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2號
原 告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鈞(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大腕BULKY ANIMATION ST
UDIO」商標(圖樣內之「ANIMATION STUDIO」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9 類之「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之
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之
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
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
;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裝置及電腦;滅火裝置」
商品及第35類之「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
理、打字、速記、影印。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
傳品遞送;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
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
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
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
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
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
、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
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
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
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
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第40類
之「材料加硫處理、紙張處理、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
底片沖洗、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
相片列印、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第41類之「教育;
實地訓練(示範);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第42類
之「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術設
計;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
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電腦硬體外觀
設計、包裝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等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被告審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
具』商品部分、第40類之『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底片
沖洗、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相片
列印、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並於處分理由記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僅就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2類中「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務之註冊
,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部分表示不服,經經濟部以
102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4590 號
訴願決定書為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務部分之處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同年
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該服務部分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
應予撤銷之處分。遂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10306103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