則。是縱使據以評定商標 之外文「FOUR SEASONS」可譯為「四季」,惟整體比對結果 ,二者顯然不同,當非構成近似或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商標。原處分關此之認定,顯有違前揭審查基準。又系爭 商標之中文部分既為「四季山莊」四字,則消費者在購買商 品或服務時,依常理,當以「四季山莊」四字為整體識別之 對象,且不會因「山莊」二字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施以 較少之注意。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 四季」,消費者對於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山莊」二字,會施 以較少注意之認定,有違常情且未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為何, 殊難令人信服。  ㈢原處分又認系爭商標之「山莊」字樣,常為飯店業者等使用  ,原告以「四季」結合「山莊」一詞作為系爭商標,與國內 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申請評定 人所經營之知名飯店,二者於觀念上易使人產生聯想,構成 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云云,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 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 賣,不動產買賣服務,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 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公寓房屋經營管理,不 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各種 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服務 ,故縱使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 稱呼參加人所經營之知名飯店,惟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範圍無涉,豈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依前揭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點揭示「商品性質的不 同會影響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 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 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 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 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可知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不動 產之租售、買賣、仲介等商品或服務,該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明顯遠高於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 度,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 來源之虞,原處分疏未慮此,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 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認事用法,亦違前揭審查基準。  ㈣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從未使用於該商標所指定之「 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種建 築物買賣及租賃之仲介,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種建築  物之經營管理,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包括 公寓單位及辦公室之金融、評估及仲介服務」等服務,故縱 使參加人在國外為知名之休閒渡假飯店集團,惟據以評定商 標在臺灣註冊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客觀上自不可能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參加人為知名之休 閒渡假飯店,並在世界多國以「FOUR SEASONS」、「四季」 、「Tree Device 」、「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 商標經營飯店、酒店等為由,認為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其認事用法,實嫌 速斷,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 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由帶有嫩葉之樹枝圖形及中文「四季山莊」分列上   下組合而成,其中「山莊」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消費者對此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 為中文「四季」;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樹木圖形及外文「 FOUR SEASONS」所組成,主要予消費者唱呼辨識之部分為 外文「FOUR SEASONS」,其中譯文為「四季」。二商標相 較,文字雖有中外文之不同,然其中外文之字詞意涵及觀 念同為「四季」,且整體構圖意匠,均在主要識別部分「 四季」與「FOUR SEASONS」上方搭配一植物圖案,予人之 外觀寓目印象相仿。況系爭商標之「山莊」字樣,常為飯 店業者使用在休閒渡假飯店或渡假村,原告以「四季」結 合「山莊」一詞作為系爭商標,與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 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關係人所營之知名飯店, 二者於觀念上易使人產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場攤位之租售等服務,與據以評定   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等服務相較,二  者皆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不動產買賣租賃 之仲介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提 供業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 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   為品牌於西元(下同)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   有31國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 」、「FOUR SEASONS&Tree Device 」等商標經營74間飯 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其飯店遍佈美洲、歐洲、中東、 亞洲、太平洋地區,在台灣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 香港、上海、東京等處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 店。又據以評定商標除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 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81年 即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件 商標在案,且參加人所有前述商標之飯店、酒店透過報章 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 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另外,該等商標飯店亦提供長 期住宅住宿服務,並於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 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是以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2002年FOUR SEASONS 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FOUR SEASONS飯店住宅俱樂部中 文介紹、商業周刊中文版雜誌、四季飯店報章介紹報導、 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及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原告並無提出其 他系爭商標之廣告或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得以審認。據此 ,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足堪認定。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S」,中譯文為「四季    」,雖係國人習見之外文字彙,惟其係參加人公司外文名    稱特取部分,且與其提供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等服   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之標識。又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較為 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  ㈡綜合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 參加人所有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較為熟悉等 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 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商標之「四季山莊及圖」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予人   外觀寓目印象極相仿,雙方商標在意義上、觀念上構成近似 。況「山莊」字樣常為飯店業者使用在休閒渡假飯店或旅遊 業者,原告以「四季」結合山莊,易使人產生聯想,可能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主張兩者外觀明顯差異極大非構成近 似商標之論述,實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場攤位租售等,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 使用於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租售等服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 在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服 務性質大致相當,且常有來自相同之提供供業者,在滿足消 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雙方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 ㈢參加人為世界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以「FOUR SEASONS」 為品牌自1960年創立至今,已有31國以「FOUR SEASONS」等 商標經營74間飯店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除在日本等多 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於81年即提出聲請獲得註冊,透過報 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行銷 據以評定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參加人長期提供住宅住宿服 務,於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 務廣告, 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並臻著名,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則未見 相關事證。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為消費者所 熟悉,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 務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 消費者對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等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故被告與訴願機關依法撤銷系爭 商標之註冊處分與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或第65條 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 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 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 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顧第37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因涉及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商品相同或類似之事實認定,其誤准註冊者,事實上在所難 免。若無救濟措施,將損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益,或 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故有商標法第52條評定註冊無效 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7條)。」(司法院釋字第370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避免相關 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發生混淆誤認,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 。次按「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㈣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被授權 人或代理商。㈤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 似之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或代理商。」為被告發布之商標法 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二點第㈣、㈤所規定。查本件係由參 加人申請評定,其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有評定申請 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見評定卷第18至25頁),依前揭規定 ,其自為商標法第57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申請本 件評定。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商標註冊證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證(見評定卷第17至21頁 )、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正。又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22日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經 被告於96年6 月16日核准公告在案,而參加人於101 年6 月 14日提出評定申請,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作成原處分,是 本件為101 年7 月1 日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 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參加人申請評定時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見評定卷第24頁),被告僅審查系爭商標有違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論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且原告於本院僅爭執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 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 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七、本院判斷: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 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主管機關93年4 月28經濟部經授 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 ),其斟酌因素應綜合:「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 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 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 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然而 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 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 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 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 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 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 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 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基此,本院判斷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參考上開及 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 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 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 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參照)。因之,商標識別性越強, 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S」,中譯文為 「四季」,為國人習見之外文字彙惟其係參加人公司外 文名稱特取部分,並與其提供之不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 售等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標識。又參加人長期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已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 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     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   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 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 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 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 0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 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 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 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 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部分所組成,其圖形部分係   以一帶有類似樹葉新芽之樹枝圖案表示,而文字部分則  以中文「四季山莊」4 字所構成,並將圖形部分置於中 文文字上方,以構成其整體版面配置。其中「山莊」業 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對此會施以較少 之注意,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四季」;而 據以評定第64546 號商標為「四季」,兩者文字相同, 據以評定第137140、64491 號商標外文「Four Seasons 」,其中譯為「四季」之意,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或為 單純直書之中文「四季」二字所構成之商標,或為以上 下併列方式所呈現之外文「Four Seasons」所構成之商 標,或以橫書之外文「Four Seasons」結合樹木圖形, 以上圖下文字併列方式呈現。二商標比較,文字雖有中 外文之不同,但中文及外文字詞意涵與觀念同為「四季 」,且整體構圖意匠,為主要識別部分「四季」與「FO UR SEASONS」上方搭配一植物圖案,予人外觀寓目印象 相仿。另系爭商標雖有中文「山莊」二字,惟中文「山 莊」二字,本即有座落於山中或鄉間之休閒式建築之意 ,該二字常廣為飯店旅宿業者所使用,或作為表彰業者 係以座落於山中或鄉間之飯店旅宿為其服務取向之意, 或作為業者區辨有別於商務型旅宿之山間休閒取向之不 同系列飯店旅宿名稱,亦即中文「山莊」二字於使用上 ,多僅具有特定服務之作用,則當其與飯店旅宿業者之 名稱連用時,自會因使用該二字之目的,係特定服務類 型之用,而產生一般性或名詞化之弱化作用,而突顯飯 店旅宿業者名稱之主體性,故系爭商標中之「四季」二 字,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為主要部 分,故於觀念上亦與系爭商標相同,而使相關消費者於 觀察後,產生相似之印象,依前揭說明,二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均屬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中之「山莊」二字部分,經 聲明不專用而未予比對,但依被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5.2.12規定,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仍應就該 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原處分認消費者對「山莊」二 字會施以較少注意,有違常情云云。惟上開5.2.12規定 後段亦說明「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 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 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等語,因之,系爭商標中聲明不     專用之部分係為避免爭議,而列為整體比對,但因其不     具識別性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系爭商標之「山莊」字樣    ,常為飯店業者使用在休閒渡假飯店或渡假村,原告以   「四季」結合「山莊」與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   店」或「四季酒店」稱呼參加人所經營之飯店,二者於 觀念上易使人產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  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商品類似之判 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5.3.   2 、5.3.4 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場攤位之租售、不動產買賣仲   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第1374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不   動產及各種建築之租售,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種    建築物買賣及租賃之仲介,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   種建築物之經營管理,包括公寓單位;不動產及各種建  築物,包括公寓單位及辦公室之金融、評估及仲介服務 。」相較,兩者皆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 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大致相當, 且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兩商標之服務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 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6 、5.6.2 參照)。 ⑵經查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 SONS」為品牌,於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於 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太平洋等地區31國以「FOUR SEASONS 」、「四季」、「FOUR SEASONS & Tree Devi ce」等系列商標經營多間飯店及休閒渡假酒店,其中在 國內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 處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且參加人以「 四季」、「FOUR SEASONS」、「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設計除在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韓國、澳 洲、加拿大等世界各地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於82年間 獲准註冊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又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評 定諸商標於飯店、渡假村或不動產之租售(包括提供常 住型公寓供顧客住宿度假)等服務上,除透過報章雜誌 刊登廣告宣傳其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外,國內旅行業者 亦常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之飯店、渡假村等旅 遊相關服務,前開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 、2002年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FOUR SEASONS飯店住宅俱樂部中文介紹、商業周刊中文版雜 誌、四季飯店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及網路資料、使用據以 評定諸商標之服務刊登於聯合報等報紙之廣告等證據資 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 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參,是自堪 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上所表   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悉。 ㈡依上事證,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   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類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原告之 使用態樣足認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判斷 後,應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就系爭 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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