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泰國商伍緹薩克診所集團公司
(WUTTISAK CLINIC INTER GROUP CO., LTD.)
代 表 人 Mr.Sitthichot Limphanit(西緹恰特.林汗)
Mr. Maung Aung Htun(歐葛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湯詠瑜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愛比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偉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愛比西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愛比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4 日以「
Wuttisak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各種化粧品,潤膚膏,乳液
,保濕霜,護膚保養化粧品,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化
粧水,香水,脂粉,腮紅,胭脂,蜜粉,香粉,水粉餅,粉
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
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146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主張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
前揭處分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
聲明
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 若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