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易達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鶴群(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易達康超益敏多多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抗過敏藥
劑;人體用藥品藥劑;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
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生素藥劑;卵磷脂營養補充品
;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甲殼質營養
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胎盤素營
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營
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30610
44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前揭規定以職權命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