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0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Ziemer
Ophthalmic Systems AG)
代 表 人 克利斯多夫約德(Christoph Joder)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以「Z-
LASI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
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
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
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
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
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止,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1
4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之
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7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04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不具市場競爭關係,主觀上亦無仿襲據以評
定諸商標之意圖:
⑴原告為大學光學醫療集團之關係企業,立於管理平台之地
位,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原告之合作通路據
點。而原告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在於突破眼科診所經營上
之限制,藉規模經濟協助眼科診所獲取較大之議價空間,
以眼科儀器等設備為例,其價格動輒千萬,非一般醫師所
能負擔,然透過原告集資,可購買儀器轉租予眼科診所,
再收取技術服務費用及整合相關藥品、耗材之採購等,則
原告並非眼科醫療設備之製造、經銷抑或代理廠商,亦無
研發或製造眼科醫療設備之能力,與參加人係眼科醫療設
備之研發和製造廠商間,顯無所謂市場競爭關係之存在。
則二造間既不具市場競爭之關係,系爭商標自無造成不公
平競爭之可能。
⑵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係原告經由
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即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
公司)進口,乃全國之第一部,於此之前,
前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於國內並不具知名度,難認原告為攀附
著名商標之知名度,而有仿襲之動機。且原告自購入前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後,即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
以行銷系爭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
正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原告主觀上係出於仿襲之
意圖,僅需單純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即可,何需花費鉅額之
廣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形象,自
足證
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
何以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2 年之時間,投
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特
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目的是否在坐收系
爭商標因原告之努力行銷,而廣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之利,而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實屬有疑。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特定關
係,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有先使用之情形:
原告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
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而能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
三所示)之存在。而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告購入「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時,不具任何國內外知名度,亦如前述
,則原告於認知上,係因購入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經與原告之相關醫療服務結合後,為
使其於國內有其
識別性,避免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方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並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
事實,此由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仍花費鉅額
之廣告費用,以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即足證。
(三)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並無知名度,而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多
年來,投入鉅額之廣告、行銷費用並經營後,已為國內相
關消費者所唯一知悉者,此可由以「Z-LASIK 」為關鍵字
於國內網頁進行搜尋,所出現之資訊或連結,皆與原告相
關即足證,則二造商標客觀上應無混淆誤認
之虞。
(四)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⑴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近兩年後,方申請評定,
則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就此間原告花費長久
時間及鉅額之費用以形塑系爭商標,應知之甚詳,然其皆
無任何反對、異議之行為,科林公司並持續出售參加人所
有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予原告,以參加人長此以
來不為反對、異議等事實觀之,足認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
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
⑵
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http:www.lasiks.co
m.tw網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
章(原證三),原告為維護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聲譽,
即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尋求協助,包括請參
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值等相關數值,此有
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往來之
電子郵件
可參(原證四),足證無論參加人或科林公司皆
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並使用之事實,其更表示
願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反駁不實之報導或文章。且參
加人亞太區代表許士英(Edward)於電子郵件內就
上開系
爭商標遭攻擊之情事,
竟表明「僅願討論非財物及非法律
上的支持和服務」等語,若參加人有於我國以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自居之意,應不致僅願提供「非法律上的支持和
服務」。
(五)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
參照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具之附件6 、8 、13、14
及17至19等資料可知,「Z-LASIK 」係參加人所研發之眼
科手術,2007年至2009年間,並有以「Z-LASIK 」、「Z
LASIK 設計字」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
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上之事實。另據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
、經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引進第
一台Z-LASIK 相關文章,及附件22即2009年10月1 日科林
公司印製之培訓手冊,並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已有於我國使
用之事實。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
有先使用之事實。
(二)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Z 」與「LASIK 」結合構
成,或各別將文字稍加設計,然予人印象仍為明顯之「
Z-LASIK 」或「Z LASIK 」,於連貫唱呼及觀念上皆屬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再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0 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
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
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
、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
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
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
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
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
營養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之眼科手術及
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均
屬醫療、醫美等醫學領域相關之服務與商品,於用途/ 滿
足消費者的需求、商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其類似程度自屬較高。
(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既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所屬集團為眼科光學醫療性質,對於
其專業領域同業相關訊息自應較為熟悉及關注。且依據前
述參加人所檢具之報紙網頁報導、培訓手冊資料可知,大
學眼科於2009年引進「Z-LASIK 」儀器,並由「瑞士廠家
人員、科林飛秒雷射團隊」擔任講師,以「大學眼科集團
醫師、護理人員」為培訓對象進行相關訓練課程,又大學
眼科網頁資料上載有「本院由Ziemer公司所認證的眼科專
業醫生進行Z- LASIK極致飛秒雷射手術」字樣及2009年10
月間Z-LASIK 指導醫生認證證書,網頁上並可見據以評定
商標之「Z LASIK 設計字」圖樣,則原告縱非因直接與參
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亦不難
透過其台灣代理商或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報章雜誌所刊登
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其以相同之外文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知
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已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且原告知悉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存在,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
Z-LASIK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程
度亦高之商品與服務,
顯有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
標數年,並已向商標
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
代理商亦早有所聞,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其自係合理取得
系爭商標。然觀諸原告檢附之98至99年間新聞報導、記者
會照片、文宣廣告、有關廣告印刷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
或無使用日期
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
又所標示之「Z-LASIK 」字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甚或於記者會照片中亦見
有據以評定之「Z LASIK 設計字
」商標,自無法證明原告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或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係經參加
人同意註冊相關證據,僅以在國內已註冊並使用,參加人
或其代理商未曾反對或不滿之理由,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商
標係得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係
設立登記於瑞士之經營醫療器材公司,並架設有
官方網站www.ziemergroup.com 。參加人專門從事有關眼
科學、微技術、資訊科技領域之業務,重視眼科手術及眼
部診斷醫療之研究、發展及商業運作。而目前全世界許多
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均提供參加人之商品與技術
服務,包括廣泛地手術用及診斷用儀器,以安全、專業及
舒適地雷射方式矯正視力。「Z-LASIK 」為參加人所研發
之眼科手術之一,目前成為以雷射手術所進行之最佳、最
安全且最先進之無刀視力矯正手術,並結合使用參加人之
「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
射儀器設備,乃一高度集成手術,節省手術團隊工作流程
之時間,且適用於近視、遠視、散光之矯正。另參照參加
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8 可知參加人自西元2007 年
起,便向其經銷商提供使用於「Z-LASIK 」手術之雷射手
術儀器。又科林公司係參加人在臺灣指定之經銷商,負責
參加人之手術及診斷儀器設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與推廣服
務,包括使用於「Z- LASIK」手術中之「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射儀器設備。
另參加人亦專為「Z-LASIK 」手術架設www.z-lasik.net
網站,提供中英文兩種語言。該網站不僅在提供有關參加
人之「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介紹,亦
檢視病患對該手術之評論。有關參加人之「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部分媒體文章及「Z-LASIK 」
手術之雷射手術儀器設備宣傳冊亦刊登於前開網站。參加
人亦向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提供有關「Z-LASIK
」手術之培訓或訓練課程,而該等診所及中心在完成培訓
或訓練課程後,便可正式提供「Z- LASIK」手術服務。於
臺灣亦有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眼科診所及手
術中心,如原告所經營之大學眼科即為其一。參加人亦安
排研討會與專業展示會之參與,使相關消費者、醫師與診
所得以熟悉其手術及相關手術儀器。參加人亦於全世界許
多國家申請或註冊其「Z-LASIK 」或其系列商標,包括瑞
士、美國、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其註冊申請日均可追溯
至西元2007年。
(二)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
系爭商標係以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 」所構成,而據
以評定商標亦係以外文「Z-LASIK 」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
標或為略為設計之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均含有幾乎相
同之外文字詞「Z-LASIK 」,實屬近似商標。且二造商標
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及印象十分近似,而讀音亦幾近
相同或極為類似,故將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
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另原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並使用相關雷射手術儀器完成手術,更使
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程度大幅提高。再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雷射手術儀器、手
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
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
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
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
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等第10
類商品;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
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
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
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等第44類服務。而參加人於國際間
亦以「Z-LASIK 」系列商標註冊與使用在雷射手術儀器、
眼科醫療、眼科手術等第10、44類商品與服務,則二造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乃為相同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且
功能互補,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三)原告乃先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顯有以意圖仿襲之
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原告為經營眼科醫療服務、視力矯正雷射手術、連鎖眼鏡
店等服務之公司,亦為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
授權眼科中心之一。然在正式執行視力矯正手術前,眼科
診所及中心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均被要求參與「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設備之培訓課程,確保手術安全之進行
與完成。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22乃參加人於臺
灣之經銷商科林公司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所舉辦之培訓
課程手冊影本。該等培訓課程包括參加人之雷射手術儀器
之操作等等,並於原告旗下之眼科診所舉辦,教授對象為
其診所內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在完成培訓課程後,原告之
醫師與專業人員將獲頒證書,認定其完成「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合格訓練。而參照附件23即原
告網頁之摘錄內容可知,參加人並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
頒發證書予其診所林丕容醫生。另參照附件25至28、30可
知,原告易透過其網站於臺灣介紹且宣傳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再參照附件33即原告
就其「Z-LASIK 」商品與服務於西元2009年至2011年之行
銷報告影本,可確認原告承認「Z-LASIK 」手術及雷射手
術儀器乃是參加人所產製及研發,而附件34至37亦足以證
明於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獲授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亦為其雷射手術儀器之使用者,其工作
人員亦曾接受參加人之「Z-LASIK 」相關之技術訓練,應
對參加人之「Z-LASIK 」商品與服務熟知。尤以當參加人
與原告同為眼科醫學之同業競爭者,
彼此間存在業務往來
關係,參加人與原告應不難知悉彼此間之存在。且原告更
針對參加人之「Z-LASIK 」技術與相關設備廣為宣傳,實
難想像身為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提供者及雷射手術
儀器使用者之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
灣之商業活動全不知悉。
(四)參加人並未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於98年11月同意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實因參加人並未同意其申請註冊。而參加
人亦已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去開發「Z-LASIK 」手術及
其與雷射手術儀器有關之事務,而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認
識,若參加人將「Z-LASIK 」商標專用權及相關權益於98
年11月獨厚予原告,實非合理。且若參加人確對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表示同意,則必有相關書面證據於98年11月6
日前即出具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類型之同意書或以
任何方式所出具之同意書。參照原告所提之原證4 ,其主
要內容為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及其代表欲知悉且關心有關
於同業競爭者對於參加人之聲譽、產品及其相關雷射手術
的批評與攻擊,然從未指出或說明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於98
年11月提出註冊申請表示同意,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98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並於99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嗣參
加人於100 年9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29日作
成系爭商標之註冊評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故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
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
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
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
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
適用。
所稱「先使用」商標,不問是否著名商標,亦不分國
內外,均為本款所保護之商標。
三、經查:
(一)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評定理由書附件6
係參加人之「Z-LASIK術後病患說明手冊」影本,其封面
及內頁除標示有「Z-LASIK」等字樣,另見有施行「
Z-LASIK 」眼科手術之「FEMTO LDV」飛秒雷射(Femto
Laser)眼科手術儀器商品,該影本封底並載明日期為「
08/2009」。附件8係商業發票影本,顯示參加人於西元
2007年3月21 日曾販售「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附
件13及14係「Cataract & Refractive Surgery TODAY」
期刊於西元2008年10月
所載之「Z-LASIK in Practice」
文章及西元2009年2月之相關報導文章,其內容主要在敘
述「Z-LASIK 」眼科手術、「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
原理與相關臨床經驗。附件17係參加人於2009年8 月在中
國大陸舉辦展示會之照片。附件18、19係瑞士及美國之商
標註冊資料,顯示參加人早於西元2007年即以「ZLASIK」
或「Z-LASIK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並經獲准註冊在案。
附件22係案外人科林公司之「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
ZIEMER LDV)」手冊影本,其封面顯示日期為「2009年10
月1 日」,內容則見有「Z-LASIK 手術」及「ZIEMER LDV
」雷射手術儀器等相關敘述。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經
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獨家自瑞士
引進第一台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相關文章,是由
前揭
資料觀之,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1月6 日前,參
加人即研發「Z-LASIK 」眼科手術方法,除印製有說明手
冊並販售相關之雷射手術儀器外,「Z-LASIK 」眼科手術
臨床經驗亦已為期刊所報導,
堪認據以評定之「ZLASIK
」或「Z-LASIK 」商標有先使用於眼科手術及雷射手術儀
器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所構成,其中
「LASIK」係「雷射層狀角膜塑型術(Laser-Assisted in
situ Keratomileusis)」之意,「LASIK」並經原告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而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或由
單純外文「Z-LASIK」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均具相同
之「Z(-)LASIK」,僅就部分字母之設計或「-」符號之有
無的些微差異,就整體圖樣觀之,二者無論外觀、觀念或
讀音均極相彷,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
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
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
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
、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美容諮詢
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
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
雷射儀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醫療儀器、醫療器具或眼科
手術等相關醫療商品與服務,於商品或服務之用途、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及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依參加人申請評定理由書附件21係原告公司網站資料,於
首頁下方載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K 」商標圖樣
,且「公司簡介」部分說明「大學集團」係以原告公司為
管理平台,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通路據點,
及其透過集資可以購買眼科儀器設備轉租診所,再收取技
術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附件37係原告寄予案外人里安眼
科診所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
司於民國98年間,協助大學眼科診所自國外引進最新眼科
雷射儀器『Z-LASIK 』... 」。另附件22係科林公司之「
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ZIEMER LDV)」手冊影本,內頁載
明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進行Z-LASIK 手術課程,其培訓
對象係「大學眼科集團醫師、護理人員」;附件36之科林
公司服務報告單影本亦顯示該公司曾於西元2009年9 月29
日至大學眼科診所安裝「Ziemer Femto LDV」雷射手術儀
器。附件23、25至31之大學眼科診所或大學光學醫療集團
網頁資料,亦見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
圖樣(附件23、31)、「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器圖片
(附件25、27、29),及「Z-LASIK 」眼科手術係經瑞士
商Ziemer公司所認證之眼科專業醫師進行,並有林丕容醫
師完成外科手術訓練之證書(附件23)。另依原告提出之
記者會照片(見原告商標評定
答辯書附件2 )亦載有參加
人之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圖樣,其相關
文宣或報導多在強調「Z-LASIK 」眼科手術係自瑞士引進
,並經Ziemer公司認證,或曾邀請參加人之代表人來台宣
傳(見參加人評定理由書附件35、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附
件1 ),原告並支付宣傳「Z-LASIK 」及參加人之代表人
來台頒贈儀式活動等費用(見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第7 頁
及其附件6 、12),足認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
司購入參加人研發之「Z-LASIK 」眼科手術雷射儀器,並
交由同一集團之大學眼科診所加以行銷使用,原告因購買
「Z-LASIK 」眼科手術儀器及後續之相關培訓、證認及宣
傳等事宜,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
據以評定「ZLASIK」或「Z-LASIK 」商標存在,原告辯稱
其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故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
關係,不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全國
之第一部「FEMTO LDV」雷射手術儀,當時該雷射手術儀
於國內不具知名度,係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系爭
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證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
2 年之時間,投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
所表彰服務之特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以坐
收漁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參加人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於國內外先使用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 」商標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雷射儀器商
品,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竟以
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自係出於仿襲之意圖,參加人於知悉系爭商標註
冊後,依法申請評定,以維護其商標法上之權利,
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標數年,並已向商
標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代理商亦早有所聞
,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故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
商標之註冊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表示同意之證明
文件,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
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於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係有關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網
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章,原
告為維護系爭商標之聲譽,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
公司尋求協助,請參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
值等相關數值資料,惟上開資料並未提及原告已於98 年
11月間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亦無同意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註冊之表示,縱使參加人知悉原告購買「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並施行「Z-LASIK 」眼科手術,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亦不能遽以推認參加人知悉並同意原告將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
四、綜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之「
ZLASIK」或「Z-LASIK 」商標於雷射手術儀器商品及眼科手
術服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顯係基於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彭 洪 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