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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日王ZI-WANT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 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茶糖;擂 茶;咖啡;調味品;穀製粉;八寶粥;飯速食調理包;麵速 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6 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 後,參加人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茶 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 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本件商標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10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 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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