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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艾菲 而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即經濟部於76年10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 示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 36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商標權期間已延展至110 年5 月15日止。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復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智商40075 字第 102804373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艾菲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而公司)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艾菲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61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註冊第523657 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應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其主 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 (一)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商標於桌與櫥櫃類商品: 依原告於商標廢止程序中提供參加人公司網頁內容及參加人 所提發票,兩者均無「床、床墊、椅、沙發、茶桌」等商品 ,可知參加人確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參加人所提 之發票,雖有記載品名為「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 品,然發票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 「服務桌」及「展示桌」等桌類商品,故亦無從由該網頁資 料,確知「服務桌」及「展示桌」使用系爭商標從事販售, 應認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桌類商品。至於參加人所提 發票,固有記載品名為「圓櫃」商品,惟發票並無系爭商標 之標示。且參加人網頁內容並無圓櫃商品,故無法得知「圓 櫃」商品是否即屬櫥櫃類商品,亦無從得知「圓櫃」商品, 有使用系爭商標進行販售,應認參加人確實無使用系爭商標 於櫥櫃類商品。 (二)參加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展示架商品: 參加人所提發票,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所開立之 二紙發票,其上品名固記載「10020 展示架」,而其網頁雖 標示有「10020-8'」、「弧形10020 」展示架商品,然該二 紙發票所記載均為「10020 展示架」,而遍查參加人網頁並 無型號為「10020 展示架」或「10020 」商品,僅有「1002 0-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型號。然「10020- 8'加燈高度250cm 」及「弧形10020 」兩商品不僅型號不同 ,亦與發票所載「10020 」型號不同,且參加人從未主張發 票所載「10020 展示架」係指「10020-8'加燈高度250cm 」 或是「弧形10020 」。準此,參加人之網頁資料無法證明「 10020 展示架」有使用系爭商標。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一)不同商品之零件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即兩商品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其中就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應係 指構成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品而言,不同商品之零件 或半成品及其他商品,並非類似商品,應為非類似商品。 (二)展示架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加人販售「展示架」商品,其本身之組成零件為廣告看板 、板材及海報架,此類商品均用於商業廣告行銷之用途,銷 售管道及消費族群顯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 茶桌」等商品,均不相同,且就商品本身之組成零件或半成 品而言,其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 商品亦顯然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 費者不會認定其為類似商品。職是,本件縱認參加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網頁所示「展示架」商品,然其網頁所示「展 示架」商品與「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等 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架商品: 參諸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載有 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記載使用 之商標,惟其中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二紙發票所載品 名「10020 展示架」,核與參加人網頁刊載之商品型錄,其 中一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 弧形10020 」,均屬相同型號商品,兩者日期均在申請廢止 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且網頁左上角明顯標示「艾菲 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固較系爭商標中文多出「展示架 」字樣,惟「展示架」為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應能認識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 。 二、參加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於中外文比例、字體及圖形   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云云。惟參加人使用資料之商標圖樣所 示中外文、圖形之外觀及圖樣之位置,均與系爭商標相同, 整體構圖意匠幾近相同,僅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反白 等形式,稍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予 人視覺感受等寓目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 識別之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 三、展示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當: 參加人網頁左上方確有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網頁指示來自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各 式展示架商品。網頁上載有:視產品特性選用,展示桌與配 件等說明。參照銷貨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參加人網 頁明確刊載標示系爭商標之具體商品,而非泛稱提供展示架 之設計、施工、安裝等服務,其主要目的為廣告行銷系爭商 標之展示架商品,且因應客戶需要時,為其提供相關施工安 裝服務,並視實際需要一併販售所搭配之展示櫃、服務桌、 椅等商品予客戶,核該等商品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床、 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兩者性 質相當。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原告申請商標廢止時,有自參加人網頁下載資料,其顯示參 加人不僅於公司網頁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且網站資 料中之商品展示效果照片亦印有系爭商標,網頁商品櫥窗類 別亦明載相關商品之名稱與尺寸。而參加人業務用商品型錄 有顯示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規 定,並無從未使用或停用滿3 年以上之情形存在。參加人於 公司網頁首頁明確標示系爭商標,並於首頁介紹載明營業項 目為展示陳列器材租售和規劃,且參加人事實從事使用系爭 商標之商品之販售,此有發票可稽。職是,自參加人之網頁 ,可知參加人從事展示架、桌、椅等商品之販售、設計及規 劃等事業,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參加人販售、提供服務之表彰 。 二、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於網頁或型錄之系爭商標雖與註冊者有差異,然其中 外文、圖形外觀、整體構圖等項目,均與系爭商品幾近相同 ,僅中文大小、外文實心或反白稍有不同,並未實質改變系 爭商品之識別特徵,並不影響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認 定。參諸參加人網頁資料及型錄,可知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櫃、桌、椅、展示架等商品。而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 之特點為利用支架及接點,組合成符合客戶需求之各式桌、 椅、架。至於客戶欲將該桌、椅、櫃、架等用於何種用途, 在所不問。故參加人網頁資料或型錄雖僅記載展示架、洽談 桌、服務桌及圓櫃等商品,然實際包含被告所編印「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組群中之 商品,其中椅、沙發實際上難以區辨,桌或茶桌亦僅為使用 上之不同,本質上並無差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 在案。原告嗣後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作成廢止 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決 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 本院卷第7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本件是否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指定之商品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79年10月19日,核准公告日為80年6 月 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嗣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2 年9 月14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43頁)。故本件為現行 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 ,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無廢止事由: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 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相當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 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 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 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 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 ,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 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 內,未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 抗辯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足認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 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1 年9 月18日之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 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 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 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 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 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 。職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應符合商標使用 之涵義。 2.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 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 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不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 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申言之,本院 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 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ꆼ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 銷為目的。ꆼ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 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ꆼ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 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ꆼ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 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ꆼ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 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ꆼ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 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本件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 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 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 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 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 第597 號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 應提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 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經查: 1.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ꆼ參加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8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ꆼ系爭商標由橫書中文「艾菲而」、空心外文「EIFFEL」及圖 形所組合。查參加人提出其各於100 年3 月23日、4 月7 日 、8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3 月15日、4 月10日、4 月 16日、7 月9 日、8 月7 日、8 月9 日開立予000000 0000(下稱○○○○)、○○○○○○、000000 0000(下稱○○○○)、○○○○○○(下稱○○○○ )、0000000000(下稱○○○○)、00000 000(下稱○○○○)、0000000000(下稱○ ○○○)、0000000000(下稱○○○○)、00 00000000(下稱○○○○○○)及0000000 00公司(下稱○○○○○)等統一發票為證(見廢止卷第 67至71頁之證據1 )。○○○○○○嗣於103 年函復本院, 並檢附參加人開立100 年4 月7 日之統一發票與參加人存摺 封面(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ꆼ本院審視參加人開立之該等發票與存摺封面內容,可知有記 載參加人名稱及展示架、10020 展示架、服務桌、圓櫃、展 示桌等商品名稱,雖未標示系爭商標,然可證明參加人自10 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 日101 年9 月18日前之3 年內,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予 諸多公司與機關。 ꆼ參加人於98年5月至100年12月有銷售指定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提出98年5 月間之國立○○○○○(下稱○○○○○ )舉辦第37週年館慶照、100 年9 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洽談桌 等商品之○○○○、100 年12月間販售展示架等商品予00 00000000中心(下稱00000000)、100 年 12月間販售展示架與海報架等商品予00000000(下 稱○○○○○)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至132 頁之被證2 至 6 )。經本院審查前揭照片、統一發票、倉庫出貨單、報價 單、銷貨單等件,可知參加人自98年5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 止之期間,有銷售指定商品。益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前3年內,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 2.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提出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營業處 所照片、產品使用實例照片、名片、信封、網站商品櫥窗之 網頁等事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之被證1 ;廢止卷第72至 75之證據2 至8 )。經本院審視該等事證,雖無日期可稽, 然其中之商品型錄、廣告型錄、商品外包裝照片、產品使用 實例照片、名片及信封等件,除有刊載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外,亦有標示系爭商標。職是,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 定商品。 3.參加人於100年2月24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指定商品: 本院審酌原告之101 年10月4 日廢止理由書所檢附之參加人 網站資料(見廢止卷第38至40頁之附件3 ),可知原告前於 100 年2 月24日下載之參加人網站資料,該網頁左上角標示 有「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該圖樣之中外 文及圖形之外觀及載於圖樣上之位置與系爭商標均相同,僅 中文大小比例、外文實心或空心等形式,稍有差異,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視覺印象大致相同,並 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性。至 於網頁所示圖樣雖較系爭商標中文增加「展示架」文字,惟 「展示架」乃商品名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能認識該 網頁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網頁所 示商標並不因有「展示架」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職是 ,參加人於100 年2 月24日前,藉由其網站使用系爭商標行 銷指定商品。 4.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參加人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成品,即0000000及 ○○○○○○之展示架成品,其與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 之商品廣告型錄之成品相同(見廢止卷第72頁之證據2 )。 而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所顯示之展示架介紹,其中各種型號 之展示架簡圖與前揭商品廣告型錄之展示架簡圖亦相同。參 諸101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10020 」展示架(見廢止卷第67、71頁),其與參加人網站資料刊 載之展示架商品所標示型號「10020-8'」及另一商品標示「 弧形10 020」,均有相同型號「10020 」。職是,本院勾稽 當事人提出之事證,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9 月18日前3 年內,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 定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故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於指 定商品及其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僅以展示架之設計施工為業,其所製作之 展示架為專門使用於展覽場等之商品展示架,屬施工、設計 之服務提供,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云云。惟參加 人網頁明確標示「艾菲而展示架EIFFEL及圖形」商標圖樣, 且有展示架商品之簡圖介紹,復依其首頁下說明營業項目包 含展示陳列器材租售。本院足認原告以廣告行銷系爭商標之 展示架商品,應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之廣告行銷資 料,並非僅限提供展示架之設計、施工及安裝等服務。參諸 「展示架、展示桌」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床、床 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同屬被告所編印「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 」 組群,自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桌、 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職是,審究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定系爭商標於參加人101 年9 月18日申 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於指定「床、床墊、桌、椅、沙發 、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原告起訴主張,即不足採 。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可證明參加 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暨被告應就註冊第523657號「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 應作成廢止註冊處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閱○○○○、○○○ ○、與參加人間,有關101 年3 月15日與8 月9 日等統一發 票之買賣及型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加人亦於103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閱○○○○○、○○○○、000 00000、○○○○○等機關與學校,調閱向參加人購買 商品之全部採購資料,包含型錄、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頁)。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原告 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 。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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