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渼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鳳(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渼聖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
月24日以「福樂寶FULLY BONNIEフ-リボニ一」商標,指定
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藥膏、酸痛跌打損傷敷藥、治療青春痘藥劑、凡
士林藥膏、婦科用潤滑軟膏、消炎陣痛藥膏、中藥、西藥、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劑、絆創膏、去疤痕藥膏、治
療面皰除痘藥膏、抗老化藥膏、止痛藥膏、肌肉酸痛藥膏、
治酸痛藥膏、醫療用凝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權利
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
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
2 年11月2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為「評定
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
訴願,經經濟部以10
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4070 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成立之處
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渼聖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故渼聖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
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6
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