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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青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鋒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 日以「EB設計圖Care for Balance 」商標(圖樣中「Care for Balance」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 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嗣被告之審查人員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 000 號「EB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於101 年 12月14日主張系爭商標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 職權提請評定,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34 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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