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沃鳴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慶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月皮件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8 日以「三月皮件有
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鞋子零
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
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
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註冊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
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 款 及第10款規定。而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1月
14 日 中台異字第101020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