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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池哲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乙炔切斷器、瓦斯熔斷器、氧氣熔接器 、氣體熔接用半自動噴具、手提氣炬、焊接機、超音波植銲 機、氫氧焰銲接機、二氧化碳電弧銲接機、電阻熔接機、電 焊機、熔接器、氣焊機、氬焊機、雷射熔接機、瓦斯銲接器 、瓦斯噴火嘴、銲接件夾具、銲接熔接機、電弧熔接機」商 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 間自97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案 經被告審查,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9 月24日 中台評字第100029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3 月1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故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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