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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1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九)」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 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 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 傘、傘、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松本澤國際 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係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 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僅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 別性,且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復難認定本件商標已取得後 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故以102 年8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4 97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2 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206110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應就申請第000000 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為准予註冊 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4 明確指出圖形為 常見之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是除非屬簡單之線條、 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或為指定商品、服務之相關說 明或通用標章,否則不宜遽斷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尤其標識 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係因對消費者 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非僅為傳 達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自競爭者之角度,倘標識非其他善 意之競爭同業於一般交易過程,可能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名 稱、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該標識即具有先天 識別性。故審查基準2. 1明示,經過特殊設計之標識因有別 於普通裝飾圖案,並非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準此,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其具有先天 識別性甚明。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一)原告獨創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早已註冊 與使用在指定之商品,透過大量廣告宣傳及商品行銷,相關 消費者無論對個別圖案或組合標識均相當熟悉,已產生品牌 及標識之印象,足使人據以辨別商品之產製來源,具有相當 程度之識別力。至原告使用商標時,縱使結合外文「Kinaz 」,然商標法未限制二個商標以上同時使用,且圖形標識本 身沒有具體可供相關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 諸多不便,是原告將圖形結合文字使用於商品,用以加深相 關消費者印象,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之作法。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大量廣告宣傳及商品行銷 原告自創用「Kinaz 」品牌迄今,積極擴大經營規模,在全 臺各大百貨公司及知名購物網站銷售商品,並將創用之花紋 圖形作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是無論相關消費 者購買標示本件商標圖樣之皮包,或僅係臨櫃參觀瀏覽,均 得以接觸與認識本件商標。況原告之皮包商品每年銷售總額 均逾新臺幣億元,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於「Kinaz 」品牌之關 注程度極高,對原告長期結合使用之花紋圖形,自會產生深 刻印象,參諸女性雜誌經常選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作 穿搭示範,原告亦透過雜誌、百貨公司DM及各式行銷活動積 極廣告與宣傳,在網路上並有諸多相關消費者推薦文章,其 中不乏以「Kinaz 經典logo」稱呼。職是,相關消費者認識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縱使依後天識別性之 角度,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樣為註冊商標:   本件「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九)」商標係以原告及關   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澤田公司) 」獨創,並已註冊與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 原告自91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 類商品及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該等商標迄今仍 有效存在。 (二)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視為品牌之標識: 伊澤田公司在取得上揭各商標之註冊後,將商標個別或組合 後,重複排列使用在皮包、皮件等商品,縱因圖形標識本身 無具體可供相關消費者讀唱之依據,在市場上口語宣傳較為 不便,故在皮件商品標示特定花紋或圖案,或結合外文「Ki -naz」共同使用,或在廣告行銷時間接搭配文字商標使用, 其屬一般商業交易市場上普遍且當然之作法。而原告及伊澤 田公司以上述商標組合設計之圖騰包,經由大量廣告與銷售 ,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均已對圖紋相當熟悉,是以本件之圖樣 申請註冊,不僅是出於商標實際於交易市場之使用情形,並 考量相關消費者已將此等花紋圖形組合,視為「Kinaz 」品 牌之經典標識,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 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應准予註冊。 四、被告有准予註冊之前案: 被告早已核准多件以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商標 註冊,即整體圖樣縱使未包含文字或獨特設計意匠,被告仍 未認為不具識別性。申言之,幾何圖案實為皮包、皮件商品 常見之商標態樣,並得單獨作為商標,尤其在「LV」圖騰包 款於市場熱銷後,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 皮件商品之設計方式,早已為各家皮件業者所仿傚。例如, 「BURBERRY」商品之蘇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之方格 緹花圖騰、「MARIMEKKO 」商品之罌粟花圖案,業者均係透 過將該等圖案重複曝光在相關消費者前,予人品牌商品專屬 圖騰之印象,進而達到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之目 的。該等圖案本身雖原不具強烈識別性,然與品牌文字結合 ,並長期大量使用於商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特定產 製者,是單純圖案並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足使相關 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具 有識別力。則原告以獨創之圖案組合而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 ,依先天識別性而論,應准予註冊。 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建立品牌之印象: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消費者對之產生深刻印象: 原處分雖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方式,而係 外觀花紋圖樣。然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1. 2 明確指出,註冊商標是使用在皮包整體外觀,呈現無限延 伸之連續性裝飾圖案,倘相關消費者已認其係商標,可作為 有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準此,足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用 在皮包、皮夾及傘等商品,縱以無限延伸之連續性圖樣呈現 ,然該等使用方式不僅與皮件業者之標示習慣相符,亦為商 標之合法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對之產生深刻印象,並據之 辨識商品來源。職是,被告不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背景, 亦未斟酌一般業者在市場之實際使用情況,逕斷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不具識別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亦不符合商標法保 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二)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識別性: 1.原告自創系列品牌: 原告自創「Kinaz 」系列品牌迄今,積極以獨創花紋圖形作 為皮件商品及店櫃裝潢之設計元素,將其排列呈現在皮包及 零錢包包身、商品型錄、展示櫃位等處,商品透過全臺各大 百貨公司,諸如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 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 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漢神百貨、 原告門市、原告官方銷售網站、Yah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處販 售。準此,商品之銷售管道遍及全臺。 2.透過傳媒管道吸引消費者注意: 原告長期在於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 -vi 、壹週刊、爽報等雜誌刊物刊登廣告,或提供皮包、配 件商品予平面媒體拍照展示,且廣告之原告商品均以品牌經 典圖紋展現。原告亦在捷運市政府站、中山站、西門站、台 北車站、忠孝敦化站等人潮聚集之交通處,購買燈箱廣告。 並舉辦新店開幕派對,聘請花花、王心恬等知名模特兒,攜 原告之品牌花紋包款走秀,暨邀約人氣穿搭部落客,如崔咪 、時尚雜誌編輯及各家媒體記者參與活動。職是,系爭申請 商標商品已廣泛透過傳媒管道,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 3.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可與他人之商品區別: 原告為吸引相關消費者,加強品牌予人之時尚感,自2010年 起聘請知名藝人Hebe小姐擔任代言人,並投注大量心力及資 源廣告行銷,除多次邀請Hebe出席「Kinaz 」新店舖開幕, 藉由偶像魅力吸引相關消費者予媒體,亦透過Hebe所演唱「 你太猖狂」音樂影片進行置入性行銷,並拍攝一系列商品廣 告,在「康熙來了」、「大學生了沒」等熱門節目時段穿插 播放,增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之曝光率。因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之商品款式新穎、色彩繽紛,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 及時尚品味,故廣受女性顧客喜愛,透過網路檢索原告品牌 亦有諸多推薦文章,且相關消費者多以「Kinaz 經典logo」 稱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可知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識別性。準此,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建立品牌印象,自可據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應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具先天識別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圖樣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原告將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圖樣作為指定商品之外觀花紋裝飾圖案,並非商品之商標 。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不具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為外觀花紋圖樣: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個別註冊商標圖樣揀擇排列組合而 成,個別之圖樣雖具有識別性,然不等同將數個商標圖樣組 合而成之圖樣仍具識別性。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整體觀 察之,並審酌業者之使用習慣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尤 其應著重在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觀點,否則識別性之認定,將 淪為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而脫離客觀之市場事實及經驗 。申言之,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實際使用證據,可知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圖樣為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使用於皮夾、 皮包、傘等商品,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參諸原告實際使 用另以「Kinaz 」作為其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區別來 源之標誌,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準此,自相關消費 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方式, 而係外觀花紋圖樣。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審酌原告所提供流行雜誌廣告內容,可知其所銷售之手提袋  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而尚有其 他花紋圖樣,故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 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進而以此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誌 。參諸原告所提供之藝人代言網路媒體報導,暨「Girl愛女 生」、「choc」、「TVBS週刊」、「MINA」、壹週刊等平面 雜誌刊登之廣告數量,並非大量與長期之使用,無法產生後 天識別性。原告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惟僅憑此銷售 數據,無法勾稽是否為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原 告將不同圖樣之商品銷售總額,混為計算,難以認定附有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真實銷售總額。準此,原告實際所銷售之 手提袋商品之外觀花紋,並非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而 尚有其他花紋圖樣,且均為連續圖案之使用型態,予相關消 費者之寓目印象,實難產生深刻之認識,並就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圖樣產生表彰來源之印象。職是,原告提出之相關銷售 數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具後天識別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作成核駁審定書,核駁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駁 回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與原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 2.被告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當事人不 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2.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準此,本件爭 點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性及第2 項之第二意義要件。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過特殊設計之標識, 有別於普通裝飾圖案,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 即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 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 執事項1)?茲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商品裝飾性花紋圖案: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 所謂識別性商標圖樣,係指原有意義具備先天之顯著性,此 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未經使 用前,已有一般性之識別性。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4 個經 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 圖形所組合而成,4 個花紋圖形均白底黑色線條勾勒而成, 其中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 圖形,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 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 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 傘、書包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消費經驗,該 等裝飾性圖樣,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係常見之裝飾性圖 樣,原告將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結合成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圖樣,仍為外觀花紋圖樣,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亦屬各自原有之花紋圖樣,實未超脫一般認知 之習慣而具識別性。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表彰商品之標識: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雖為設計之裝飾性圖形,然為商品本身外 表圖案或包裝容器外觀習見之圖案,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 印象,僅會產生屬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裝飾性花紋圖案或背 景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圖樣為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足以使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其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不准註冊之事由。 3.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外觀花紋圖樣: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原告及關係企業公司獨創, 並已註冊與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1 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 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該等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云云。惟查: ⑴連續性延伸方式排列組合單一花紋圖形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數個分別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等圖樣(見商標核駁卷第94頁 之附件2 ;本院卷第160 頁),揀擇排列組合而成,個別之 圖樣雖具有識別性,然將數個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之圖樣,未 必具有識別性。換言之,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 ,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然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 反被相關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則不具識 別性。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 ,以連續性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就整體觀察之,該組合圖 樣成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無法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即 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商品客觀使用Kinaz作為商標: 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 ,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 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申 言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整體觀察之,並審酌業者之使 用習慣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經驗,且著重在相關消費者之客 觀認知觀點,即與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無關。查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圖樣為數個幾何圖案組合排列而成,實際使用於皮 夾、皮包、傘等商品,為習見之外觀花紋圖樣(見商標核駁 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47至48頁)。參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有以「Kinaz 」作為其商標(見商標核 駁卷第33至67頁之附件4 、5 ;本院卷69、71至74、76至78 、115 至122 頁),故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 ,為「Kinaz 」圖樣,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準此, 自相關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非商品之 商標,為商品之外觀花紋圖樣。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適用美學性功能: 所謂美學性功能者,係以美觀之角度,考慮消費市場之競爭 力,藉由美觀之設計,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慾望。故商品 之花紋設計圖案雖有特殊造型,惟造型之目的係滿足美感需 求,則屬美學性功能之範圍,如同實用性功能之需求,均不 得作為商標使用。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為外 觀花紋圖樣,其特殊形狀固得加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然該 特殊花紋圖樣,係因其美觀之形狀,而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購 買慾望,並無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者,即不具備商標之識 別性要件,縱使組合之花紋圖樣並非相關消費市場所採用之 通用形狀,然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易將其視為裝飾性 之設計形狀,而非辨別商品來源之表徵。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 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 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 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 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 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 取得。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相 關銷售數據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後天 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主要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審查第二意義之因素: 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本院得就下列事 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 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 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 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 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二)消費者未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原告獨創, 早已註冊並使用在指定商品,透過大量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 ,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商 標核駁卷第33至85頁之附件4 至7; 經濟部卷之訴願人之附 件3 至9 ;本院卷第59至151 頁之證物5 至17)。惟查: 1.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作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標識: 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外觀 花紋,不限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包含其他花紋圖樣。申 言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為其實際使用於皮件等商品外觀 圖紋之一部,且與其他部分相較,並非主要部分。參諸該等 證據資料,相關消費者認識者,應為廣告資料標示之外文「 Ki -naz 」字樣,該外文始為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主 要識別標識。準此,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僅說明實際使用 之花紋圖樣,其所示之皮包商品外觀,均未獨立顯示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故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對僅占原告實際使用 圖紋一部分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長期間反覆使用,產生 獨特之印象,成為交易商品之識別標識。 2.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知原告雖詳列不同圖樣之 商品銷售總額,併為計算,惟未分別記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之銷售金額及行銷費用,難以認定附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 真實銷售總額,無法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金額及行 銷費用。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數量,亦非大量與長期之使 用,顯無法產生後天識別性。職是,本院勾稽原告提出之使 用與銷售資料,無從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 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 於我國之識別標識,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具後 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一)原告核准前案商標註冊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 原告雖主張「LV」、「GUCCI 」、「COACH 」、「BURBERRY 」,均曾獲被告准許以特定花紋或圖案註冊商標,況「LV」 就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所提出之 使用證據,亦較原告提出者為少。而「BURBERRY」商品之蘇 格蘭格紋、「PLAYBOY 」商品之方格緹花圖騰、「MARIMEKK O 」商品之罌粟花圖案,均透過重複出現於相關消費者前, ,進而達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故被告稱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不足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顯然 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惟 原告所舉之上揭商標,均為歷史悠久之世界著名精品品牌, 相關消費者對該等品牌之關注,自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別 ,故其使用證據給予相關消費者所產生之印象及與品牌之連 結程度,則有不同。況該等著名商標之權利人除創立品牌外 ,亦長期經營皮包等商品產業,在我國亦為著名商標,整體 觀察該等著名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 ,原告核准之前案著名商標註冊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就個 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 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被告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 (二)被告原處分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以原告及伊澤田公司所獨創 ,且已註冊且使用多年之標識所組成,伊澤田公司及原告自9 1 年起即以該等圖案申請註冊於第6 、14、18、25類商品及 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各該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 。市場常以特定花紋或圖案重複排列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 之設計方式,已為皮件業者所仿傚,均將該等圖案重複出現 在相關消費者前,進而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故被告應 准予註冊云云。然商標申請註冊之准否,適用商標個案審查 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 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倘案情 有別,要難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之上揭商標為單一花紋圖 樣,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 續性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兩者構成商標圖樣項目有異,原 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被告核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 自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之主張, 並無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 件、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不得註冊事由。準此,原處分所 為「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 駁」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 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 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組合數個單一花紋圖形申請商標註冊 者,均遭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第76號、第53號及103 年度行 商訴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等行政判決敗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6 、153 至168 頁)。而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本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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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