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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Ziemer        Ophthalmic Systems AG) 代 表 人 克利斯多夫約德(Christoph Joder)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以「Z- LASI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 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 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 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 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止,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1 4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7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0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不具市場競爭關係,主觀上亦無仿襲據以評 定諸商標之意圖: ⑴原告為大學光學醫療集團之關係企業,立於管理平台之地 位,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原告之合作通路據 點。而原告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在於突破眼科診所經營上 之限制,藉規模經濟協助眼科診所獲取較大之議價空間, 以眼科儀器等設備為例,其價格動輒千萬,非一般醫師所 能負擔,然透過原告集資,可購買儀器轉租予眼科診所, 再收取技術服務費用及整合相關藥品、耗材之採購等,則 原告並非眼科醫療設備之製造、經銷抑或代理廠商,亦無 研發或製造眼科醫療設備之能力,與參加人係眼科醫療設 備之研發和製造廠商間,顯無所謂市場競爭關係之存在。 則二造間既不具市場競爭之關係,系爭商標自無造成不公 平競爭之可能。 ⑵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係原告經由 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即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 公司)進口,乃全國之第一部,於此之前,前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於國內並不具知名度,難認原告為攀附 著名商標之知名度,而有仿襲之動機。且原告自購入前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後,即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 以行銷系爭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 正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原告主觀上係出於仿襲之 意圖,僅需單純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即可,何需花費鉅額之 廣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形象,自足證 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 何以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2 年之時間,投 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特 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目的是否在坐收系 爭商標因原告之努力行銷,而廣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之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屬有疑。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特定關    係,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有先使用之情形: 原告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 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而能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 三所示)之存在。而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告購入「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時,不具任何國內外知名度,亦如前述 ,則原告於認知上,係因購入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經與原告之相關醫療服務結合後,為 使其於國內有其識別性,避免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方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並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 事實,此由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仍花費鉅額 之廣告費用,以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即足證。 (三)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並無知名度,而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多 年來,投入鉅額之廣告、行銷費用並經營後,已為國內相 關消費者所唯一知悉者,此可由以「Z-LASIK 」為關鍵字 於國內網頁進行搜尋,所出現之資訊或連結,皆與原告相 關即足證,則二造商標客觀上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⑴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近兩年後,方申請評定, 則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就此間原告花費長久 時間及鉅額之費用以形塑系爭商標,應知之甚詳,然其皆 無任何反對、異議之行為,科林公司並持續出售參加人所 有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予原告,以參加人長此以 來不為反對、異議等事實觀之,足認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 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 ⑵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http:www.lasiks.co m.tw網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 章(原證三),原告為維護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聲譽, 即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尋求協助,包括請參 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值等相關數值,此有 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參(原證四),足證無論參加人或科林公司皆 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並使用之事實,其更表示 願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反駁不實之報導或文章。且參 加人亞太區代表許士英(Edward)於電子郵件內就上開系 爭商標遭攻擊之情事,竟表明「僅願討論非財物及非法律 上的支持和服務」等語,若參加人有於我國以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自居之意,應不致僅願提供「非法律上的支持和 服務」。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具之附件6 、8 、13、14 及17至19等資料可知,「Z-LASIK 」係參加人所研發之眼 科手術,2007年至2009年間,並有以「Z-LASIK 」、「Z LASIK 設計字」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 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上之事實。另據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 、經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引進第 一台Z-LASIK 相關文章,及附件22即2009年10月1 日科林 公司印製之培訓手冊,並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已有於我國使 用之事實。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 有先使用之事實。 (二)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Z 」與「LASIK 」結合構 成,或各別將文字稍加設計,然予人印象仍為明顯之「 Z-LASIK 」或「Z LASIK 」,於連貫唱呼及觀念上皆屬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再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0 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 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 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 、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 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 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 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 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 營養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之眼科手術及 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均 屬醫療、醫美等醫學領域相關之服務與商品,於用途/ 滿 足消費者的需求、商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其類似程度自屬較高。 (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既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所屬集團為眼科光學醫療性質,對於 其專業領域同業相關訊息自應較為熟悉及關注。且依據前 述參加人所檢具之報紙網頁報導、培訓手冊資料可知,大 學眼科於2009年引進「Z-LASIK 」儀器,並由「瑞士廠家 人員、科林飛秒雷射團隊」擔任講師,以「大學眼科集團 醫師、護理人員」為培訓對象進行相關訓練課程,又大學 眼科網頁資料上載有「本院由Ziemer公司所認證的眼科專 業醫生進行Z- LASIK極致飛秒雷射手術」字樣及2009年10 月間Z-LASIK 指導醫生認證證書,網頁上並可見據以評定 商標之「Z LASIK 設計字」圖樣,則原告縱非因直接與參 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亦不難 透過其台灣代理商或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報章雜誌所刊登 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其以相同之外文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知 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已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且原告知悉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存在,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 Z-LASIK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程 度亦高之商品與服務,顯有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 標數年,並已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 代理商亦早有所聞,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其自係合理取得 系爭商標。然觀諸原告檢附之98至99年間新聞報導、記者 會照片、文宣廣告、有關廣告印刷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 或無使用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 又所標示之「Z-LASIK 」字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甚或於記者會照片中亦見有據以評定之「Z LASIK 設計字 」商標,自無法證明原告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或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係經參加 人同意註冊相關證據,僅以在國內已註冊並使用,參加人 或其代理商未曾反對或不滿之理由,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商 標係得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係設立登記於瑞士之經營醫療器材公司,並架設有 官方網站www.ziemergroup.com 。參加人專門從事有關眼 科學、微技術、資訊科技領域之業務,重視眼科手術及眼 部診斷醫療之研究、發展及商業運作。而目前全世界許多 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均提供參加人之商品與技術 服務,包括廣泛地手術用及診斷用儀器,以安全、專業及 舒適地雷射方式矯正視力。「Z-LASIK 」為參加人所研發 之眼科手術之一,目前成為以雷射手術所進行之最佳、最 安全且最先進之無刀視力矯正手術,並結合使用參加人之 「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 射儀器設備,乃一高度集成手術,節省手術團隊工作流程 之時間,且適用於近視、遠視、散光之矯正。另參照參加 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8 可知參加人自西元2007 年 起,便向其經銷商提供使用於「Z-LASIK 」手術之雷射手 術儀器。又科林公司係參加人在臺灣指定之經銷商,負責 參加人之手術及診斷儀器設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與推廣服 務,包括使用於「Z- LASIK」手術中之「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射儀器設備。 另參加人亦專為「Z-LASIK 」手術架設www.z-lasik.net 網站,提供中英文兩種語言。該網站不僅在提供有關參加 人之「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介紹,亦 檢視病患對該手術之評論。有關參加人之「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部分媒體文章及「Z-LASIK 」 手術之雷射手術儀器設備宣傳冊亦刊登於前開網站。參加 人亦向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提供有關「Z-LASIK 」手術之培訓或訓練課程,而該等診所及中心在完成培訓 或訓練課程後,便可正式提供「Z- LASIK」手術服務。於 臺灣亦有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眼科診所及手 術中心,如原告所經營之大學眼科即為其一。參加人亦安 排研討會與專業展示會之參與,使相關消費者、醫師與診 所得以熟悉其手術及相關手術儀器。參加人亦於全世界許 多國家申請或註冊其「Z-LASIK 」或其系列商標,包括瑞 士、美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其註冊申請日均可追溯 至西元2007年。 (二)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 系爭商標係以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 」所構成,而據 以評定商標亦係以外文「Z-LASIK 」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 標或為略為設計之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均含有幾乎相 同之外文字詞「Z-LASIK 」,實屬近似商標。且二造商標 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及印象十分近似,而讀音亦幾近 相同或極為類似,故將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 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另原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並使用相關雷射手術儀器完成手術,更使 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程度大幅提高。再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雷射手術儀器、手 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 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 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 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 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等第10 類商品;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 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 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 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等第44類服務。而參加人於國際間 亦以「Z-LASIK 」系列商標註冊與使用在雷射手術儀器、 眼科醫療、眼科手術等第10、44類商品與服務,則二造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乃為相同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且 功能互補,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三)原告乃先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顯有以意圖仿襲之 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原告為經營眼科醫療服務、視力矯正雷射手術、連鎖眼鏡 店等服務之公司,亦為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 授權眼科中心之一。然在正式執行視力矯正手術前,眼科 診所及中心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均被要求參與「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設備之培訓課程,確保手術安全之進行 與完成。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22乃參加人於臺 灣之經銷商科林公司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所舉辦之培訓 課程手冊影本。該等培訓課程包括參加人之雷射手術儀器 之操作等等,並於原告旗下之眼科診所舉辦,教授對象為 其診所內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在完成培訓課程後,原告之 醫師與專業人員將獲頒證書,認定其完成「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合格訓練。而參照附件23即原 告網頁之摘錄內容可知,參加人並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 頒發證書予其診所林丕容醫生。另參照附件25至28、30可 知,原告易透過其網站於臺灣介紹且宣傳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再參照附件33即原告 就其「Z-LASIK 」商品與服務於西元2009年至2011年之行 銷報告影本,可確認原告承認「Z-LASIK 」手術及雷射手 術儀器乃是參加人所產製及研發,而附件34至37亦足以證 明於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獲授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亦為其雷射手術儀器之使用者,其工作 人員亦曾接受參加人之「Z-LASIK 」相關之技術訓練,應 對參加人之「Z-LASIK 」商品與服務熟知。尤以當參加人 與原告同為眼科醫學之同業競爭者,彼此間存在業務往來 關係,參加人與原告應不難知悉彼此間之存在。且原告更 針對參加人之「Z-LASIK 」技術與相關設備廣為宣傳,實 難想像身為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提供者及雷射手術 儀器使用者之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 灣之商業活動全不知悉。 (四)參加人並未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於98年11月同意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實因參加人並未同意其申請註冊。而參加 人亦已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去開發「Z-LASIK 」手術及 其與雷射手術儀器有關之事務,而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認 識,若參加人將「Z-LASIK 」商標專用權及相關權益於98 年11月獨厚予原告,實非合理。且若參加人確對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表示同意,則必有相關書面證據於98年11月6 日前即出具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類型之同意書或以 任何方式所出具之同意書。參照原告所提之原證4 ,其主 要內容為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及其代表欲知悉且關心有關 於同業競爭者對於參加人之聲譽、產品及其相關雷射手術 的批評與攻擊,然從未指出或說明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於98 年11月提出註冊申請表示同意,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98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並於99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嗣參 加人於100 年9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29日作 成系爭商標之註冊評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 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 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 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 適用。所稱「先使用」商標,不問是否著名商標,亦不分國 內外,均為本款所保護之商標。 三、經查: (一)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評定理由書附件6 係參加人之「Z-LASIK術後病患說明手冊」影本,其封面 及內頁除標示有「Z-LASIK」等字樣,另見有施行「 Z-LASIK 」眼科手術之「FEMTO LDV」飛秒雷射(Femto Laser)眼科手術儀器商品,該影本封底並載明日期為「 08/2009」。附件8係商業發票影本,顯示參加人於西元 2007年3月21 日曾販售「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附 件13及14係「Cataract & Refractive Surgery TODAY」 期刊於西元2008年10月所載之「Z-LASIK in Practice」 文章及西元2009年2月之相關報導文章,其內容主要在敘 述「Z-LASIK 」眼科手術、「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 原理與相關臨床經驗。附件17係參加人於2009年8 月在中 國大陸舉辦展示會之照片。附件18、19係瑞士及美國之商 標註冊資料,顯示參加人早於西元2007年即以「ZLASIK」 或「Z-LASIK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並經獲准註冊在案。 附件22係案外人科林公司之「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 ZIEMER LDV)」手冊影本,其封面顯示日期為「2009年10 月1 日」,內容則見有「Z-LASIK 手術」及「ZIEMER LDV 」雷射手術儀器等相關敘述。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經 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獨家自瑞士 引進第一台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相關文章,是由前揭 資料觀之,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1月6 日前,參 加人即研發「Z-LASIK 」眼科手術方法,除印製有說明手 冊並販售相關之雷射手術儀器外,「Z-LASIK 」眼科手術 臨床經驗亦已為期刊所報導,堪認據以評定之「ZLASIK 」或「Z-LASIK 」商標有先使用於眼科手術及雷射手術儀 器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所構成,其中 「LASIK」係「雷射層狀角膜塑型術(Laser-Assisted in situ Keratomileusis)」之意,「LASIK」並經原告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而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或由 單純外文「Z-LASIK」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均具相同 之「Z(-)LASIK」,僅就部分字母之設計或「-」符號之有 無的些微差異,就整體圖樣觀之,二者無論外觀、觀念或 讀音均極相彷,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 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 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 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 、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美容諮詢 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 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 雷射儀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醫療儀器、醫療器具或眼科 手術等相關醫療商品與服務,於商品或服務之用途、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及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依參加人申請評定理由書附件21係原告公司網站資料,於 首頁下方載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K 」商標圖樣 ,且「公司簡介」部分說明「大學集團」係以原告公司為 管理平台,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通路據點, 及其透過集資可以購買眼科儀器設備轉租診所,再收取技 術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附件37係原告寄予案外人里安眼 科診所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 司於民國98年間,協助大學眼科診所自國外引進最新眼科 雷射儀器『Z-LASIK 』... 」。另附件22係科林公司之「 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ZIEMER LDV)」手冊影本,內頁載 明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進行Z-LASIK 手術課程,其培訓 對象係「大學眼科集團醫師、護理人員」;附件36之科林 公司服務報告單影本亦顯示該公司曾於西元2009年9 月29 日至大學眼科診所安裝「Ziemer Femto LDV」雷射手術儀 器。附件23、25至31之大學眼科診所或大學光學醫療集團 網頁資料,亦見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 圖樣(附件23、31)、「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器圖片 (附件25、27、29),及「Z-LASIK 」眼科手術係經瑞士 商Ziemer公司所認證之眼科專業醫師進行,並有林丕容醫 師完成外科手術訓練之證書(附件23)。另依原告提出之 記者會照片(見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附件2 )亦載有參加 人之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圖樣,其相關 文宣或報導多在強調「Z-LASIK 」眼科手術係自瑞士引進 ,並經Ziemer公司認證,或曾邀請參加人之代表人來台宣 傳(見參加人評定理由書附件35、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附 件1 ),原告並支付宣傳「Z-LASIK 」及參加人之代表人 來台頒贈儀式活動等費用(見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第7 頁 及其附件6 、12),足認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 司購入參加人研發之「Z-LASIK 」眼科手術雷射儀器,並 交由同一集團之大學眼科診所加以行銷使用,原告因購買 「Z-LASIK 」眼科手術儀器及後續之相關培訓、證認及宣 傳等事宜,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 據以評定「ZLASIK」或「Z-LASIK 」商標存在,原告辯稱 其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故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 關係,不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全國 之第一部「FEMTO LDV」雷射手術儀,當時該雷射手術儀 於國內不具知名度,係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系爭 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證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 2 年之時間,投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 所表彰服務之特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以坐 收漁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參加人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於國內外先使用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 」商標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雷射儀器商 品,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竟以 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自係出於仿襲之意圖,參加人於知悉系爭商標註 冊後,依法申請評定,以維護其商標法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標數年,並已向商 標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代理商亦早有所聞 ,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故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 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表示同意之證明 文件,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 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於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係有關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網 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章,原 告為維護系爭商標之聲譽,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 公司尋求協助,請參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 值等相關數值資料,惟上開資料並未提及原告已於98 年 11月間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亦無同意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註冊之表示,縱使參加人知悉原告購買「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並施行「Z-LASIK 」眼科手術,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亦不能遽以推認參加人知悉並同意原告將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 四、綜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之「 ZLASIK」或「Z-LASIK 」商標於雷射手術儀器商品及眼科手 術服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顯係基於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彭 洪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