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03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冠聖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明倉
輔 佐 人 陳楷霖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廣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1097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
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以「MKS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馬達、發電機、伺服馬達驅動器、深水馬達、汽車電
動窗格控制馬達、船舶用馬達」商品,向被告
原處分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
嗣參加人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以系爭
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6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10781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2日以經訴字第0206109750號
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商標近似並不當然構成混淆誤認: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MKS 」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雖有指定於同一商品類
別(第7 類),然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可
見其屬於「工業用大型馬達」,體積大且重量從4.6 公斤
至2150公斤都有,須按需求定做,屬於客製化產品,從訂
購至到貨需費時2 個月以上,該馬達體型非一般所常見,
亦非一般人所會購買或使用之產品,若
非特別之需求,否
則斷不會使用該類馬達。
2、然由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可知,據以異議商標
所用之馬達
乃係遙控玩具用馬達,遙控玩具商品多為體積
小且重量輕,加上載重限制,其所使用之馬達為越輕為佳
,且遙控玩具商品常見於一般玩具市場,為一般人可立即
購買、立即拆封玩樂之商品,該類商品無須訂製,耗時等
候,加上該類商品之購買者無須具相當專業知識者且價格
普及,故通常購買者多為兒童、青少年或遙控玩具之玩家
。
3、
是以,兩商標雖同指定第7 類,但商品名稱不同,市場亦
屬不同,「工業用大型馬達」與「遙控玩具用伺服馬達」
的消費族群截然不同,難以使各自的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
之情事。
(二)原告成軍雖僅有三年,卻於業界已頗為知名,從101 年與
102 年的交易紀錄觀之,原告之客戶群體多為大型公司,
每筆交易金額約新台幣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甚至曾接手
多項政府機關的大工程,是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具
後天識別性。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雖指定於同類,但一為「工業用大
型馬達」,一為「遙控玩具用伺服馬達」,是兩者消費客
群完全不同,相關市場並無重疊之處,且系爭商標已廣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後天識別性,故消費者不會誤認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無構成混淆誤認
之虞。
(四)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一)
茲就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本件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KS 」,外觀、讀音及觀
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相較,兩者均屬動力、傳動機械或馬達商品,其原材料、
功能及產製者相同或極為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之商品。
⑵原告固稱其實際販售之商品屬於工業用大型馬達,與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並非類似
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係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為判斷對象,又二者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其參考因
素核有多項,是縱使本件兩商標商品之實際販售價格與消
費族群有若干差異,然就商品之原材料、功能及產製者等
其他因素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仍構成類似。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案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指定用之商品並非相關,且經檢索
商標註冊資料,國內外廠商以之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註冊
且仍有效存在者,僅有本案
兩造當事人3 件商標,其中2
件且為參加人所有,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綜上,本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
當識別性,復考量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於同類商品亦以
包括兩造爭議之外文「MKS 」申請註冊,業經被告以與參
加人所有之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核駁審定在案
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檢送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大量使用並行銷具
相當知名度,兩商標併存註冊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一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
者陷於混淆誤認之情形,本件系爭商標既如前述與據以異
議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
以異議商標復具有相當識別性,則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自
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原告所提系爭商
標業經廣泛使用之證據,其中型錄無日期可稽,復乏具體
廣告行銷事證及營業情形供參,統一發票或因商品數量不
多,或因與異議答辯時所提之存根聯發票影本並不一致,
尚難逕予採認;原告網頁
所載歷年事蹟資料,無法證明該
些工程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或其使用
態樣為何;原
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且無從得知系爭商標商品所占銷售額之比例多寡;罡鼎
有限公司、翔威機電有限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並非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開立予罡鼎有限公司等之請款明
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其中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見
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帳款區間大多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而請款明細表(計5 張)之日期固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
日,惟所販售商品數量有限,尚難逕予採認。是由原告所
提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因使用
而具相當知名度,並據以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述。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部分:
(一)兩商標外文「MKS 」完全相同,在觀念、外觀及讀音上高
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將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其近似程度相當高。再者,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亦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屬0724、1206類似組群,
原告雖謂二者銷售對象、通路不同云云,惟只要申請註冊
之商標與他人註冊在先的商標組群相同,即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與銷售對象及通路是否相同無涉
,原告主張不足採。
(二)再者,參加人除了現有RC產品外,也專為其他客戶開發設
計馬達、伺服馬達驅動器商品,另參加人「MKS 」商標之
伺服馬達驅動已獲歐盟(27個國家)及美國註冊。
(三)綜上所述,兩商標讀音、文字完全相同,外觀整體構圖意
匠上亦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將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見異議卷第10至11頁)、商標異議書、訴願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
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正。本件被告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
5 號判決
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MKS 」並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
其本身並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遙控
玩具用伺服馬達、飛機及其零組件、遙控玩具、航空模型
玩具、模型玩具並無關聯,該商標創作目的即在用以區別
商品或服務來源,因其為全新之創思而無任何既有意義存
在,是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故
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最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
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
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
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反黑矩形內置「MKS 」英文字
母所構成,其中「M 」「K 」「S 」三字外圍以白色作為
框線,字體顏色由上至下則為深藍、淺藍、深藍、黑色之
漸層;而系爭商標則由一黑色圓形內置「MKS 」英文字母
所構成,其中「M 」「K 」「S 」字母本身略有線條設置
且以反白方式呈現,以與底色對比。兩商標之外觀設計雖
略有不同,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
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
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
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是該商標文字係置於矩形或圓形
框底、商標文字是否有漸層顏色等細微差異,實無從於商
標整體觀察時發揮區辨作用,整體觀之兩商標仍均以「MK
S 」為主要識別部份,其讀音、觀念均相同,外觀極為相
仿,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馬達、發電機、伺服馬達驅動器
、深水馬達、汽車電動窗格控制馬達、船舶用馬達」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遙控玩具用伺服馬達」相
較,兩者均屬用來提供動力或傳動之機械裝置,兩者於用
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
屬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販售之馬達為工業用馬
達,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具用伺服馬達,兩者消
費族群不同,故商品並非近似云云,惟判斷商品是否類似
,係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判斷,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馬達」,並未進一步限定係何種馬達,以此觀之
,自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遙控玩具用伺服馬達
」均為相同用以提供動力或傳動之機械裝置,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存在相當程度類似關係
之商品,是以,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具
有相當關聯性,而為類似之商品
等情,應
堪認定。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
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
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
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以異
議商標之申請與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為先權利
人,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遙控玩具用
伺服馬達商品外,其亦將業務擴及至工業級無刷馬達、加
壓幫浦馬達等產品等情,有參加人所提代客生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參加人並非僅有經營遙
控玩具用伺服馬達商品,其已跨足至工業級馬達領域而有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則
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之機率較高
,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
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產品型錄(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僅
可證明其有銷售「MKS 」馬達之事實
;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無法辨識其上有
使用系爭商標;原告網頁所載歷年事蹟資料(見本院卷第
64至67頁),無法證明該些工程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商品
,或其使用態樣為何;101 年至10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無從得知系爭商標產品所
佔原告銷售額之比例多寡;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僅為柏利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該等公司確實有購買系爭商標產品
;原告開立予罡鼎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請
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3 頁
),其中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帳
款區間大多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請款明細表(計5 張
)及部分發票(計16張)之日期固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且該些發票上均見有「MKS 馬達」等字樣,惟所販售商
品數量有限,且其中AH 00000000 、YU 00000000 、YU
00000000、AH 00000000 、BW00000000 、BW 00000000
、DK 00000000 、BW 00000000 等發票影本上所蓋之「MKS
馬達」字樣或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於原告於異議階
段時所提之發票影本上並無記載,是上開發票上「MKS 馬
達」字樣及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顯為臨訟所製作,其
真實性有疑,尚難逕予採認。故由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尚
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並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6、行銷方式與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
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
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
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
混淆誤認之虞程度。查系爭商標使用之馬達商品為工業用
大型馬達,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遙控玩具伺服馬達相較
,前者為客製化產品,後者則置於一般商場販售,兩者行
銷管道確有不同,惟參加人已跨足工業用馬達領域,其行
銷管道或提供場所即與系爭商標有重疊之處,相關工業用
馬達領域之消費者同時接觸兩商標之機會非微,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程度亦高。原告主張兩商標消費族群不同而無混
淆誤認之可能等語,並未考量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其所述自不足採。
7、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本院
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三)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行銷方式與場所等,認據以異議商標為創意性商標,具高
度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類似程度不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無證據證
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
併存,又參加人已跨足工業用馬達領域,故據以異議商標
行銷方式及場所已與系爭商標重疊等相關因素,經本院綜
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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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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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