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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英(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盧宗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池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K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乙炔切斷器、瓦斯熔斷器、氧氣熔接器、氣體熔接用半 自動噴具、手提氣炬、焊接機、超音波植銲機、氫氧焰銲接 機、二氧化碳電弧銲接機、電阻熔接機、電焊機、熔接器、 氣焊機、氬焊機、雷射熔接機、瓦斯銲接器、瓦斯噴火嘴、 銲接件夾具、銲接熔接機、電弧熔接機」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 止。嗣訴外人日商小池酸素工業株式會社(日商小池酸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池酸素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 12款。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29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 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 610186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小池酸素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故小池酸素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同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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