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95號
民國10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紫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53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以「TWO CHERRIES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 類「化粧水;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身體乳;燙
髮液;染髮劑;洗髮乳;洗髮精;洗手乳;洗面乳;人體用
清潔劑;香皂;潤髮乳;保養品;髮水;髮乳;頭髮保養品
;護膚保養品;營養霜;沐浴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商標權
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
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修正施行後
提出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參加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堂公司)於10
1 年12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
前揭商標法之規定
,以103 年1 月21日中臺評字第1010355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03 年6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5310 號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盛香堂公司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盛香堂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混淆誤認:
(一)系爭商標具
識別性:
系爭商標「TWO CHERRIES及圖」商標圖樣,由金色英文字體
「TC」、墨色字體「TWO CHERRIES」及金色櫻桃圖形,整體
設計組合而成,商標圖樣之果梗與果實設計結合亦為TC圖樣
,為經設計之圖形。英文「TWO CHERRIES」上下排列使之縮
寫「TC」經圖形設計為正楷T 下方加其橫C ,而金色字體使
商標主體明顯為「TC」,具設計性與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
,識別性強。
(二)兩商標不成立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辨識主體及讀音,均以英文「TC」為主,其與據
以評定商標「櫻桃CHERRY」僅為單純之中、英文及一般櫻桃
圖樣,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兩商標均有差異,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可辨識其
商品來源不同,兩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於不相同與低度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以「TC」為商標主體,使用於TC商品。例如,TC精
油系列、TC手工皂系列、TC精油香氛洗沐系列、TC一分鐘急
救護膜系列、TC溫泉泥植萃面膜系列、TC身體乳液系列等30
項產品。商品品名亦標示商標主體「TC」,如原證3 所示。
然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態樣均以中文「櫻桃」作為商標辨
識主體使用於櫻桃商品,如原證4 所示,其使用態樣用於櫻
桃沐浴乳系列、櫻桃香皂、櫻桃洗手乳、櫻桃洗髮乳、櫻桃
潤髮乳等產品。職是,兩商標指定使用態樣不相同,不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具有相當關聯性,而為類似
之商品。
(四)參加人無多角化經營:
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與註冊固先於系爭商標,盛香堂公司為
先權利人,然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沐浴
乳、化妝類商品外,並未用於其他類別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準此,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發生混淆之機率較低,
自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體識別部分有極大差異,使用
態樣亦非相同,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系爭商標產品均為TC
沐浴乳、TC面膜、TC手工皂等名稱。而據以評定商標產品均
為櫻桃沐浴乳、櫻桃香皂,兩者間產品不論外觀、讀音及觀
念皆有差異,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處分違法:
(一)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
業界已有多件使用「CHERRY」字彙於商標指定使用第3 類商
品等服務,為慣用之廣告描述用語,係國人日常生活常見之
字彙,已降低其識別性。縱兩商標均有此字彙,
惟兩者間之
判斷,顯非此外文,而係兩商標整體造型,此由同一或類似
商品/ 服務中,已有諸多「CHERRY」型態商標併存註冊,且
多為聲明不就此文字主張商標權之事實,如原證5 所示。再
者,系爭商標之字樣為「TWO CHERRIES」,非單純「CHERRY
」字樣,整體設計組合成「TC」,係經設計之圖形,而商標
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應以整體商標圖
樣為觀察,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無法將「TWO CH
-ERRIES 」與「TC」圖樣分離而不觀察。
(二)違反
平等原則:
外文「CHERRY」為同業廣泛使用於化妝品相關商品服務,且
上開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分布於據以評定商標前後。「CHERRY
」商標之判斷差異,並非「CHERRY」英文字,而係兩商標整
體造型設計。兩商標之構圖意匠不同與明顯可分,不可僅因
兩者間均有不具識別性「CHERRY」英文字,遽認足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被告就此併存部分未予審酌
,其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有違
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就系
爭註冊第0000000 號「TWO CHERRIES及圖」商標,係由金色
「TC」外文設計及墨色「TWO 」、「CHERRIES」外文上下排
列,搭配右上方兩顆枝梗相連之金色櫻桃圖樣所構成。「TW
O 」為數字,係一計數用語,故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應
於外文「CHERRIES」,其與申請評定人註冊第0000000 號「
櫻桃Cherry及圖」商標,由外文「Cherry」、中文「櫻桃」
及右上兩顆櫻桃圖樣所組成相較,兩者均有概念相同外文「
CHERRIES」、「Cherry」,僅為單複數之別,且兩商標之右
上方均有兩顆前端枝梗相連之櫻桃圖案,是兩商標之整體構
圖意匠予人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將兩商標標示在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水;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
;身體乳;燙髮液;染髮劑;洗髮乳;洗髮精;洗手乳;洗
面乳;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潤髮乳;保養品;髮水;髮乳
;頭髮保養品;護膚保養品;營養霜;沐浴乳」商品。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化妝水、乳液、香水、唇膏
、指甲油、防晒乳液、面膜、皮膚保養品、卸妝品、髮用定
型液、洗髮精、頭髮保養品、洗面乳、手用清潔劑、隔離霜
、沐浴乳、潤髮乳、香皂」商品。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均
屬人體用之清潔、泡浴、美容、化粧等用品,兩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銷售場所經常重疊,其性質極具關聯性,倘標示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herry」、中文「櫻桃」及櫻桃圖樣
,雖屬一般日常習見之文字及圖形,惟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商標識別性。
二、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產品名稱為「TC沐浴乳」、「TC面膜
」、「TC手工皂」等名稱及於第3 類亦有註冊第0000000 號
「Cherry Baby 及設計圖」、第0000000 號「COSMENCE CHE
RRY PEEL」、第0000000 號「CHERRY CHAU 及圖」、第0000
000 號「CHERRY BLOSSOM」、第455165號「櫻草及圖INN CH
OUいくさ」等商標案例。然除系爭商標向被告註冊商標名稱
為「TWO CHERRIES及圖」外,並非「TC」商標,原告於評定
卷答辯理由書附件五所示品牌logo故事中,亦稱系爭商標為
「TWO CHERRIES」,非「TC」,其所舉商標案例、商標態樣
均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職是,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
告上開所述,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
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以「TWO CHERRIES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盛香堂公司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本件商標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作成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被告商標註冊
簿所示,成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兩商標僅使用於香皂、
沐浴乳、洗髮精等商品範圍,未能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型
,均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至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
,被告無法認定。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見評定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 至25、70至
71 頁 之
準備程序筆錄)。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在: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
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2.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3.相
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4.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5.兩商標行銷方
式與場所為何?5.原告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見本院卷第
70至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
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1
年12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
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6 月23日,准註冊公告日為100
年01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經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準此,本件關於系
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
暨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
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
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
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
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
可辨識兩商標之差異
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有高度近似
性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
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1)。
1.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
與
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
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
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
、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查系爭商標「TWO CHERRIES
及圖」,由金色「TC」外文設計及墨色「TWO 」、「CHERRI
ES」外文上下排列,搭配右上方兩顆枝梗相連之金色櫻桃圖
樣所構成,且「TWO 」為數字,其僅為計數用語,故其予消
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應在於外文「CHERRIES」。
參諸據以評定
商標「櫻桃Cherry及圖」商標,由外文「Cherry」、中文「
櫻桃」及右上兩顆櫻桃圖樣所組成相較(見評定卷第14至15
頁)。準此,兩商標均有概念相同外文「CHERRIES」、「Ch
erry」,僅為單複數之別,且兩商標之右上方,均有兩顆前
端枝梗相連之櫻桃圖案。
2.依據市場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地位,購買商品或服務時,
通常以商標主要部分為觀察重心。是商標識別性雖以商標整
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然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
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本院就兩商標圖樣之構圖
、排列及字型,暨連貫唱呼兩商標讀音,並參諸「櫻桃」、
「Cherry」、「CHERRIES」、「櫻桃圖」圖樣,均具有實質
相同之意義,可認定兩商標主要與整體構圖之意匠,予人外
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
貫唱呼之際,兩商標不易區辨,是兩商標有甚高程度之近似
性。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者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化粧水;化
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身體乳;燙髮液;染髮劑;洗髮
乳;洗髮精;洗手乳;洗面乳;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潤髮
乳;保養品;髮水;髮乳;頭髮保養品;護膚保養品;營養
霜;沐浴乳等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化妝水、乳液、香水、唇膏、指甲油、防晒乳液、面膜、皮
膚保養品、卸妝品、髮用定型液、洗髮精、頭髮保養品、洗
面乳、手用清潔劑、隔離霜、沐浴乳、潤髮乳、香皂商品等
(見評定卷第14至15頁),兩商標指定商品均屬人體用之清
潔、泡浴、美容、化粧等用品。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兩者在製作材料、產品功能、產製主
體、行售管道及相關消費者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重疊,
兩者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
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
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
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評定商
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2 )。
1.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herry」、中文「櫻桃」及櫻桃圖樣
,均屬一般日常習見之文字與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
者,其所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並無間接或直接性說明,商
標與商品間並無關聯,其為隨意性商標,具有與其他商品或
服務相區隔之強度識別性。
2.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就外觀、讀音及觀念而言,成
立商標圖樣之高度近似性,既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
性強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參諸兩
商標均含有中文「櫻桃」之意義及圖形,作為相關消費者辨
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職是,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
標之客觀情事,易致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
誤認。
(四)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兩商標成立高度
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有相同與高度類似,而據以評定
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
,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注
意力,易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
(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據以評定
商標於94年間已使用於沐浴乳、香皂、洗手乳及洗髮乳等商
品(見評定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系爭商
標僅註冊使用
迄今約3 年。
衡諸交易常情與市場行銷,據以
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期間遠逾系爭商標之使用期間,相
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六)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日常生活
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經由實體商店、直銷、電子購物或
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取得(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準此,比
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兩者重疊
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故相關消費者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
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原告雖主張外文「CHERRY」為同業廣
泛使用於化妝品相關商品服務,被告就此併存部分未予審酌
,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云云。然
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名稱為「TC沐浴乳」、「TC面膜
」、「TC手工皂」等名稱,而第3 類亦有第0000000 號「Ch
erry Baby 及設計圖」、第0000000 號「COSMENCE CHERRYP
EEL 」、第0000000 號「CHERRY CHAU 及圖」、第0000000
號「CHERRY BLOSSOM」、第455165號「櫻草及圖INN CHOUい
くさ」等商標註冊在案云云。然除系爭商標向被告註冊商標
名稱為「TWO CHERRIES及圖」外,並非「TC」商標,原告於
評定卷答辯理由書附件五所示品牌logo之故事(見評定卷第
45 至49 頁),亦稱系爭商標為「TWO CHERRIES」,非「TC
」。況其所舉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均與本件不同(見評定
卷第50至55頁)。參諸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有其差異處,相
關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
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
同,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職是,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事務性質不盡相同者,應為合理之
個別處理,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我國商標法採審查制度,其審查程序分為申請案之審查與公
眾審查,公眾審查亦分為異議、評定及
廢止等程序,藉由公
眾審查制度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法定不准註冊或廢止事由
,以補申請案審查人員之不足,並使審查結果愈加周全,故
公眾審查制度之審查標準,通常較申請案之審查嚴格。
申言
之,商標評定制度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階段審查之不
足,而
重新審查適法性之公眾審查制度,故原告獲准註冊,
並非絕對謂與他人商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或應撤銷之情事。
準此,被告於本件評定程序,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重行
審究事證,自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使用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
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經綜
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
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
有
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提出有關「TC」系列商品之使用事
證,然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