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03年8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瑞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輔 佐 人 劉洺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露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06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7年8 月24日以「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
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
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760
8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註冊,
仍指定於
前揭商品,權利
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止。其後,
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
廢字第101033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2 月17日經訴字
第103061006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經濟部
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被告應就
系爭商標作成廢止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
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
標作成廢止之處分,並主張:
㈠廢止答辯附件3 為參加人與
第三人明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明揚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商契約書,參加人僅提出總代
理商契約書影本,且契約
兩造之代表人,皆為「制憲聯盟」
之主要黨員,因此兩人為舊識,而原告實地訪查代理商明揚
公司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0 樓」,發現該址
為「法愛功德會」,據接洽人員表示該址一直都是功德會,
未曾聽聞有「明揚公司」,因此依
經驗法則判斷,其契約之
內容應為捏造,且此契約書既為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契約
簽訂日期僅需締約雙方「合意」即可,無法證明在該日期即
已簽訂,故其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皆不足以證明為真正。
㈡廢止答辯附件4 之「網購簡介」網頁資料,是由「WordPres
s 」所建置,而「WordPress 」是一種開放原始碼的網誌管
理系統,發佈人可自行選擇排版及設計,亦可任意修改所發
布之資訊。將此網站與版面及格式類似之部落格「WORDEPRE
SS部落客養成術」相對照,
參照標註部分,可知其中「ISAB
ELLA伊莎貝拉」部分其實是「部落格標題」,而「商品」、
「訂購商品」部分,則為文章的「分類」,每個商品所代表
的是一篇文章,點擊進入後之商品介紹則為文章內容。而「
ISABELLA網站說明」部分其實是一篇文章的「標題」,點擊
進去後可知,該篇文章內容為「如要購買商品…」,而「po
st on 2011年3 月25日」部份則是表示本篇文章之發表日期
,並非網站之建置日期,又該篇文章內容僅有前述之文字部
分,並不包含上方圖片部分,因此根本無法得知有無使用系
爭商標。使用「CHROME」瀏覽器時,
按下右鍵會有一「檢查
元素」選項,可從其中得知網頁的「原始碼」資訊,以此方
式檢視參加人之網站,可發現頁面上所有商品圖片,皆是在
2012年11月所上傳,明顯是在廢止後所假造。
㈢廢止答辯附件5 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之「封底」,是使用與內
頁完全不同材質的「西卡紙」所製作,紙張取得容易,製作
亦十分簡單,僅需一般彩色影印機及打洞機即可自行印製、
裝訂,且觀一般商品說明書,其出版日期通常是印在內頁中
,整體會呈現高度一致性,但參加人之商品說明書,不但封
面封底是分別由兩張西卡紙所製作,與內頁樣式、材質不同
,且最後一頁尚有另一大小、材質完全不同之「訂單」,更
可證該訂單及封底是另外加上。該說明書無論印製及裝訂方
式都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明顯是事後所自行製作,且封
底之日期僅需影印機即可自行列印,毫無公信力。
㈣原告實際訪查代理商明揚公司,該址位於「擎天大廈」,門
口可見「台灣基本法連線」及「獅子會」之招牌,由其信箱
可知本處已鮮少作為商辦使用。另觀標示代理商地址之信箱
,並無任何「明揚公司」之標示,前往該址同樣無任何「明
揚公司」之標示,依一般常理推論,有實際營業之公司,顯
然不可能外觀上無任何招牌或標示;此外原告尚有詢問同大
樓之「獅子會」及附近店家,但同樣表示未曾聽聞該「明揚
公司」及系爭商標商品,且門口及信箱上之標示十分混亂,
原告確實是因實際接洽後,始知悉其為公德會。另以「Wayb
ack Machine 」查詢「法愛公德會」網站,可知即便在2011
年時標示之地址也是「○○○路○段○○之○號○樓」,由
前述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代理商明揚公司根本未在其地址營
業,甚至可能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則如何能使用系爭商標?
另觀該「制憲聯盟」之介紹資料,可知○○○為二代召集人
,又○○○與明揚公司之代表人○○○皆為主要黨員,可見
兩人為舊識且關係密切,又「明揚公司」並不在其登記之地
址,可能無實際營業,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契約之內容亦為
捏造。此契約書既為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契約簽訂日期僅
需締約雙方「合意」即可,並無法證明在該日期即已簽訂,
故其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皆不足以證明為真正。
㈤使用「IE」瀏覽器開啟參加人之網站,將滑鼠移至頁面中的
圖片部分,接著按右鍵選擇「內容」,此時將會跳出該張圖
片之資訊,其中「網址」部分則為圖片之上傳(存放)位置
,複製該內容欄中之「網址」並於新分頁中開啟,即出現僅
有該圖片之網頁,可知該網址確為圖片的上傳位置。又檢視
前述網址,可發現其中有「uploads/2012/11 」字樣,因此
確為2012年11月所上傳,重複前述方式檢視網站中所有圖片
,所得到之結果皆相同,故由前述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網站
之全部資料皆為2012年11月所上傳,明顯是在廢止後所假造
。
㈥另以搜尋引擎Google查詢「Wayback Machine 」,可連結到
一「網際網路檔案館」(Internet Archive)網站,該網站
之主要功用為記錄某一網站在某一時間點之頁面,目前已抓
取超過4110億個網頁。使用前述網站查詢參加人之網站,則
僅出現一筆2013年1 月21日之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之網站於
2012年11月上傳後,在2013年1 月即已被紀錄,若參加人之
網站在2011年3 月25日即已使用,則應有被告
所稱之「原始
資料」被存取之紀錄,但查詢之結果卻僅有一筆紀錄,可知
系爭商標網站實際上應為2012年11月建立,並無所稱廢止日
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
㈦原告在2012年8 月時即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但參加人網站
上之資料卻遲於2012年11月始上傳,據此,被告主張由前述
資料難知該日期係原始資料之上傳日期或修正資料之上傳日
期,被告特別創設出所謂「原始資料」,卻無法表示該「原
始資料」究
竟是「何時」及「如何」使用?另觀參加人於廢
止
答辯書中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知其網站整體設計以及圖
片,皆與2012年11月所上傳的頁面相同,難道是參加人本來
已有資料,卻大費周章在2012年11月時重新上傳完全一模一
樣的資料?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答辯是2012年12月,難道參加
人本來已有資料,卻遲遲未答辯,反而大費周章上傳資料後
,才提出舊資料答辯?前述種種巧合實在殊難想像,可知被
告之假設實為推託之詞,顯不足採。
㈧本件再開
準備程序有傳訊當初代表參加人與明揚公司簽訂契
約書的○○○到庭作證,其證稱代理契約書的確是參加人與
明揚公司簽訂,並提出完整內容之代理契約書原本,但原告
認為此部分證人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的憑據,理由係因這代理契約書係參加人單方所出具,且自
行製作的私文書,如參加人的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大可提出
他有自美國進貨系爭商品的進貨證明或臺灣的銷售單據等具
體的事證供鈞院
參酌,但迄今均未見參加人有提出關於以上
的證據,僅有片面陳述說有與明揚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書,再
加上參加人所謂之代理商明揚公司負責人○○○於準備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兩次均未到庭,此部分亦可作為其等間是
否有代理關係之參考。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代理契約書,
最後締約人部分就明揚公司部分上面沒有該公司的公司章,
僅有他們負責人的小章,與一般代理合約簽訂時應會使用公
司大小章的
慣例不符,且證人○○○與參加人負責人孫露斯
係夫妻關係,其所為之相關證述難免會偏袒參加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答辯書附件3 為參加人與明揚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商契約書,
其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18日,產品名稱為「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復觀答辯書附件4 伊莎貝拉網購簡介資料
,該網站係於2011年3 月25日發表,且其版權聲明之地址「
台北市○○○路○段○○號0 樓」與代理商之地址相符,其
網頁上有標示系爭商標,而販售之商品為重整霜、滋潤霜、
防曬霜、美白霜、收斂液、潔面液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性質相當,
堪認其代理商於代理契約簽訂後,為行銷系爭商標而製作該
網頁,以供消費者得以瀏覽選購系爭商標之商品,復搭配答
辯書附件5 於2011年10月出版有關之系爭商標商品中文說明
書,除封面載有中文「伊莎貝拉」字樣及系爭商標圖樣外,
內頁並載有與前揭網購簡介網頁資料中名稱相符之商品,商
品照片上亦見有系爭商標圖樣等事證綜合判斷,
堪認系爭商
標商品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情事。
㈡由參加人檢附之使用證據資料,足堪認定為商標之使用已如
前述,則參加人是否提供進一步之進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
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指定使用商品之判斷,又衛生署僅針對含藥化妝品規範應先
申請許可證後始可輸入、製造及販賣,對於一般化妝品則無
相關許可之規定。
㈢雖原告稱明揚公司之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號
0 樓」查無該
訴外人資料,然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知明揚公司代表人姓名為○○○,而據內政部
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查詢,可知原告稱於該址所在之「法愛
功德會」(於內政部登記為「法愛公德會」),其理事長與
明揚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若原告有與該址之人員接洽
,自不可能不知其情事,故原告所稱至明揚公司之登記地址
查詢一事,自無可採。而原告所附之參加人網頁資料,僅可
知於日文網頁中有與本件無關之制憲連盟相關資料,與參加
人網頁資料內容在2012年11月時有所更動之情事,
惟難知其
所顯示之日期係原始資料之上傳日期或修正資料之上傳日期
,又該網頁已載有「發表於2011年3 月25日」等文字,且原
告亦於起訴狀附件8 中註記「2011年3 月25日」為發表日期
,自難執之為網站建置日期晚於廢止申請日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經
勾稽串聯現有事證,應可認定參加人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101 年8 月7 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指定使用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情事
,系爭商標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自
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所規定,而「廢止之事由僅存
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
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
準用
第5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花朵設計圖形及外文「ISABELLA」左
右並列,下置以較小之外文「SKIN PLUS SYSTEM」所組成(
圖樣內之「SKIN PLUS SYSTEM」不在專用之內),指定使用
於「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
㈢次查,參加人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提出廢止答
辯附件3 即參加人與明揚公司於99年9 月18日簽訂之總代理
商契約書原本(於原處分階段提出節本,
惟於103 年7 月14
日由證人○○○當庭提出原本,外放於證物袋內)、廢止答
辯附件4 及5 (「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健膚美容
產品系列之網購簡介及中文使用說明書)等使用證據,其中
廢止答辯附件3 之總代理商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18日
,係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1 年8 月7 日前3 年內,且其內
容顯示參加人有授權明揚公司代理進口其「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健膚美容產品,且就證人○○○代表參加人
之代表人孫露斯與明揚公司簽訂
上開總代理商契約書乙事,
亦有參加人代表人孫露斯於99年9 月1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原
本可資證明(外放於證物袋內),雖該總代理商契約書原本
之訂約人欄兩造之用印各僅有○○○及明揚公司代表人○○
○之私章,惟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傳喚證人○
○○到庭作證,依證人○○○於103 年7 月14日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可知參加人確有將系爭商標授權
明揚公司使用之意思及事實,雖明揚公司○○○經本院通知
兩次均未到庭作證,但○○○就總代理商契約書之簽訂並未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綜合上情足認兩造確有簽訂上開總代理
商契約書。又查,廢止答辯附件4 之網購簡介網頁資料,其
上載有「發表於2011年3 月25日」等文字,並於網頁上方顯
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其版權聲明之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0 樓」與代理商之地址相符,其網頁上有標示系
爭商標,而販售之商品為重整霜、滋潤霜、防曬霜、美白霜
、收斂液、潔面液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
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性質相當,堪認其代理商於
代理契約簽訂後,為行銷系爭商標而製作該網頁,以供消費
者得以瀏覽選購系爭商標之商品,復搭配答辯書附件5 (見
原處分卷第52至64頁)於2011年10月出版有關之系爭商標商
品中文說明書,除封面載有中文「伊莎貝拉」字樣及系爭商
標圖樣外,內頁並載有與前揭網購簡介網頁資料中名稱相符
之商品,商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5頁)上亦見有系爭商標
圖樣,故由廢止答辯附件4 及5 等相互勾稽,亦堪認參加人
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化妝
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由訴願附件6 可知產品網購簡介網頁為參加人於
申請廢止日後之2012年11月所上傳,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由訴願附件6 「uploads/2012/11 」字樣僅可得知該網頁資
料內容在2012年11月時有所更動,然因該網頁已載有「發表
於2011年3 月25日」等文字,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該網頁非「發表於2011年3 月25日」,即難認該網頁中
系爭商標圖樣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建置日期係晚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101 年8 月7 日)。又前揭總代理商契約書雖
為私文書,然參加人已透過證人○○○提出原本,且由廢止
答辯附件4 及5 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已足認系爭商標有使用
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廢止答
辯附件3 、4 及5 有偽造或臨訟製作之情事,
實難僅憑原告
單純臆測即否定廢止答辯附件3 、4 及5 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明揚公司之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號
0 樓」,查無明揚公司資料云云,並提出起訴狀附件4 (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查,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82頁),可知明揚公司之代
表人為○○○,再依據內政部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查詢,有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
可知上開地址所在之「法愛功德會」(於內政部登記為「法
愛公德會」),其理事長與明揚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即
○○○,若原告有與該地址內之人員接洽,自不可能不知其
情事,故原告主張明揚公司之登記地址查無該公司,尚不能
據以作為對於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不利事實之認定。另
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網頁資料(即訴願書附件3 至7 ,見原
處分卷第90至95頁及起訴狀附件3 、5 至10),僅可知於日
文網頁中有與本件無關之「制憲連盟」之相關資料及參加人
網頁資料內容在2012年11月時有所更動之情事,惟無法判定
其所顯示之日期係原始資料之上傳日期或修正資料之上傳日
期,佐以該網頁已載有「發表於2011年3 月25日」等文字,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附件8 中註記「2011年3 月25日」為「發
表日期」,自難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參加人網頁資料認定
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係晚於廢止申請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
8 月7 日)前3 年內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前揭商
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
首揭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洵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
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