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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渼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鳳(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渼聖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 月24日以「福樂寶FULLY BONNIEフ-リボニ一」商標,指定 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藥膏、酸痛跌打損傷敷藥、治療青春痘藥劑、凡 士林藥膏、婦科用潤滑軟膏、消炎陣痛藥膏、中藥、西藥、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劑、絆創膏、去疤痕藥膏、治 療面皰除痘藥膏、抗老化藥膏、止痛藥膏、肌肉酸痛藥膏、 治酸痛藥膏、醫療用凝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利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用,以10 2 年11月2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 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 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407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成立之處 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渼聖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故渼聖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6 頁)。依同法第42條第1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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