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沃鳴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8 日以「三月皮件有 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鞋子零 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 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註冊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 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 款 及第10款規定。而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1月 14 日 中台異字第1010208 號商標評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