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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十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 、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 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被告申請註冊之系爭 商標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僅係 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別性,且依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 字第10206109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伊澤田公司)獨創,已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 澤田公司及原告從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 、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各該商 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⒈如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 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 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 …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如附圖2 至6 所示) 。 ⒉伊澤田公司在取得上揭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 合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上,縱因圖形標 識本身沒有具體可供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 傳較為不便,故除在皮件商品上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 結合外文「Kinaz 」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 配文字商標使用,然實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 之作法,惟原告及伊澤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 包,經由大量廣告、銷售,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 相當熟悉,今以系爭圖樣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 於交易市場上之使用情形,更考量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 形組合視為「Kinaz 」品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消費者 辨別商品來源的依據之一,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 ㈡檢索商標資料,發現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 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即整體圖樣縱未包含文字或獨特 設計意匠,被告仍認為具識別性: ⒈如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⒉足證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上常見之商標態樣,並 非不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款於市場上熱 銷之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 品上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 BURBERRY」商品上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上之 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上之罌粟花圖案等, 業者均係透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消費者眼前,予人品 牌商品專屬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 來源之目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但與品 牌文字結合並長期大量使用於產品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 聯想至特定產製者,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成系爭商標 ,難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誌,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經原告大量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相關消費者即 使單獨視及此圖樣,亦能立即分辨此為原告品牌之標識,已 予人獨一無二之印象: ⒈原告自創用「Kinaz 」系列品牌以來,積極以獨創花紋圖 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 皮包及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 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及虛擬通路販售,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 全台。 ⒉原告每逢百貨公司或商場週年慶,皆配合推出優惠商品, 並在百貨公司DM上刊登商品照片,供消費者事先閱覽,該 等商品上皆標示有原告個別圖樣組成之連續性花紋,有各 該證據資料可證,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 ⒊原告長期在流行雜誌、女性雜誌等刊物上刊登廣告,或提 供皮包、配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上之原告 商品皆以品牌經典圖紋展現,均有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商 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而消費者多 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系爭商標,可知消費者確認識 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已建立獨特之商業印象,是以後天 識別性之角度觀察,顯無不具識別性之情事,無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尤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持 續宣傳,商品亦已在全省各地及網路上廣泛銷售,則依同法 第2 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此圖樣係商品外觀之花 紋裝飾圖樣,此觀原告102 年8 月7 日意見書及同年10 月 28日訴願理由書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證據及起訴狀理由可知, 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 案,並非商品之商標,應不具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 列組合而成,故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並不等同將數個商 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仍具識別性,審酌系爭商標圖樣係 由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指定使用皮夾、皮包、傘等 商品,乃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又觀原告實際使用係另以「 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並非 系爭商標圖樣,又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 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標圖樣,而尚 有其他花紋圖樣,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圖樣產生 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其餘原告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具大 量、長期之使用,而產生後天識別性。又原告將不同圖樣之 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而難以認定附有系爭商標商品之 真實銷售總額。 ㈢原告實際上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 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 ,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系 爭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故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 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十 一) 」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 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 、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款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 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 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 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 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 ,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申請號數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商標案應為核准之 註冊之處分。職是,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其判斷基準時點 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系 爭商標係於102年1月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作 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則於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故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 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現行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 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 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 6 月29日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經查系爭商標係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 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左方之 花紋圖形為黑底白圖,其餘為白底黑圖,且上下菱形之花 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裝飾性圖樣,如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 之裝飾性圖樣,將之結合成系爭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 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各自原有 的花紋圖樣,非如原告所稱已超脫一般認知之習慣而具識 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 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 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為商品本 身外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予相關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僅會產生屬前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 圖案或背景圖案,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原告固訴稱其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另以系爭商標之部分圖 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見附圖2 、3 、4 )所示 ,而系爭商標為前揭商標圖樣之組合,亦具有識別性等云 云。 ⑴惟查,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 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若該商標圖樣為多個不同 的單一圖形所構成,縱該個別之單一圖形本身具識別性 ,組合後之商標圖樣仍非必然具有識別性。例如將數個 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 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 識別性,但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消費者視為商品 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而不具識別性。 ⑵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 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 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 據六至證據十及證據十二),故商標不具識別性。又雖 系爭商標之部分圖形業據被告核准註冊商標,惟查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 排列組合而成,雖該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惟並不等 同將該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具識別性,因商 標識別性仍須整體觀察,並審酌商標所有人之使用習慣 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重點在消費者之認知觀點,經查 系爭商標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業如前述,此由原告 所提之實際使用證據,確實亦作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 飾圖案使用(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據六至證據十 及證據十二),是以從客觀之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圖 樣並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是系爭商 標之部分圖樣雖據被告核准註冊為商標,惟仍無礙於前 述由該部分圖形組合而成之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 ,自不得執此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雖均提出其於網路購物網站 、電視廣告、流行雜誌、門巿資料、廣告刊板等刊登之廣 告、相關網站討論資料、異業合作資料【即⑴系爭商標商 品之銷售據點及網路商店資料(本院證物五〈見外置證物 箱〉、申復附件四、五〈商標核駁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三〈商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 〉);⑵2009年至2013年間之百貨公司、商場DM(本院證 物六〈見外置證物箱〉);⑶2007年至2008年報章雜誌廣 告(本院證物十四〈本院卷第80頁至101 頁〉、2011年至 2013年間之雜誌廣告(本院證物七〈見外置證物箱〉、申 復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六〈商 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⑷刊登於各大捷運站之燈 箱廣告資料(本院證物八〈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七 〈商標核駁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⑸原告敦南門巿 開幕活動照片及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證物九〈見外置證物 箱〉、訴願附件八〈商標核駁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⑹藝人Hebe拍攝之廣告畫面、出席品牌活動之新聞畫面 、「你太猖狂」MV畫面截圖(本院證物十〈見外置證物箱 〉、訴願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81頁至第100 頁〉);⑺ 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影本(本院證物十二〈見 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101 頁至第14 2 頁〉);⑻有關本件商標商品之網路文章(本院證物十 三〈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九〈商標核駁卷第160 頁 至第173 頁〉;⑼異業合作資料(本院證物十六〈本院卷 第128 頁至137 頁〉;⑽「Kinaz 」品牌2007年至2013年 店櫃明細及相關照片(本院證物十七〈本院卷第138 頁至 149 頁〉、申復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39頁至46頁〉】為 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並未出現系爭商標圖樣獨立顯 示狀態,其中有近似者為與附圖2 、4 、6 等商標圖樣相 結合之圖示,但亦非單獨出現,僅為隨機配合出現,故並 非得以證明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獨之標示,且原告係 將系爭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 商標圖樣,以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作為皮包、皮夾等商 品之外觀設計圖案,客觀上此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並 排列組合其他圖案之圖樣,仍予相關消費者係商品外觀之 裝飾性花紋或背景之印象,並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無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以上皆非 屬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又依該證據資料觀之,消費者認 識者應為前揭廣告資料上標示之外文「Kinaz 」之字樣, 該外文方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 ⒉原告於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固均提出銷售金額統計表、 廣告行銷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即⑴2007年至2013年間 原告部分門巿之銷售資料統計表(本院證物十一之詳細銷 售資料〈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四之統計表〈商標核 駁卷第78頁至第80頁〉;⑵2007年至2013年廣告行銷費用 支出明細表(本院證物十五〈本院卷第102 頁至127 頁〉 】為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上,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 均未獨立顯示系爭商標圖樣,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資料亦 非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個別銷售金額及相關支出於系爭 商標之行銷費用個別明細,雖數字詳盡,惟無從證明系爭 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他案商標資料,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部分 【即本院證物三及四〈見外置證物箱〉、申復附件三〈商標 核駁卷第20頁至第28頁〉】,核其商標圖樣,因其結合商標 權人知名度不同,該等商標圖樣,經各該廠商甫結合商品推 出,即受相關消費者高度關注,因該等商標權人長期經營皮 包等商品產業,自其等於國外創立品牌(如LV)行銷至我國 ,各該廠商少則均有百年之歷史,與系爭商標權人不同,整 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 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 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 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不具識別性而應不准註冊之情形,被 告前於102 年6 月17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 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 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0頁),業經原告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 商標申覆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13至173 頁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 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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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