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98號
民國10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費斯圖書有限公司(Facebook,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約翰斯頓(Kathleen Johnston)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一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懷慶(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1日經訴字第1030610517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lovebook及圖」商標之
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lovebook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8類之「電信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
、語音信箱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
呼叫服務、電話秘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
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
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
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
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
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
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
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
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串流傳輸服務、電報通訊傳輸、電
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
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
、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
、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
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
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
器材之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第41類之「文獻
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書刊之出版;書刊之發行;書籍出版
;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教
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電子編輯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
雜誌之出版;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教育服務;教育資
訊;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
舉辦討論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休閒育樂活動規劃;
休閒活動資訊;策劃各種聯誼活動。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
出版、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或影片線上欣賞服務、知識或
技術傳授。娛樂、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提供線上影片
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提供電腦及
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服務;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
、電腦資料處理、藉由全球網路提供廣泛資訊服務、電腦軟
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
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諮詢、電腦系統分析、電腦
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病毒防護服
務、數位化地圖製作、電子地圖軟體設計、電腦硬體租賃、
電腦租賃、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電
腦資料復原、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
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
網路伺服器租賃、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
電腦主機代管、提供網域名稱之註冊、提供網路搜尋引擎、
網路認證服務、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主持電
腦網頁、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電腦硬體諮詢」服務;第
45類之「交友服務、婚友介紹、婚姻介紹所、婚禮安排服務
、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之安排佈置、宴會會場佈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9 月1 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
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2月20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6 月11日經訴
字第10306105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卷第129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暨被告就系爭商標異
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依
法不得註冊,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檢視
如下:
㈠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FA
CEBOOK」及「Facebook Logo 」(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
附圖2 所示)係世界性
著名商標。被告僅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尚且不足:⒈依維基百科介紹,「FACEBOOK」為年營業額
1 億美金,員工數3 百以上之跨國企業。網站為www.facebo
ok .com ,早自西元2008年起,FACEBOOK已成為全球最大社
群網站。在臺灣,FACEBOOK於2010年6 月底之單月有效會員
數超過650 萬人。2010年3 月,FACEBOOK超越Google成為美
國造訪量第1 名的網站。同樣於2010年,FACEBOOK全球會員
數已超過5 億人。⒉臉書(FACEBOOK)的影響力遍及全球,
2010年12月中時電子報報導,馬英九總統將加入臉書行列。
臉書已成為各國政治領袖的溝通平台之一。愛用者包含美國
總統歐巴馬、法國總統薩科奇、天主教教宗本篤十六世、英
國女王、委內瑞拉總統等世界名人。⒊今日新聞網(NOWnew
s )2010年3 月報導,Facebook係2009年臺灣最火紅的網站
。2010年臺灣網站100 強第2 名。2010年3 月,Facebook擁
有高達506 萬名臺灣使用者,每4 個人就有1 個人使用。時
至2011年1 月23日,Facebook臺灣註冊會員已超過1000萬名
,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證明於臺灣,每兩人就有1 位是
Facebook註冊會員,
堪稱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無人不知,係
相當著名的商標。⒋由於FACEBOOK的影響與日遽深,這些年
媒體幾乎是每日都會報導到FACEBOOK(臉書)。2009年11月
工商時報報導,全球知名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連續
第2 個月超越無名小站,穩居臺灣第一大社群網站,且雙方
在各項指標的差距也明顯拉大。FACEBOOK並蟬聯臺灣最受歡
迎網站第2 名。同年12月中國時報報導,facebook臉書為Go
ogle年度熱門關鍵字排行前10名。⒌聯合報2010年11月報導
,2009年底Facebook爆紅,臺灣使用人口已突破500 萬人,
成為第2 大入口網站,使用者80% 以上為18至44歲族群,包
括學生及上班族。同日又報導臉書(Facebook)創辦人祖克
柏(Mark Zuckerberg )榮登浮華世界雜誌(Vanity Fair
)年度最有權勢及影響力百大人物第1 名。⒍自2007年起,
由於FACEBOOK(臉書)廣受全球歡迎,影響力與日俱增,故
各平面媒體無不大加報導。基上,據以異議商標為舉世著名
商標,於臺灣亦同,其廣為相關消費者及公眾所熟知,相關
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大於系爭商標。根據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
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其所
受保護程度自應較一般著名商標為高,被告之原處分針對此
點頗有不足之處。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參加人之lovebook網站跟一般個人Facebook網頁比較對照,
明顯
抄襲自Facebook,只是把藍色改成紅色而已。網頁的最
上端紅色橫條跟Facebook網頁上端的藍色橫條如出一轍。橫
條的左上方該白色外文lovebook右邊依序是「誰邀請我」、
「訊息」、「通知」等功能,Facebook該位置為「朋友邀請
」、「收件匣訊息」、「通知」等功能,二者網頁功能選擇
以及排序完全一樣。再看橫條右邊,lovebook為會員照片、
名字、首頁及其他功能;Facebook亦為會員照片、名字、首
頁及其他功能。橫條之左下方亦同樣擺放會員之照片及基本
資料等。且二者網頁之新入會員註冊頁面亦多所近似雷同。
再參考比較系爭商標與原告「Facebook Logo 」之近似程度
,證明參加人明顯之抄襲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善
意,而係以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搭原告便車之行為,違反商
標法及
公平交易法之基本精神。
㈢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首創,「FACEBOOK」於英文本無字義,
雖係明顯之英文「FACE」結合「BOOK」,但結合成中文「臉
書」2 字亦無字義,實具商標之創意性或任意性,有極佳的
先天識別性。「Facebook Logo 」除以小寫外文「facebook
」為主體外,以白色字體為文字置於一藍色長方形之橫條而
成,亦具先天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於後天上經過原告大量
使用及媒體推波助瀾,更具商標之
後天識別性,尤其原告知
名社群網站facebook亦主以藍白顏色為底,大量使用,舉世
聞名,據以異議商標極具商標識別性無疑。商標先天識別性
首重創意性,越有創意之自創商標越具先天識別性,系爭商
標並非基於善意,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不具識別性
,原處分
顯有違誤。系爭商標僅有一個創意,即將該「love
book」之「o 」內置一普通之愛心圖案並將其顏色改成紅色
而已,其餘被告所謂巧思與據以異議商標「Facebook Logo
」完全相同,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同。系爭商標之
設計超過80% 襲用自據以異議商標,原處分誤認其具有識別
性並據而認二者不致引起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文皆為其商標主要部分,同以
英文「book」為字尾,前面各連結已知4 英文字母之外文「
face」或「love」,中間皆無空格。「facebook」或「love
book」皆為8 個英文字母且以「book」為字尾之商標。二者
第4 個英文字母亦同為英文「e 」,第1 個英文字母「f 」
與「l 」皆係一直豎的外觀,第2 字母「a 」與「o 」則同
為圓形字母,第1 與2 字母於外觀上已相彷彿,第3 字母「
c 」向逆時針
旋轉45度又與「lovebook」第3 字母「v 」同
為向
上開口之英文字母。「facebook」與「lovebook」外觀
實極為近似,二者都是8 個英文字母,後面5 個字母完全相
同,前面3 個字母亦相彷彿,類似的字母於順序上亦皆相符
,二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且同以外文「book」為字尾,讀
音亦多所近似,二者文字部分之近似程度極高,為近似商標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Facebook Logo 」更似同一
模子所出,皆以一長方橫條為底,橫條顏色皆僅1 種,系爭
商標為紅色,據以異議商標為藍色;中間分別置放該白色之
小寫文字「lovebook」與「facebook」,系爭商標儼然仿製
自據以異議「Facebook Logo 」,僅將其背景顏色自藍色轉
換成紅色,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已明。據以異議商標為極
著名之商標,比較商標近似時應受較大之保護,僅需有些微
之近似即應視為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二商標之近似於文字
部分已超過八分之五,加上該橫條白字小寫字體等多處雷同
之處,即便不考慮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而以較嚴格之角度
審視即已為近似,若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
乃至系爭商
標之欠缺識別性,應較傾向保護據以異議商標,故應認定二
商標為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
二者商標意義不同實屬重大違誤。且二者同以英文「book」
結尾,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混淆誤認之虞。二者商標
外觀、觀念、讀音皆有近似之處,考量系爭商標為惡意抄襲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有較大之保護,二者商標應
認定為近似商標。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幾乎相同
並重疊,依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
料」,確為相同或類似或高度相關連服務。
二、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指定相同或類似
服務、據以異議商標為全球著名之高識別性商標、系爭商標
非出於善意申請、仿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亦不具識別性,二者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倘允許系爭商標註冊,
不
惟於消費者利益有損,並將嚴重害及原告合法權益,應秉
持商標法第1 條之精神,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明列商標近似必
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觀之原告所檢送之維基百科記載、網路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
料影本,可知Facebook原為服務大學生為主的網站,自2006
年9 月起,任何用戶輸入有效電子郵件位址都可申請,至20
07年9 月,該網站已排名美國網站第7 名,同時為美國排名
第一的照片分享網站;在臺灣則係2008年開始在學生界竄紅
,2007年6 月間至2010年間國內知名之工商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晚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不定期有社交網站Face
book相關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Facebook」商標在系爭商標
100 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前,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國內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於紅色長方框中置反白外文「lovebook」,另紅
色愛心綴於第2字母「o 」中間組成,而原告實際使用及註
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為單純橫書外文「FACEBOOK」,或
為藍色長方框中置反白外文「Facebook」所組成,兩商標相
較,固皆以「book」結尾,惟拼音性之外文,起首文字在外
觀與讀音上,
予以消費者印象極重要,以起首文字一為「lo
ve」、一為「FACE/Face」,已明顯有所差異,而「love」
、「FACE/Face」及「book」復為消費者習知習見熟悉之外
文單字,結合後整體之讀音及字義均截然有別,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甚低,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ACE/Face」與「BOOK/book」,獨
創性固不高,然結合後之「FACEBOOK/Facebook」予人一整
體概念,並經原告廣為使用,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識別性
強。系爭商標分別由外文「love」、「book」組合,且有愛
心設計圖綴於其中,整體上亦有設計巧思,且與指定使用之
電信傳輸、文獻之出版、電腦程式設計、交友服務等服務之
間無直接關連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第38類、第42類之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第41
類、第45類之服務相較,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自屬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社群網站服務固已達著名程度,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固屬構成類似,惟審酌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服務類
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如
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本院98年度
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復
參酌商標權人提供服務之
網站頁面已標有明顯之「lovebook」文字,
難謂相關公眾及
消費者會因網站頁面設計有相似之處,即生混淆誤認等因素
綜合考量下,堪認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
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及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致使相關公
眾及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信傳輸、文獻之出版、電腦程式設
計、交友服務等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
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
象的情形。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
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肆、參加人一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
引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40 、141 頁)略為:從網站上之文
字、版型等看沒有抄襲,僅是類似,版權宣言頁有關簡介、
商品特色部分並無抄襲,公司做的是婚戀交友,於開發功能
上,在塗鴉牆左列之功能與Facebook截然不同等語。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9月1日
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
為斷。而參酌
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
,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本院卷第141 頁之
準備程序筆
錄)。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
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
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定有明文。本條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明列商標近
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所謂「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㈠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㈤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㈦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
款本文規定: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原告提供之維基百科介紹,Facebook為一個社群網路服務
網站,2010年3 月,Facebook在美國的訪問人數超越Google
,成為全美存取量最大的網站,於2008年在臺灣學生界開始
迅速竄紅。再依原告提供之網路及2007至2010年媒體報導等
證據資料影本,國內知名之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不定期有相關報導,包括中國時報20
07年9 月報導Facebook為美國成長最快社交網站,市值破10
億美元,同年12月報導年度風雲單字排名第2 是Facebook,
2009年10月報導Facebook在臺灣爆紅、風靡全台,同年11月
報導社群網站目前最夯的是Facebook,2010年2 月報導全球
最大社群網站Facebook動態、同年8 月及11月報導全球最大
社群網站、人氣社群網站Facebook動態;工商時報2007年6
月報導美國知名社交網站Facebook動態,2009年5 月報導目
前區域遍及最廣的是Facebook,同年11月報導全球知名社群
網站Facebook連續2 個月超越無名小站,穩居臺灣第一大社
群網站地位,同年12月報導社群網站Facebook在臺灣人氣扶
搖直上,2010年6 月報導時下最夯臉書Facebook的架設、熱
門社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創辦過程,同年8 月其他社群網
站與美國知名社群網站Facebook服務及商務模式相似之報導
;經濟日報2010年報導於2009年底Facebook爆紅,在臺灣使
用人口突破500 萬人,成為第二大入口網站,全球最大社群
網站臉書把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網路聊天與即時通訊整合
在同一平台;聯合報2010年報導臺灣百大網站名單,Facebo
ok差點擊敗無名小站,快速竄起的臉書當年7 月全球用戶已
破5 億,市值約250 億美元;聯合晚報2010年報導全球最大
社交網站Facebook與其他業者成立基金,協助創業家研發社
交應用和線上服務;自由時報2009年報導Facebook完成中文
化,正式在台掀起臉書熱,2010年報導臉書Facebook受歡迎
,風靡臺灣網友,吸引業者透過臉書行銷,美國白宮加入3
大社交網站之一Facebook網站,Facebook用戶驟增,廣告效
益受到關注,天主教宗Facebook傳道,Facebook成為全美最
大社交網,全球最夯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會員突破
5 億人次,只要有人提到臉書Facebook便會想到該網站,這
個名字儼然已經成為該公司的獨特標誌,知名社交網站Face
book在臺灣的網路到達率上衝4 成5 ,擠掉Google,Facebo
ok從6 月起推出中文網,根據調查數據顯示,8 月份網路到
達率上升到44.93%,僅次於奇摩入口網站和無名小站,Face
book目前(2010年10月)臺灣註冊會員已超過460 萬,成長
速度相當驚人,在9 月網路收視率調查中更是首度超過無名
小站,躍升為臺灣網友最愛的社群網站第一名;蘋果日報20
10年報導美國知名雜誌評選全球50大最具創意公司,社交網
站臉書奪得第1 名,臉書人口破5 億等報導(本院卷第40至
101 頁)。是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可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
商標100 年9 月30日申請註冊前,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國內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一紅色長方形橫框內嵌以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
「lovebook」所組成,其中第2 個字母「o 」之內圈成愛心
形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FACE
BOOK」及第0000000 號「Facebook Logo 」商標,則或由橫
書之外文「facebook」所單獨構成,或由一藍色長方形橫框
內嵌以反白外文「facebook」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系爭
商標之外文係由「lovebook」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則
由「facebook」、「FACEBOOK」所構成,雖兩者皆為8 個英
文單字且字尾4 個字皆為「book」,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之第0000000 號「Facebook Logo 」商標皆以一長方橫條框
為底,橫條框僅為單色,英文字母均為反白小寫,二者構圖
意匠有相似之處。惟系爭商標長方橫條框部分之顏色為紅色
,與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 號商標的藍色不同。又二者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刻且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分別為「love」
與「FACE/face 」,系爭商標第2 個英文字「o 」內圈成紅
色愛心形狀,已有不同,且結合二者相同外文「book」後,
系爭商標「lovebook」(可譯為「愛書」)與據以異議商標
「facebook」(譯為「臉書」)圖樣外觀、字義、及讀音連
貫唱呼之際均屬可辨而有區別,兩造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高
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8類之「電信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提
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串流傳輸服務、電報通訊傳
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
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
星傳送…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傳真設備
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
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第38類之「提供大學生活、分類廣告、○○○區○○○○路
、相片分享及流行時尚之線上資訊傳輸服務(第0000000 號
商標)」、「藉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子資訊…
提供線上聊天室及電子佈告欄以供一般使用者傳輸訊息(第
0000000 號商標)」服務、「…提供線上通訊連結…在電腦
或其它通訊網路上之音訊、文字及視訊之播送服務…電腦服
務,亦即創造虛擬社群,供已註冊使用者組織團體和事件、
參與討論、及從事社交、業務和社群網路連結…(第000000
0 號商標)」服務相較,皆為通訊傳輸服務,可滿足消費者
相同或相近之需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
舉辦各種講座…休閒育樂活動規劃…休閒娛樂資訊、提供線
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提供
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第41類之「提供娛樂資訊及教育資訊;
線上照片瀏覽和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以使用者創作或指定內
容為主之電子期刊和網路日誌瀏覽服務;為他人提供電子出
版服務;娛樂服務…舉辦頒獎活動」服務相較,均為提供相
關資訊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
理、藉由全球網路提供廣泛資訊服務…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
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網路伺服器
租賃、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電腦主機代
管、提供網域名稱之註冊、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硬體諮
詢」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之「藉由全球電
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伺服空間出租(第00
00000 號商標)」服務、「軟體應用供應服務,即經由網際
網路或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租賃、設計、維護、更新
及其諮詢顧問服務;電腦資料處理服務;為他人維護網站服
務;電腦軟體設計(第0000000 號商標)」、「電腦服務,
亦即透過通訊網路為他人代管電腦設施,該設施係用於安排
和進行會議、活動和互動討論…提供網路規劃設計,使其網
站技術能讓線上使用者建立個人檔案,其內容以社交網路資
訊為主,並讓線上使用者可在多重網站間轉移和分享該資訊
…提供以使用者定義或指定之資訊、個人檔案、音訊、視訊
、照片影像、文字、圖形和資料之客製化網頁設計(第0000
000 號商標)」服務相較,皆為提供電腦網路服務,在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交友服務、婚友介紹、婚姻
介紹所、婚禮安排服務、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之安排佈置、
宴會會場佈置」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5類之「交友介紹;網路交友和約會服務」相較
,均係提供交友服務,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
⒌綜觀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程度高,可滿足消
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於性質、功能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二者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外文「FACE/face 」結合「book」,予人
一整體概念,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 號「Facebook Logo 」
商標並以反白色字體置於一藍色之長方形橫條而成,經過相
當之設計,其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
,並經原告廣為使用,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
,已如上述,則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高度識別
性。而系爭商標由外文「love」、「book」組合,於反白文
字外有一紅色長方形橫條外框,第2 個英文單字「o 」內圈
成紅色愛心形狀,整體外觀經過設計,其圖樣與所指定使用
之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30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
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分別於95年3
月21日、96年11月20日、99年5 月25日申請註冊,各於96年
11月16日、98年3 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本於
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
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已如前述。反觀本件參加人雖未提供相關使用資料,然參佐
審定卷所附lovebook網站搜尋資料、lovebook婚戀網站註冊
頁面、服務條款等資料(審定卷第10至15頁);本院依職權
上網檢索lovebook於臉書網頁資料所示lovebook婚戀交友網
站成立時間於2012年4 月24日(本院卷第151 頁),及原告
提供之lovebook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
可認系爭商標於101 年9 月1 日註冊之前已有提供婚戀交友
社群網站服務之使用事實,惟
上揭資料僅係關於lovebook婚
戀網站之註冊頁面、服務條款、使用介紹、lovebook簡介、
商品特色、個人資料網站範例圖、塗鴉牆頁面、會員交往成
功實例等介紹及說明,則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為相關消費
者知悉,或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難以審認
。本院就卷附現有資料,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據以異議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而觀諸前揭lovebook
之網頁資料,lovebook與Facebook兩者網頁介面安排多處相
似雷同,包括新入會員註冊頁面排版位置相仿;頁面上方顏
色欄位均為會員照片、名稱、首頁及其他功能;lovebook頁
面上方訊息小方框通知方式依據為「誰邀請我」、「訊息」
、「通知」,與Facebook該位置為「朋友邀請」、「收件匣
訊息」、「通知」等功能選擇及排序相同;頁面橫條左下方
同樣為使用者資訊;頁面右方有其他使用者選單,兩者均亦
透過該選單連結至其他使用者之介面,或與其他使用者聯絡
;lovebook「愛分享」即Facebook之「塗鴉牆」;留言功能
階層式介面安排方式;lovebook「讚/ 加油/ 惜惜」功能與
Facebook開放好友回應的功能相同;連結分享呈現之介面安
排均係左方為縮圖,右方為網站名稱與說明;整體版面配置
上,兩者上方均為附有商標與使用者頭像縮圖及其他功能之
欄位、左方均為功能表單,中間為動態更新,右方則為其他
使用者選單;lovebook「誰對我眨眼」與Facebook「戳」之
功能均為對好友表達關注之小工具;使用者個人介面安排亦
屬相似
等情,有二者網頁頁面及其比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第159 至165 頁),是參加人辯稱
其網站文字、版型等僅類似,未抄襲,且塗鴉牆之功能不同
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要無可取。再佐以前揭臉書網頁
資料所示lovebook婚戀交友網站成立時間後於Facebook網站
(本院卷第151 頁),則參加人在著名之Facebook社群網路
服務網站存在情況下,以系爭商標使用於使用者介面及頁面
功能高度相似之網頁,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類別高度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難認係屬善意。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然二者商
標之服務類別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強之高度著
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
服務類別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另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出於
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堪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或公眾誤認
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復未經據以
異議商標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申請系爭商標,從而,本院認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
構成近似,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損據以異議商
標之識別性之虞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遽認系爭商標未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規定,而作成異議
不成立之
行政處分,於法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
指摘而予
維持,遽認兩造商標既非屬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使相
關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未審論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服務之類似程度,與其餘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
亦非妥適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及第10款本文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判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