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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原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訴外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艾菲而 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即經濟部於76年10月 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 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365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則已延展至110 年5 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 審查,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智商40075 字第10280437 3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 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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