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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易達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鶴群(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易達康超益敏多多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抗過敏藥 劑;人體用藥品藥劑;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 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生素藥劑;卵磷脂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甲殼質營養 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胎盤素營 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營 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30610 4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以職權命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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