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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和氏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47322號「世界一番」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 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世界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及30類之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比較: 構成二造商標之中文「世界一番」、「天下一番」,皆有間 接隱喻其所表彰之商品屬於第一、最好之意涵,均屬以商品 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商標,且「世界」、「天下」、「一 番」等中文多有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使用,並註冊獲准,故二 造商標之識別性均屬不高。 (二)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世界一番」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 由中文「天下一番」所組成,二者雖有橫書或直書之別,惟 整體觀察,二者在外觀上,於尾端均有「一番」二字,依商 標整體連貫唱呼,其外觀或讀音上已有近似之處。又「世界 」與「天下」屬於相近似詞彙,依據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 編寫辭典中,於二詞彙「相似詞」欄位中,即記載二者互相 為相似詞。又「一番」二字應由日語漢字而來,有最優秀、 最出色之意,各自結合「世界」與「天下」二詞後,「世界 一番」於觀念上,應係指世界最優秀最出色之意;而「天下 一番」於觀念上,係指「天下最優秀最出色」之意,故二者 於整體觀念意涵上應屬相似概念,故二造商標併存,易使一 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故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三)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應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牛乳、薑醬、麻油、果凍、食品用藻  酸鹽、牛肉乾、瓜子、花生湯、雞蛋、豆腐、食用乾製花草 、食用燕窩、香鬆、……」、「茶葉、咖啡、冰、鹽、砂糖 、軟糖、布丁、餡餅、魚餃、米、糯米紙、水餃粥、酵母、 家用嫩肉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 牛奶、奶油、薑醬、果凍、肉乾、花生米、紅豆湯、皮蛋、 雞精、豆乾、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茶葉、咖啡   、冰棒、食鹽、果糖、糖果、布丁、餡餅、魚餃、米、糯米  紙、速食粥、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相較 ,二者在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且因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別,均屬價格非高之日常消費食品類別,一般消費者對其 注意程度較低,對所標示商標之辨識能力較弱,更易就二造 商標產生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 源,或有所關聯,或誤認均為原告所有之系列商標。綜上所 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第0000 0000號「世界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9類之「牛乳、羊乳、乳水、奶昔、酵母乳、調 味乳、獸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發酵乳 、鮮奶、乳、乳清、製乾酪用的凝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 的乳類飲料;……」及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 、茶磚、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 音茶、茶;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茶 葉粉、冰紅茶、冰茶、紅茶包、茶葉飲料、茶飲料、茶包、   茶、花茶、花茶茶包、玫瑰花茶、菊花茶、水果茶、綜合水  果茶包、檸檬茶、柑橘茶、金桔茶、薄荷茶、奶茶、樹木茶 、七葉膽茶、明日葉茶、涼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仙 草茶、烏梅茶、麥茶、玄米茶、糙米茶、薏仁胚芽茶、人蔘 茶包、枸杞茶、靈芝茶、紅棗茶、四物茶、決明子茶、黃耆 茶、何首烏茶;…… 」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由中文單獨構成,系爭商標之中文係   以由左至右橫書設計,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則為由上至下,  並分別左右兩排設計,其構圖有別;又二者雖均有相同之中 文「一番」二字,惟另有「世界」與「天下」之字形明顯不 同部分;故不論整體之構圖、字形外觀或整體連貫唱呼均有 差異。而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結果,「   世界」與「天下」雖屬相似詞;然該網頁亦顯示「天下」相  似詞尚有「全國」、「寰宇」、「宇宙」等字詞,且「世界 」有解為「佛教用語」、「世上、人間」、「地球上的所有 地方或國家」、「自成體系的組織或現象」,「天下」有解 為「古代中國境內區域」、「中國的政權」、「泛稱全世界 」,二者字義觀念尚非等同,況「世界」與「天下」均屬國 人習見習知字詞,故二造商標之中文整體觀念,雖皆有間接 隱喻標榜其產品屬於第一、最好之意,惟一般消費者仍得因 「世界」與「天下」於字形外觀及唱呼讀音直接之差異而區 別二者之不同,復以兩造商標整體之構圖、字形外觀或整體 連貫唱呼均有差異,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可能性極低,係屬構成近似程度相當低 之商標。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應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牛乳、薑醬、麻油、果凍、  食品用藻酸鹽、牛肉乾、瓜子、花生湯、雞蛋、豆腐、食用 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牛奶、奶油、薑醬、果凍、肉乾、  花生米、紅豆湯、皮蛋、雞精、豆乾、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 、……」等商品相較,均為牛乳、果凍、肉乾、蛋等相關商 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咖啡、冰、鹽 、砂糖、軟糖、布丁、餡餅、魚餃、米、糯米紙、水餃粥、 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0類之「茶葉、咖啡、冰棒、食鹽、果糖、糖果、布  丁、餡餅、魚餃、米、糯米 紙、速食粥、麵條、酵母、家 用嫩肉劑、……」等商品相較,均為茶葉、咖啡、調味用香 料、糖、米、麵等相關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商品。 (三)二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比較: 二造商標之中文「世界一番」、「天下一番」,皆有間接隱 喻標榜其商品屬於第一、最好之意涵,均屬以商品相關暗示 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且歷年來國內外廠商於食品相關 之商品或服務中以含「世界」、「天下」、「一番」等文字 作為設計而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可知在類似商品或服務 中,「世界」、「天下」、「一番」等文字,已為多數不同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使用並註冊獲准,故二造商標之識別性均 屬較弱。 (四)綜上所述,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雖原告主張於食品類 相關商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然衡酌二造商標屬暗示 性商標,且於食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使用「世界」、「天下 」、「一番」等文字作為商標註冊之情形極為常見,其識別 性較弱,自不足以認定參加人係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 源之意,而非善意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參照參加人於原 處分階段答辯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於96 年起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蔥油餅冷凍食品上。本案亦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相關消費者確有因此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復無 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存在,故二造商標雖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綜合現存之相關因素加以判斷 ,難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 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綜上所述,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以「世界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乳、薑醬、 麻油、果凍、食品用藻酸鹽、牛肉乾、瓜子、花生湯、雞蛋 、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及第30類 之「茶葉、咖啡、冰、鹽、砂糖、軟糖、布丁、餡餅、魚餃 、米、糯米紙、水餃粥、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2 年9 月26日以中台異 字第10006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25日,以經訴 字第10206110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世界一番」4 字所 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中文字體,並未在 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而使其於單純之文字 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 故僅屬單純之文字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以由上而下直書 之中文「天下一番」4 字所組成,於版面配置上,係將「天 下」與「一番」分為二部分,而以右高左低併列之方式呈現 ,其所使用之字體,亦屬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巧思與創意 之常見中文字體,故亦屬單純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一番」2 字,僅於連用詞彙部分,有「世 界」及「天下」4 字之差異,惟觀諸原證3 即原告於教育部 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分別輸入 「天下」及「世界」之查詢結果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22頁),對照二者之相似詞欄位可知,二者互為相似詞彙, 而於前開「天下」查詢頁面之解釋欄位中③,亦說明「天下 」一詞泛稱全世界,顯見「天下」與「世界」二詞於解釋上 ,具有相同之觀念。又「天下」2 字可解為「普天之下」之 意,而「世界」2 字亦能為「以世間為界」之解釋,然不論 普天之下亦或以世間為界,其所指者皆為吾人之生活環境, 亦即地球所含括之所有範圍,則「天下」及「世界」二詞, 於解釋上自具有相同之意義,被告認二者含義有別,並不可 採。而「一番」2 字應係源自於日文而來,其係表示程度之 副詞,即中文「最」之意。雖其並非中文固有詞彙,然因我 國與日本距離非遠,交通亦屬方便,且因歷史因素,而對於 日本具有特殊之情感,故我國每年赴日旅遊之人數甚眾,文 化交流亦屬頻繁,故「一番」2 字早已為我國所沿用,於解 釋上已非單純程度副詞,而有第一、最佳等程度形容詞之意 ,則將其分別與二造商標之中文「世界」或「天下」連用, 並使用於後述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皆會使相關消費 者認為其係指標示有二造商標之商品,乃吾人生活環境中品 質最佳或第一之意。而「天下」及「世界」二詞彙具有相同 之觀念已如前述,則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標示有二造商標之商 品時,自有可能於就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皆非甚高之情形下 ,於理解上主動將相同意義之「天下」及「世界」二詞彙互 為置換,則縱二造商標中「天下」及「世界」二詞彙於讀音 及外觀上均不相同,然因其觀念上實屬相同,一般消費者自 有可能因觀念上相同,以致無法明確區辨二者,而主動將其 互為置換,此時自無法憑藉讀音或外觀判斷其差異。又二造 商標於版面配置上雖亦有單純橫書及併排直書之區別,然因 中文非屬拼音文字,中文之各字元間,皆有其所代表之意義 或詞性,並能相互結合成為常用之詞彙,若為常見之詞彙, 書寫方式亦非以不規則之方式呈現,閱讀者自能自行重組並 加以辨識,則因二造商標書寫方式單純,一般消費者於觀察 時仍能輕易理解,則一般消費者自不致僅因二造商標編排方 式之不同,而認其觀念並非相同,況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 16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法官問:系爭商標是由左至右書寫 成一行,據爭商標是由上到下書寫成兩行,但看起來都是文 字商標,如果據爭商標也是由左到右書寫時,是否仍為同一 性之使用?)同一行的排列如果給消費者的印象還是天下一 番的話,仍然認為是同一性的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 。故二造商標登記註冊之版面配置上雖有不同,但如為同一 性使用之左右書寫時,因「世界」與「天下」二詞於觀念上 係屬相同,相關消費者仍無法藉前開差異區辨其不同。綜上 所述,二造商標於觀念上構成近似,讀音及外觀上雖略有不 同,然未必能突顯於觀念之外,而獨立為我國消費者所理解 ,故以二造商標觀念近似程度觀之,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故二商標仍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牛乳、薑醬、麻油、果凍、食品 用藻酸鹽、牛肉乾、瓜子、花生湯、雞蛋、豆腐、食用乾製 花草、食用燕窩、香鬆、……」及「茶葉、咖啡、冰、鹽、 砂糖、軟糖、布丁、餡餅、魚餃、米、糯米紙、水餃粥、酵 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於「牛奶、奶油、薑醬、果凍、肉乾、花生米、紅豆湯、皮 蛋、雞精、豆乾、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及「茶葉、 咖啡、冰棒、食鹽、果糖、糖果、布丁、餡餅、魚餃、米、 糯米紙、速食粥、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 相較,均為食物原料或添加劑、各類加工食品、乾燥食物或 茶葉、各式魚肉蔬果米等食材及各式飲料、調味料或相關產 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其功能、材料、產製者或用 途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 之,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五)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 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雖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 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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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