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日王ZI-WANT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
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茶糖;擂
茶;咖啡;調味品;穀製粉;八寶粥;飯速食調理包;麵速
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101 年9 月16
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
後,參加人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茶
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
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商品。本件商標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1024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
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