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50號
民國10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0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艾菲
而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即經濟部於76年10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
示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
3657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而商標權
期間已延展至110
年5 月15日止。原告
嗣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
復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智商40075 字第
102804373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廢止不成立之
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
分與
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艾菲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而公司)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艾菲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61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暨被告就註冊第523657
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應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其主
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
(一)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商標於桌與櫥櫃類商品:
依原告於商標廢止程序中提供參加人公司網頁內容及參加人
所提發票,兩者均無「床、床墊、椅、沙發、茶桌」等商品
,可知參加人確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參加人所提
之發票,雖有記載品名為「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
品,然發票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
「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品,故亦無從由該網頁資
料,確知「服務桌」及「展示桌」使用系爭商標從事販售,
應認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桌類商品。至於參加人所提
發票,固有記載品名為「圓櫃」商品,
惟發票並無系爭商標
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圓櫃商品,故無法得知「圓
櫃」商品是否即屬櫥櫃類商品,亦無從得知「圓櫃」商品,
有使用系爭商標進行販售,應認參加人確實無使用系爭商標
於櫥櫃類商品。
(二)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展示架商品:
參加人所提發票,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所開立之
二紙發票,其上品名固記載「10020 展示架」,而其網頁雖
標示有「10020-8'」、「弧形10020 」展示架商品,然該二
紙發票所記載均為「10020 展示架」,而遍查參加人網頁並
無型號為「10020 展示架」或「10020 」商品,僅有「1002
0-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型號。然「10020-
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兩商品不僅型號不同
,亦與發票
所載「10020 」型號不同,且參加人從未主張發
票所載「10020 展示架」係指「10020-8'加燈高度250cm 」
或是「弧形10020 」。準此,參加人之網頁資料無法證明「
10020 展示架」有使用系爭商標。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一)不同商品之零件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即兩商品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其中就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應係
指構成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品而言,不同商品之零件
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應為非類似商品。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加人販售「展示架」商品,其本身之組成零件為廣告看板
、板材及海報架,此類商品均用於商業廣告行銷之用途,銷
售管道及消費族群顯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
茶桌」等商品,均不相同,且就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
品而言,其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
商品亦顯然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
費者不會認定其為類似商品。職是,本件縱認參加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網頁所示「展示架」商品,然其網頁所示「展
示架」商品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
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架商品:
參諸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載有
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記載使用
之商標,惟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二紙發票所載品
名「10020 展示架」,核與參加人網頁刊載之商品型錄,其
中一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
弧形10020 」,均屬相同型號商品,兩者日期均在申請廢止
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且網頁左上角明顯標示「艾菲
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固較系爭商標中文多出「展示架
」字樣,惟「展示架」為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應能認識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
。
二、參加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於中外文比例、字體及圖形
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
云云。惟參加人使用資料之商標圖樣所
示中外文、圖形之外觀及圖樣之位置,均與系爭商標相同,
整體構圖意匠幾近相同,僅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反白
等形式,稍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予
人視覺感受等寓目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
識別之特徵,應不失其
同一性。
三、展示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當:
參加人網頁左上方確有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網頁指示來自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各
式展示架商品。網頁上載有:視產品特性選用,展示桌與配
件等說明。
參照銷貨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參加人網
頁明確刊載標示系爭商標之具體商品,
而非泛稱提供展示架
之設計、施工、安裝等服務,其主要目的為廣告行銷系爭商
標之展示架商品,且因應客戶需要時,為其提供相關施工安
裝服務,並視實際需要一併販售所搭配之展示櫃、服務桌、
椅等商品予客戶,核該等商品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床、
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兩者性
質相當。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原告申請商標廢止時,有自參加人網頁下載資料,其顯示參
加人不僅於公司網頁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網站資
料中之商品展示效果照片亦印有系爭商標,網頁商品櫥窗類
別亦明載相關商品之名稱與尺寸。而參加人業務用商品型錄
有顯示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規
定,並無從未使用或停用滿3 年以上之情形存在。參加人於
公司網頁首頁明確標示系爭商標,並於首頁介紹載明營業項
目為展示陳列器材租售和規劃,且參加人事實從事使用系爭
商標之商品之販售,此有發票
可稽。職是,自參加人之網頁
,可知參加人從事展示架、桌、椅等商品之販售、設計及規
劃等事業,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參加人販售、提供服務之表彰
。
二、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於網頁或型錄之系爭商標雖與註冊者有差異,然其中
外文、圖形外觀、整體構圖等項目,均與系爭商品幾近相同
,僅中文大小、外文實心或反白稍有不同,並未實質改變系
爭商品之識別特徵,並不影響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認
定。參諸參加人網頁資料及型錄,可知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櫃、桌、椅、展示架等商品。而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
之特點為利用支架及接點,組合成符合客戶需求之各式桌、
椅、架。至於客戶欲將該桌、椅、櫃、架等用於何種用途,
在所不問。故參加人網頁資料或型錄雖僅記載展示架、洽談
桌、服務桌及圓櫃等商品,然實際包含被告所編印「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組群中之
商品,其中椅、沙發實際上難以區辨,桌或茶桌亦僅為使用
上之不同,本質上並無差異。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
在案。原告
嗣後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作成廢止
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決
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
本院卷第7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
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
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本件是否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指定之商品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79年10月19日,核准公告日為80年6 月
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嗣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2 年9
月14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43頁)。故本件為現行
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
,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無廢止事由: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
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相當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
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
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
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
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
,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
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
內,未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
抗辯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足認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
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1 年9 月18日之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
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
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
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
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
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
。職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應符合商標使用
之涵義。
2.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
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
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不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
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
申言之,本院
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
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ꆼ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
銷為目的。ꆼ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
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ꆼ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
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ꆼ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
之虞,
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ꆼ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
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ꆼ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
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本件當事人提出之事證
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
舉證
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
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
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
用(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
第597 號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
應提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
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經查:
1.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ꆼ參加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ꆼ系爭商標由橫書中文「艾菲而」、空心外文「EIFFEL」及圖
形所組合。查參加人提出其各於100 年3 月23日、4 月7 日
、8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3 月15日、4 月10日、4 月
16日、7 月9 日、8 月7 日、8 月9 日開立予000000
0000(下稱○○○○)、○○○○○○、000000
0000(下稱○○○○)、○○○○○○(下稱○○○○
)、0000000000(下稱○○○○)、00000
000(下稱○○○○)、0000000000(下稱○
○○○)、0000000000(下稱○○○○)、00
00000000(下稱○○○○○○)及0000000
00公司(下稱○○○○○)等統一發票為證(見廢止卷第
67至71頁之證據1 )。○○○○○○嗣於103 年函復本院,
並檢附參加人開立100 年4 月7 日之統一發票與參加人存摺
封面(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ꆼ本院審視參加人開立之該等發票與存摺封面內容,可知有記
載參加人名稱及展示架、10020 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
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標示系爭商標,然可證明參加人自10
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
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予
諸多公司與機關。
ꆼ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0年12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提出98年5 月間之國立○○○○○(下稱○○○○○
)舉辦第37週年館慶照、100 年9 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洽談桌
等商品之○○○○、100 年12月間販售展示架等商品予00
00000000中心(下稱00000000)、100 年
12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海報架等商品予00000000(下
稱○○○○○)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至132 頁之被證2 至
6 )。經本院審查
前揭照片、統一發票、倉庫出貨單、報價
單、銷貨單等件,可知參加人自98年5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
止之期間,有銷售指定商品。
益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前3年內,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
2.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提出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營業處
所照片、產品使用實例照片、名片、信封、網站商品櫥窗之
網頁等事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之被證1 ;廢止卷第72至
75之證據2 至8 )。經本院審視該等事證,雖無日期可稽,
然其中之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產品使用
實例照片、名片及信封等件,除有刊載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外,亦有標示系爭商標。職是,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
定商品。
3.參加人於100年2月24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
本院審酌原告之101 年10月4 日廢止理由書所檢附之參加人
網站資料(見廢止卷第38至40頁之附件3 ),可知原告前於
100 年2 月24日下載之參加人網站資料,該網頁左上角標示
有「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該圖樣之中外
文及圖形之外觀及載於圖樣上之位置與系爭商標均相同,僅
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空心等形式,稍有差異,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並
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至
於網頁所示圖樣雖較系爭商標中文增加「展示架」文字,惟
「展示架」
乃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能認識該
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網頁所
示商標並不因有「展示架」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職是
,參加人於100 年2 月24日前,藉由其網站使用系爭商標行
銷指定商品。
4.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成品,即0000000及
○○○○○○之展示架成品,其與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
之商品廣告型錄之成品相同(見廢止卷第72頁之證據2 )。
而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介紹,其中各種型號
之展示架簡圖與前揭商品廣告型錄之展示架簡圖亦相同。參
諸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10020
」展示架(見廢止卷第67、71頁),其與參加人網站資料刊
載之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
弧形10 020」,均有相同型號「10020 」。職是,本院
勾稽
當事人提出之事證,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
定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故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於指
定商品及其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僅以展示架之設計施工為業,其所製作之
展示架為專門使用於展覽場等之商品展示架,屬施工、設計
之服務提供,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云云。惟參加
人網頁明確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
且有展示架商品之簡圖介紹,復依其首頁下說明營業項目包
含展示陳列器材租售。本院足認原告以廣告行銷系爭商標之
展示架商品,應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
料,並非僅限提供展示架之設計、施工及安裝等服務。參諸
「展示架、展示桌」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床、床
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同屬被告所編印「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 」
組群,自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桌、
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職是,審究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定系爭商標於參加人101 年9 月18日申
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於指定「床、床墊、桌、椅、沙發
、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原告起訴主張,即不足採
。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
上揭事證,可證明參加
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暨被告應就註冊第523657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
應作成廢止註冊處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4日向本院
聲請調閱○○○○、○○○
○、與參加人間,有關101 年3 月15日與8 月9 日等統一發
票之買賣及型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加人亦於103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閱○○○○○、○○○○、000
00000、○○○○○等機關與學校,調閱向參加人購買
商品之全部採購資料,包含型錄、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頁)。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原告
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
。暨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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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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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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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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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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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