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永記(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向被告
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
000 號審查,於101 年8 月3 日
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0000000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5 月28日(103 )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7345200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
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自得按
上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