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03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9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十一)」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
、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
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被告申請註冊之系爭
商標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
前揭商品,僅係
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
識別性,且依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
核駁第0000000 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
字第10206109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
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伊澤田公司)獨創,已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
澤田公司及原告從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
、18、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各該商
標
迄今仍有效存在:
⒈如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
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
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
…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使用在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背袋、錢袋…等商品(如附圖2 至6 所示)
。
⒉伊澤田公司在取得
上揭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
合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上,縱因圖形標
識本身沒有具體可供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
傳較為不便,故除在皮件商品上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
結合外文「Kinaz 」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
配文字商標使用,然實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
之作法,
惟原告及伊澤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
包,經由大量廣告、銷售,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
相當熟悉,今以系爭圖樣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
於交易市場上之使用情形,更考量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
形組合視為「Kinaz 」品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消費者
辨別商品來源的依據之一,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
㈡檢索商標資料,發現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
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即整體圖樣縱未包含文字或獨特
設計意匠,被告仍認為具識別性:
⒈如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⒉
足證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上常見之商標
態樣,並
非不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款於市場上熱
銷之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
品上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
BURBERRY」商品上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上之
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上之罌粟花圖案等,
業者均係透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消費者眼前,予人品
牌商品專屬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
來源之目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但與品
牌文字結合並長期大量使用於產品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
聯想至特定產製者,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成系爭商標
,
難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誌,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經原告大量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相關消費者即
使單獨視及此圖樣,亦能立即分辨此為原告品牌之標識,已
予人獨一無二之印象:
⒈原告自創用「Kinaz 」系列品牌以來,積極以獨創花紋圖
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
皮包及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
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及虛擬通路販售,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
全台。
⒉原告每逢百貨公司或商場週年慶,皆配合推出優惠商品,
並在百貨公司DM上刊登商品照片,供消費者事先閱覽,該
等商品上皆標示有原告個別圖樣組成之連續性花紋,有各
該證據資料
可證,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
⒊原告長期在流行雜誌、女性雜誌等刊物上刊登廣告,或提
供皮包、配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上之原告
商品皆以品牌經典圖紋展現,均有相關資料
佐證,系爭商
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而消費者多
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系爭商標,可知消費者確認識
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㈣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已建立獨特之商業印象,
是以後天
識別性之角度觀察,顯無不具識別性之情事,無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適用,尤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持
續宣傳,商品亦已在全省各地及網路上廣泛銷售,則依同法
第2 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此圖樣係商品外觀之花
紋裝飾圖樣,此觀原告102 年8 月7 日意見書及同年10 月
28日訴願理由書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證據及起訴狀理由可知,
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
案,並非商品之商標,應不具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
列組合而成,故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並不等同將數個商
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仍具識別性,審酌系爭商標圖樣係
由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指定使用皮夾、皮包、傘等
商品,
乃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又觀原告實際使用係另以「
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並非
系爭商標圖樣,又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
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標圖樣,而尚
有其他花紋圖樣,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圖樣產生
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其餘原告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具大
量、長期之使用,而產生後天識別性。又原告將不同圖樣之
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而難以認定附有系爭商標商品之
真實銷售總額。
㈢原告實際上所銷售之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商
標圖樣,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
,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系
爭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故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數
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十
一) 」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
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
、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
上開條款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
請
求權是否成立與
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
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
律狀態為準,倘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
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
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參照)。準此
,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申請號數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十一)」商標案應為核准之
註冊之處分。職是,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其判斷基準時點
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系
爭商標係於102年1月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作
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則於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故系爭商標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斷。
因此,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
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
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現行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
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而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
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
6 月29日修正發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經查系爭商標係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
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左方之
花紋圖形為黑底白圖,其餘為白底黑圖,且上下菱形之花
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裝飾性圖樣,如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
之裝飾性圖樣,將之結合成系爭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
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各自原有
的花紋圖樣,非如原告所稱已超脫一般認知之習慣而具識
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
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
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
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為商品本
身外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予相關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僅會產生屬前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
圖案或背景圖案,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原告固訴稱其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另以系爭商標之部分圖
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見附圖2 、3 、4 )所示
,而系爭商標為前揭商標圖樣之組合,亦具有識別性等
云
云。
⑴
惟查,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
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若該商標圖樣為多個不同
的單一圖形所構成,縱該個別之單一圖形本身具識別性
,組合後之商標圖樣仍非必然具有識別性。例如將數個
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
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
識別性,但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消費者視為商品
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而不具識別性。
⑵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
原告確實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
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
據六至證據十及證據十二),故商標不具識別性。又雖
系爭商標之部分圖形
業據被告核准註冊商標,惟查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
排列組合而成,雖該個別之圖樣具有識別性,惟並不等
同將該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亦具識別性,因商
標識別性仍須整體觀察,並審酌商標所有人之使用習慣
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重點在消費者之認知觀點,經查
系爭商標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業如前述,此由原告
所提之實際使用證據,確實亦作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
飾圖案使用(見原告所提外附證據箱之證據六至證據十
及證據十二),是以從客觀之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圖
樣並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外觀花紋圖樣,是系爭商
標之部分圖樣雖據被告核准註冊為商標,惟仍無礙於前
述由該部分圖形組合而成之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
,自不得執此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
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雖均提出其於網路購物網站
、電視廣告、流行雜誌、門巿資料、廣告刊板等刊登之廣
告、相關網站討論資料、異業合作資料【即⑴系爭商標商
品之銷售據點及網路商店資料(本院證物五〈見外置證物
箱〉、申復附件四、五〈商標核駁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三〈商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
〉);⑵2009年至2013年間之百貨公司、商場DM(本院證
物六〈見外置證物箱〉);⑶2007年至2008年報章雜誌廣
告(本院證物十四〈本院卷第80頁至101 頁〉、2011年至
2013年間之雜誌廣告(本院證物七〈見外置證物箱〉、申
復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31頁至38頁〉、訴願附件六〈商
標核駁卷第70頁至第77頁〉);⑷刊登於各大捷運站之燈
箱廣告資料(本院證物八〈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七
〈商標核駁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⑸原告敦南門巿
開幕活動照片及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證物九〈見外置證物
箱〉、訴願附件八〈商標核駁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⑹藝人Hebe拍攝之廣告畫面、出席品牌活動之新聞畫面
、「你太猖狂」MV畫面截圖(本院證物十〈見外置證物箱
〉、訴願附件五〈商標核駁卷第81頁至第100 頁〉);⑺
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影本(本院證物十二〈見
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101 頁至第14
2 頁〉);⑻有關本件商標商品之網路文章(本院證物十
三〈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九〈商標核駁卷第160 頁
至第173 頁〉;⑼異業合作資料(本院證物十六〈本院卷
第128 頁至137 頁〉;⑽「Kinaz 」品牌2007年至2013年
店櫃明細及相關照片(本院證物十七〈本院卷第138 頁至
149 頁〉、申復附件六〈商標核駁卷第39頁至46頁〉】為
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並未出現系爭商標圖樣獨立顯
示狀態,其中有近似者為與附圖2 、4 、6 等商標圖樣相
結合之圖示,但亦非單獨出現,僅為隨機配合出現,故並
非得以證明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獨之標示,且原告係
將系爭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附圖2 、3 、4 之個別註冊
商標圖樣,以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作為皮包、皮夾等商
品之外觀設計圖案,客觀上此連續、無限延伸之方式,並
排列組合其他圖案之圖樣,仍予相關消費者係商品外觀之
裝飾性花紋或背景之印象,並非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無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以上皆非
屬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又依該證據資料觀之,消費者認
識者應為前揭廣告資料上標示之外文「Kinaz 」之字樣,
該外文方為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
⒉原告於申復、訴願階段及本院固均提出銷售金額統計表、
廣告行銷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即⑴2007年至2013年間
原告部分門巿之銷售資料統計表(本院證物十一之詳細銷
售資料〈見外置證物箱〉、訴願附件四之統計表〈商標核
駁卷第78頁至第80頁〉;⑵2007年至2013年廣告行銷費用
支出明細表(本院證物十五〈本院卷第102 頁至127 頁〉
】為證據,經查該等證據資料上,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
均未獨立顯示系爭商標圖樣,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資料亦
非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個別銷售金額及相關支出於系爭
商標之行銷費用個別明細,雖數字詳盡,惟無從證明系爭
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他案商標資料,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部分
【即本院證物三及四〈見外置證物箱〉、申復附件三〈商標
核駁卷第20頁至第28頁〉】,核其商標圖樣,因其結合商標
權人知名度不同,該等商標圖樣,經各該廠商甫結合商品推
出,即受相關消費者高度關注,因該等商標權人長期經營皮
包等商品產業,自其等於國外創立品牌(如LV)行銷至我國
,各該廠商少則均有百年之歷史,與系爭商標權人不同,整
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
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
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
予註冊之論據,即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不具識別性而應不准註冊之情形,被
告前於102 年6 月17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
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
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0頁),業經原告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
商標申覆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13至173 頁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
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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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