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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民國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易達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鶴群(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民國 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被告及參 加人對原告之撤回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認其 撤回為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易達康超益敏多多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 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抗過敏 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生素藥劑;卵磷脂營養補充 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甲殼質營 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胎盤素 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 營養補充品」商品(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 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11月25日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7 日 以經訴字第10306104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兩造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判斷,有審 查基準不一之違法及缺失: ⒈商標圖樣近似之審查須以「隔離觀察」、「整體審查、不得 分割比對」為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 中文字數多寡不一、中文外觀不相似、讀音連貫唱呼亦無相 同,整體觀之,並無惹人混同誤認,兩造商標不近似。 ⒉以「多多」二字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如證據3 所示之前案, 申請、註冊日期皆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均係指定使用於相 同或近似之飲料、乳酸菌飲料,以「多多」二字為商標圖樣 者,已為相關事業普遍常用、慣用。「多多」二字於乳酸菌 飲料,實為「弱勢」商標,且被告於證據3 前案存在之前提 下,仍核准在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原處分有審查基準 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兩造所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為相同 或相近之判斷,有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之疏失違法: 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及舉證使用之商品為含糖分之「乳酸菌飲 料」,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至15元,銷售管道為「飲料 通路」。系爭商標則為粉劑狀之乳酸菌營養補充品,每盒售 價1,500 元,其銷售管道為「藥局、藥妝店通路」。二者商 品性質、用途及銷售管道截然不同。 ⒉兩造商品固然係相同具有「乳酸菌成分」,但一為含高糖分 且售價僅為6 至8 元之飲料,依當今社會通識不至當成營養 補充品,而與高價1,500 元之粉劑狀乳酸菌營養補充品混淆 誤認,原處分之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與社會通識之 認知事實不符,而屬違法處分。 ⒊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 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市售「多多 綠茶…」等飲料雖歸類於第32類之「茶、果汁」飲料,但被 告異議審定書類似商品之審查,亦屬具乳酸菌原料且常製成 飲料之方式,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飲料」應 為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係 屬粉粒劑形,於藥房健康食品之行銷通道差異甚大,則非屬 類似商品。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於混淆誤認 之綜合判斷,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審查基準及有違經驗法 則: ⒈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者大多為「統一多多」,另以「多多 」二字使用於乳酸菌飲料之前案,如舉發證據3 所舉證者, 顯見「多多」二字使用於乳酸菌飲料,並非為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標權人所創用或獨用,消費者所認識者應為「統一多多 」;具有「多多」二字之使用,並無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為 混淆誤認。 ⒉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一為「營養補充品」,另一則為「飲 料」,二商品之性質、用途迥異,商品之包裝方式、販售管 道、方式甚至於商品價格,均有極大區別,消費者於購買之 際、對兩造商品所施以辨識之注意力,亦有極大不同,並無 使人對兩造商品有誤信、誤認出處、來源之混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異議「多多」商標之乳酸菌飲料為單價低廉之「飲料」 ,系爭商標則屬高價之「營養補充品」,二者商品價格差異 甚大,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辨識之注意力亦大不相同,尤 其系爭商標為高價產品,消費者均會仔細觀察成分、出品人 等,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出處等,均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縱本件兩商標具有相同之「多多」二字,且據以異議商標縱 屬著名商標,仍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分述如下: ⒈以「多多」二字使用於乳酸菌商品,早有舉發證據3 之諸多 前案可稽,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創用或獨用。 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其所顯著標識者皆為「統一多多 」,消費者所熟悉者為「統一多多」,而非「多多」。 ⒊系爭商標整體為「易達康超益敏多多及圖」,與「統一多多 」相較,消費者仍可從兩造之特取名稱「易達康」及「統一 」辨識區別,不致混淆誤認。 ⒋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一為「營養補充品」,另一則為「飲 料」;一為高單價1,500 元、一為低價6 元;消費者所施以 之辨識力不同,對於高單價之「營養補充品」來源或出處, 必有反覆詳細查看之習慣,絕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可能。 ㈤綜合上述,系爭商標除以「多多」外,尚有「易達康超益敏 及圖」整體商標圖樣可資區別,指定使用之產品性質上亦非 同一或類似,價格高低差甚鉅,銷售管道亦屬有別,兩造商 標非屬近似,且「多多」二字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 ,已屬「乳酸菌飲料」相關業者常用、慣用之弱勢商標。綜 合判斷後,在客觀上,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於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屬違法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據以 異議商標早於95年間即申准註冊於乳酸菌飲料等商品上,並 早於94年起即持續於華視、中視、台視、民視、TVBS等各無 線及有線電視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壹週刊等報章雜誌平面媒體,以及好事989 、港都電台 等廣播電台上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多多」商標之乳酸菌飲料 等商品,其每年於大眾媒體上所投入之廣告金額均高達上千 萬元甚至上億元。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更於全國便利商店、大 型量販店及小型商店等處均有販售,亦有知名魔術師於99年 為據以異議商標新品上市表演魔術秀,有參加人檢送之證據 資料可參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 乳酸菌飲料等相關商品領域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 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人體形圖及 中文「易達康」於上方及下方有中文「超益敏」,右側有放 大且以漸層表示之中文「多多」所組成,由於右側中文「多 多」經放大且漸層方式設計,自會引起消費者較大之注意,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多多」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皆有相同之「多多」作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多」,我國孩 童固有將乳酸菌飲料稱為「多多」,然尚非可由字典查得之 既有詞彙,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乳酸菌 飲料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長久廣泛 使用於乳酸菌飲料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知悉。原告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外包裝、型錄並無日期可稽, 致無法知其實際使用期間;兩造商品實物對照相片及「益敏 菌多多」商品發票正本,其上所使用之商標為「益敏菌多多 」,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是由所附之證據資料,尚無 法得知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可認據以異議商標 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㈡本件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在乳酸菌飲料等相關商品上已為著名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且較系 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著名之乳酸菌飲料等 相關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 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皆同屬 以乳酸菌為原料而製成之飲料或營養補充品,且均為供人體 保健或改善調整體質等之用,又考量我國業者於生產製造營 養補充品時,亦常以製成飲料之方式,以方便消費者飲用, 二者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 道,兩商品仍應認有關連之處,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考量,復 無得推翻系爭商標註冊不致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之事證足資佐參情形下,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 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所提多件商標註冊案例,核該等商標或於「多多」 前接「麥」、「好運」、「精神」、「牛農牛」、「中美寶 貝」、「福樂鈣」、「耐斯愛」、「調茶」等字,其圖樣與 系爭商標係將中文「多多」放大且以漸層表示之設計,予消 費者為引人注意之部分不同,其案情自屬有別,又本件爭議 案件係依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經審 酌兩造商標存在之各項混淆誤認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乳酸菌飲料商品於66年即上市,歷經數十年 銷售及廣告宣傳,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深植臺灣消費者心中, 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在業界享有盛名。又據以 異議商標之商品於超商、超級市場、大賣場等地均有販售, 是以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消費者及業者所知悉 ,且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亦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為著名 商標無疑。況參加人已從事多角化經營,相關事業範圍包含 食品、飲料、零售、百貨公司、物流等,並跨入營養保健食 品市場,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即原告所營 事業範圍,於交易時極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為參加人 ,原告顯意欲攀附參加人著名商標之信譽及識別性,意圖造 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依法應不准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由人形圖及中文「易達康」,下方排列「超益敏」 及字體較大之「多多」所組成,其中人形圖與中文「易達康 」佔整體商標比例甚小,而「多多」二字則特別放大,是系 爭商標之「多多」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為深刻顯著,應為一 般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二者予人之印象均為「多多」二字,且二商標之「多多」 二字均採右上左下之排列方式,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 彿,自屬近似商標。況參加人自71年起即申請並獲准註冊多 件包含「多多」二字之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 號「統一 多多」商標、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統一好菌多多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多多綠茶」商標,是包含 「多多」之文字組合早已成為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原告以「 多多」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極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品 牌為參加人「多多」系列之一,因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 原告雖稱「多多」為乳酸菌飲品之統稱云云觀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無關,且所涉事實與本 案有別,自不宜據此質疑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多多」 二字確為參加人獨創之商標文字,系爭商標包含該二字確有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之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含 蛋白質之營養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凝態發酵 乳、乳酸菌飲料、優酪乳、奶粉…等商品,均用以提供消費 者身體所需之營養,且乳酸菌飲料、液態發酵乳與乳酸菌營 養補充品均為乳酸菌相關食品,所使用之原料為有益人體腸 道之益生菌,而相關業者可利用該原料製作液態之飲品或粉 狀、粒狀之保健食品,且該等商品銷售管道均為一般超商或 賣場,消費族群亦無區別,是二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商標商品間顯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㈣原告稱其在97年即開始使用「益敏」二字,惟其所提出證據 2 商品照片及證據4 之銷貨發票上所標示之商標為「益敏菌 多多」,與系爭商標迥然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申請 註冊前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無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之可能。況參酌原告證據1 所附之商品照片亦可發現 ,原告商品包裝除「多多」二字字體較大外,該二字更以醒 目之銀色呈現,成為整體包裝中最吸引人注意之部分,極易 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源為參加人,是客觀上系爭商標確有 致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可能。 ㈤系爭商標較引人注意之「超益敏多多」與參加人另一註冊第 0000000 號「益敏優多」商標亦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 「超益敏多多」中「超」字有「超級」之意,屬形容詞,是 「超益敏多多」之主要字詞為「益敏多多」,其與參加人之 「益敏優多」商標相較,二者均以相同之中文「益敏」為起 首,並以「多」字為結尾,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極不易區分二者之差異,是系爭商標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 近似,且其文字與參加人之「益敏優多」商標亦相彷彿,是 原告攀附參加人商譽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意圖甚為明 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 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 之申請日為100 年11月9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6 月 1 日。參加人於101 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 9 年9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 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對之提起異議。 則本件係對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 提出異議之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與第10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 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 標法併為判斷。 ㈡本件被告僅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且兩造於本院亦 僅爭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本院卷第13頁、第 33頁背面、第81頁)。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之事由(本院卷第63頁)。至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均未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定,非本院審 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而就「混淆誤認之 虞」的規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同條 項第13款均有規定,兩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不同。第12款前 段規定保護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3款規定保護客體為註冊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 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故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 同樣可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⒈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 之認定時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2 項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 ,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 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 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參加人於95年間申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乳酸菌飲料等商品 上,99年間曾由知名魔術師為據以異議商標年度重要新品上 市表演魔術秀,89年至101 年每年銷售額均達1 億元以上, 並早於94年起即持續於華視、中視、台視、民視、TVBS 等 電視媒體;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壹週 刊、康健雜誌等報章雜誌平面媒體;以及i radio、好事989 、港都電台、飛碟台北台等廣播電台上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 標之乳酸菌飲料等商品,每年投入之廣告費用高達千萬甚至 上億元,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全國便利商店、大型量販店及 小型商店等處均有販售,有參加人提出之註冊資料、網站資 料、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營收統計、銷售發票、廣告費 用統計及廣告資料等可資參佐(原處分卷第19至62頁、第15 4 至209 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乳酸菌飲料商品經參加 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9 日申請註 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 應屬高度著名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 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 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 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 體觀察為依歸。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 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 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 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 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側一人體形圖及中文「易達康」置於上 方,中文「超益敏」置於下方;右側有一字體放大且以右上 左下漸層表示之中文「多多」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 純由右上左下排列之中文「多多」二字所構成。系爭商標左 側雖有中文「易達康」、「超益敏」及圖形,然其字體較小 ,線條及字形表現不如右側字體較大且以漸層方式呈現之「 多多」二字突出,是系爭商標之「多多」二字屬消費者關注 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圖樣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多多」部分,且兩商標之「多多」 二字均採右上左下之排列設計,其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 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⒊原告以系爭商標尚有「易達康超益敏及圖」可與據以異議商 標區別,主張兩造商標中文字數多寡不一、中文外觀不相似 、讀音連貫唱呼亦無相同,而謂兩造商標不近似云云,係以 併列分析方式審視兩造商標相異之處,與前揭審認標準不符 ,並非可採。又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之使用,雖有合併使用「 統一」二字之情形,然相關商品上係以「多多」二字放大處 理為主要部分,且其商標圖樣客觀上並未失其同一性,此有 參加人提供之商標使用資料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資比對參核 (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第104 頁),可認參加人有為據以 異議商標之使用,自不影響前揭兩造商標近似之認定,原告 以「統一多多」合併使用為整體主張與系爭商標無構成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 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 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 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 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 ⒉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多」二字,並非可由字典查得之既 有詞彙,且觀諸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經過相當之設計,並非 單純中文「多多」二字,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乳酸菌 飲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已如上述,則 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與 之構成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 以「多多」二字為普遍、慣用成為飲料之商品名稱;係指示 商品含乳酸成分飲料之說明;被使用於飲料商店名稱等情, 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弱識別性商標云云,然觀諸原告提供之 相關照片(本院卷第68至75頁、第89至95頁),其上有關「 多多」二字之字形圖樣與經過相當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同 ,實際使用情形各別,尚難採憑,亦無礙前揭據以異議商標 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乳酸菌飲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臻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認定。 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 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 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乳酸 菌飲料等相關產品相較,均係提供人體食用,均有以乳酸菌 等作為原料而製成之飲料或營養補充品,可供人體保健或調 整體質等之用,在原料、用途、功能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已如上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之單價及銷售管道不同,並非 同一或類似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關於 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 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 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 ,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 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為食品、飲料範疇,縱 使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價格有所差異,相關消費者於選 購相關商品時,未必能以原告所稱「營養補充品」、「乳酸 菌飲料」之商品形式或銷售通道之標準加以區別,原告據以 主張兩造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乳酸菌飲料相關商品 上,已為著名。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固提出系爭商 標商品外包裝、型錄、兩造商品實物對照相片、商品發票為 證(原處分卷第99至116 頁),然原告提出之商品外包裝及 型錄並無相關日期之記載,無法知悉實際使用期間,提供之 兩造商品實物對照相片及商品發票正本,其上所使用商標為 「益敏菌多多」,所使用排列文字並無凸顯「多多」二字之 情形,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其指定商品而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或二商品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之 事實,是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 註冊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㈨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兩者指定使用 商品類似程度不低,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 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合前開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 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 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㈩另原告所舉其他包含「多多」二字之商標(本院卷第20頁、 原處分卷第105 頁),經核於「多多」前或接「麥」、「好 運」、「精神」、「牛農牛」、「中美寶貝」、「福樂鈣」 、「耐斯愛」、「調茶」等字(原處分卷第220 至221 頁) ,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將「多多」放大以右上左下漸層表示之 設計不同,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 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 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 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 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應 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 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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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