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瑞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露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愛麗斯公司)
前於民國87年8 月24日以「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
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7608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
前揭商
品,權利
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止。其後,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
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1033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06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美商愛麗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認
美商愛麗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