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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有記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端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恭博茶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欽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恭博茶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恭伯茶屋Wangs' Tea Hous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 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 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 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 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7 月3 日中 台異字第010101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 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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