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61號
原 告 源統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達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鼎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魚丸;魚鬆;魚酥;魷魚絲;鮑魚;干貝;干貝罐頭;蝦仁
;紅燒鰻;花枝丸;蝦仁丸;小管;鯖魚;蝦米;魚醬;丁
香魚;花枝;蒲燒鰻;鮭魚片;虱目魚(非活體)」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
8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
商標評定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1月21
日中台評字第100044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本院自得依
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