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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原   告 源統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達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鼎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魚丸;魚鬆;魚酥;魷魚絲;鮑魚;干貝;干貝罐頭;蝦仁 ;紅燒鰻;花枝丸;蝦仁丸;小管;鯖魚;蝦米;魚醬;丁 香魚;花枝;蒲燒鰻;鮭魚片;虱目魚(非活體)」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 8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1月21 日中台評字第100044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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