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青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鋒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 日以「EB設計圖Care
for Balance 」商標(圖樣中「Care for Balance」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
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
嗣被告之審查人員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
000 號「EB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於101 年
12月14日主張系爭商標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
職權提請評定,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34
3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