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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永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牙間刷之製造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74023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為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刷樂公司)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734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本件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將影響刷樂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刷樂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有效: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 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 複數刷毛之刷桿;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 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 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空 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 對應之通道;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 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 柄之外;一定位步驟,其備具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 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 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 折行程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 內;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 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 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至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⒉證據4 與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依其方法步驟所形成之牙間刷刷桿彎折 卡掣於定位槽特徵,實質上與證據4 相對應的方法步驟所 形成物之技術特徵相同,且證據4 為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 方法;證據5 為一種齒間刷之製造方法,是系爭專利與證 據4 、5 皆為牙(齒)間刷之製造方法,均屬相同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 據4 、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僅以證據4 之 [0014]段局部文字即認系爭專利的定位步驟可見於證據4 ,並未查該[0014]段與其他段落文字涵意間的矛盾,以及 該段與圖式間之不對應。 ⑵證據4 第3 圖及其他段落文義,均明顯教示證據4 係利用 單一夾具於單一橫孔形成單一屈曲部,加上第5 圖為第3 圖成品之製造流程,足見證據4 所揭露為單向加壓並形成 單一屈曲部技術,與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伸置於該等定 位槽內,使刷桿彎折產生延展變化而形成突出部,藉以消 除突出部之彈性回復力,使刷桿於模具組分離後,仍不會 有彈性恢復的現象,故在模具分離時,突出部可穩固凸伸 卡掣於定位槽內不同,足見證據4 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特 徵及其所達功效。又證據5 使用有複數組模具,其仍未如 系爭專利的刷桿彎折有複數突出部之態樣足證並非只要 有複數組模具即可令刷桿成形如系爭專利成彎折狀之突出 部。 ⑶證據4 與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技術,一為單向直接衝壓刷 桿使之呈單向側彎,另一為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始間接擠 壓刷桿呈變形,兩者所需模具設計本身亦有差異,具有通 常知識者不可能因參酌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輕易與證據 4 結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及目的功效。況系爭專利與 證據4 、證據5 雖皆為牙(齒)間刷之製造方法,亦均屬 相同技術領域,惟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實不相同,被告 僅以證據4 、5 之局部構件,而非就整體技術以為判斷, 已違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⒊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以「組合證據4 、5 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 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特徵,以揭露於證據4 圖式第 5 圖所揭示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 之技術特徵中,且將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僅為習知 技術簡單改變,亦可使成形位置有所交錯或同側突出之技 術特徵」、「請求項3 界定之附屬特徵,相當於證據4 說 明書[0014]所載述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之技術手段,且將 模具位於同側之上、下位置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即 可形成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側之技術特徵,請求項3 僅為模具置放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藉由桿體彎折形成一突出 部,消除刷桿本身之彈性力之效果亦相同」、「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及效果,已揭露於證據4 圖式第4 圖所揭 示及說明書[0013]所載述之技術手段」為由,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 ⑵惟證據4 僅揭露單一加壓出單一屈曲部,並無同於系爭專 利所形成的複數突出部,況證據4 所揭露結構亦均未見可 令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改變之教示,縱組合證 據4 與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證據5 所揭露之擠壓技術手 段,不足以讓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部分,證據4 未有以相同的功能及作用呈現系爭 專利的突出部,且證據4 之單一V 狀屈曲部尚需透過輔助 體之包覆始可構成一具固定作用的栓止部,縱以證據4 與 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 具挾持於刷桿上,使刷桿受到模具之挾持拉長延伸並彎折 形成有突出部,以消除刷桿之彈性力,以便該等突出部更 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之部分,由證據4 第1 、4 圖及[0013]段之說明可 知,證據4 所揭示為突隆部露出於該輔助體(即填充物) 之表面外,非受包覆所形成,且非供標示凸顯的作用,與 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特徵及目的功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 有進步性,其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然被告未審酌證據 4 與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 的及功效確實有所不同,僅將證據4 與證據5 為拼湊比對 ,非就整體技術以為判斷,尚難斷定系爭專利得由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輕易得出而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 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被告以系爭專利與證據4 、證據 5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的 技術特徵,認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 意之違誤。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至4 項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 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證據 4 與證據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 4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 1 至 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爰 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就當事 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且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之使用有複數組模具,並未產生如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 證據4 及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故以證據4 、證據5 具有 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相關連而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 ,認定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為動機明顯,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之違誤。惟: ⒈證據 4、證據 5 均屬牙間刷技術領域,且證據 4 於製程中 選用之牙間刷本體與系爭專利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 利與證據 4 或證據 5 均屬透過模具方式將其間插設之刷桿 予以變形提供定位屬在解決問題之關聯性上具有共通技術特 徵,於作用及功能上亦具有關聯性,故證據4 與證據5 有明 顯之組合動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 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 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 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 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 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 第5 圖及說明書所載之「使主體一次成型,此時縱孔及橫孔 亦被同時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結合 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該 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之技術特徵 ,相當於證據4 第5 圖及說明書所載之「然後,在橫孔上插 入事先另外形成的帶毛捻合鋼絲的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 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 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 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 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 圖 (b)「接著,在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所形成之牙間刷刷桿彎折卡掣於定 位槽之特徵與證據4 之方法步驟所形成物之特徵並無二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 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 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 刷」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圖(e)及說明書記載之「拔 出夾具後,再以二次成型形成輔助體,主體及輔助體此受 到相互固定,因而毋須擔心產生分離」。 ⒊原告主張證據4 僅有一模具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複數組對應之模具有所不同,惟該等模具數量上的簡單增 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習用技術。另證 據2 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文獻1 (西元1987年11月6 日公 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昭00-000000 號公報)之第1 圖內容 ,可知牙間刷內製作方型突出部為習用技術。又突出部以模 具壓制成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推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內容,由證據4 揭露之製程方法及本體之兩橫孔特徵及證據 5 圖5 之對應模具組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特徵可見於證據4 與證 據5 之組合,其所形成之牙間刷之物特徵相同,所欲達成刷 桿於該定位槽處予以彎折形成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 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亦同,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之特徵。證據4 與證 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特徵,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可見於證據4 第5 圖之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 卡掣定位槽之特徵,且將模具位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 改變即可使成形位置有所為交錯或同側突出,故證據4 與 證據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特徵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 徵,突出部位形成位置於同一側之特徵相當於證據4 在橫 孔42、43中插入棒狀夾具J 之技術手段,且將模具位於同 側之上下位置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 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為模具置 放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藉由桿體彎折形成一突出部,消除刷 桿本身之彈性力之效果亦相同,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 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 」,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記載之「圓棒狀圖案32的上下 兩側形成長方形的突隆部44形成於握把上」,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製造方法中之備料步驟、 結合步驟與成型步驟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相對應之牙間 刷製造步驟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位 步驟,依證據4[0014] 段落所載「在橫孔上插入事先另外形 成的帶毛捻合鋼絲14的基部,接著,在橫孔中插入棒狀夾具 ,並在其前端對帶毛捻合鋼絲的基部之屈曲部及應構成的部 位施以加壓」,可知證據4 之說明書已教示兩橫孔皆可用以 插入棒狀夾具,使鋼絲基部受衝壓變形之技術手段,雖證據 4 之圖5 僅繪製有使用單一棒狀夾具之實施態樣,然圖式之 作用僅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部分,並不會改變證據4 說 明書已教示出刷桿主體上之兩橫孔皆可用以插入夾具之事實 ,又況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 ,證據1 之模具係朝單向對刷桿進行衝壓,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是利用複數組對應之模具對刷桿進行對合衝 壓。 ⒉證據5 之第5 圖(b )至(d )及其說明書段落[0027]之敘 述,已揭露利用複數組對應之模具對位於該定位槽之刷桿進 行對合衝壓,由證據5 之第5 圖可知,各模具係呈相對設置 ,並於其相對面分別形成有凹凸狀之模穴形狀,使各模具對 位於該定位槽之刷桿進行衝壓時,同樣可藉呈相對凹凸狀之 模具,使刷桿在受到該等模具之對合夾持下,可令刷桿在彎 折成形之過程中,產生一延展變化,以消除刷桿本身之彈性 力,並避免彈性回復,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僅須將證據5 教示之複數組對應模具直接運用至證據4 之牙 縫刷製程中,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整體技術手段。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1 已揭露使用複數模具同時衝壓刷桿以形 成複數屈曲部之習知技術手段,且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 5 頁記載「利用一頂桿再將其一該定位槽內之刷桿予以頂推 產生一彎折部,且該彎折部卡掣於該定位槽上,最後利用一 填充物予以填充於該定位槽內」之習知技術手法,可知系爭 專利係「採用複數組模具以製出複數突出部」及「突出部可 卡掣於定位槽」之技術手法,渠等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 用技術手法,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而不具任何進 步性。 ⒋不論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技術領域的關連 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 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 用上的關連性」或「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 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具有合 理動機將證據4 與證據5 予以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手段。 (二)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 交錯設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說明書[0014]段落及 其第5 圖所揭示二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 槽之技術特徵中,而將模具置於相對側位置,使突出部形成 交錯設置之方式,僅為習知技術簡單改變而已,且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第1 圖已揭示出將模具置於相對側位置,即可使 突出部形成交錯設置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 同一側」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4 說明書[0014]段落所載二 橫孔可插入棒狀模具之技術手段,且將模具置於同側之上、 下位置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即可形成突出部形成位置 位在同一側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第1 圖業已隱含有出將模具置於同一側之上、下位置,即可使突 出部形成位置在同一側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 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4 之第3 、4 圖及其說明書[0013]段落所載「突隆部44(等 同於被舉發案之標示區)及突隆45的前端均露出於輔助體22 的表面,構成主體21與輔助體22的樹脂顏色互為不同」之包 覆標示手段,故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執陳詞指 摘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用法律: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51-69 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31 頁)在卷可稽認為真正。 (二)「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 為一致」。故發明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 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4 日,被告於101 年 10月1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 適用之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 定。 (三)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 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 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 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 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 依序包含有備料步驟、結合步驟、定位步驟及成型步驟等; 其中,該備料步驟中係備具有一定位槽之握柄及一刷桿,且 藉該刷桿插置該握柄內,再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挾持於該 定位槽之刷桿上,使該刷桿受到該模具之挾持下拉長延伸並 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 內( 即該定位步驟) ,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包覆該定位 槽,即將可輕易將該刷桿穩固定位於該握柄上,進而提升該 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卷第7 頁背面 專利說明書)。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圖4 、5 、 6 、7 )系爭專利圖4 係製造流程示意圖;圖5 係成品示意 圖;圖6 係第二較佳實施例成品剖面圖;圖7 係第三較佳實 施例正視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4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⑴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 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其中,該握 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 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連通之穿孔, 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 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通道;一結合 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最後頂掣於 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外;一定位 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 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 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 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及 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 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 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中, 該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 覆。 (二)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4 為94年8 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0號(公開號:0000 00000 )「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4 公開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⑴證據 4 技術內容:證據 4 係提供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 法,尤指一種可降低牙縫刷之製造成本具並兼具提昇牙縫 刷整體視覺性者,其主要係於主體上具有縱孔及與縱孔交 差的橫孔,而具圖案的主體則採一次樹脂成形,而捻成毛 的鋼絲基部採取臨接於橫孔之上插入縱孔,並穿過橫孔在 鋼絲的基部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圖案輔助體的一部份環繞 於屈曲部的周圍使其充滿於橫孔內構成二次樹脂成形物之 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中文發明摘要)。 ⑵證據4 圖式如附圖證據4 主要圖示第四圖、第五圖所載。 ⒉證據5 為西元2009年10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 0 號「齒間刷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5 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 ⑴證據5 技術內容:證據5 係一種齒間刷之製造方法,以刷 毛套入筒狀中間部,透過相對模具沖壓方式將刷毛桿體形 變並固定與本體中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說明書 中文譯本)。 ⑵證據 5 圖示如附圖證據 5 主要圖示圖 5 所載。 (三)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習知牙間刷於製造時,先將該刷桿一端插掣於穿孔內, 並利用伸置於該等開孔內之頂桿,以便利用該頂桿伸置於該 開孔內以頂推該穿孔內之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穿孔內形成一 彎折角度之彎折部,而後再利用一填充物填充於該穿孔、開 孔內,即完成該牙間刷之製造。惟該刷桿雖受到該頂桿頂推 而彎折,但因該刷桿之彎折處並無任何卡掣點可供卡掣,導 致該刷桿即使受到該填充物充填,只要稍加施力仍能將該刷 桿拔出,導致實際使用上該刷桿仍有無法穩固缺失;再者, 又因該刷桿係利用金屬絲線交錯捲繞而成,故該刷桿被頂推 之後具有一定之彈性回復力產生,因此該頂桿被頂推後會產 生一定彎折角度之彎折部,但因該彈性回復力影響,導致該 彎折部之彎折角度變小,更加影響該刷桿與握柄之結合固定 效果。另一習知牙間刷之設計於製造時,係將該刷桿分別穿 置於該穿孔至定位孔內定位,而後再利用一頂桿再將其一該 定位槽內之刷桿予以頂推產生一彎折部,且該彎折部卡掣於 該定位槽上,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填充於該定位槽內, 即完成該牙間刷之製造。然雖利用該定位槽設計,以使受該 彎折部得以卡掣於該定位槽處,期以增加該刷桿與握柄之結 合效果,有效改善前述習知缺失,不過由於該刷桿被該頂桿 頂推時之彈性回復力仍未解決,導致該刷桿被該頂桿頂掣後 該彎折部之角度並不足以穩固卡掣於該定位槽,故產生該刷 桿與握柄之結合固定效果受到影響等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 可將刷桿予以穩因、精準包覆定位,藉以提升該刷桿、握柄 之固定效果。其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包含有備料步驟、結合步 驟、定位步驟及成型步驟等;其中,該備料步驟係備具有一 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後,並將該刷桿另一端 分別穿設於該握柄之穿孔、該等定位槽及定位孔後( 及結合 步驟) ,而後再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模具之 挾持下,使該該刷桿受到該模具之推擠而拉長延伸並彎折形 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並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 定位步驟) ,最後再利用一填充物予以包覆該定位槽,即將 可輕易將該刷桿穩固定位於該握柄上,進而提升使該刷桿、 握柄之固定效果。 ⒉本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 良習知牙間刷於使用上刷桿無法穩固結合之缺點;而系爭專 利解決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備料、結合、定位及成 型等步驟之製造方法,使牙間刷之刷桿受到複數模具之挾持 而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即可藉由突出部卡掣於定位槽內獲 得限位而提升刷桿、握柄之固定效果,解決習知技術之牙間 刷結構無法穩固結合之問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所屬 技術領域已指出牙間刷結構包含握柄、刷桿、包覆之填充物 等結構、以及利用本體之複數開孔經複數頂桿頂推穿孔內之 刷桿而使刷桿形成彎折部之製造方法均為習知技術,非其訴 求之專利特徵,即系爭專利雖屬牙間刷製造方法,但其專利 之重點在於以複數模具之挾持而彎折形成突出部,故系爭專 利係屬「擠壓加工之機械領域」。基於系爭專利係屬機械領 域中之擠壓加工,而其所面臨之問題在於牙間刷之刷桿與握 柄之穩固結合,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牙間刷 為一般日常使用物品,其組成構件簡單,加工技術要求不高 ,且其主要差異在於複數模具之擠壓加工,只要在機械領域 較為熟稔擠壓加工知識,即能勝任,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大專機械相 關科系畢業為準。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 序包含有:一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 刷毛之刷桿;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 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 位槽相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 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 之通道;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通道 ,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該握柄之 外;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以利用該等 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 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 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 及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該成型機射出 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以將該刷桿予以 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證據5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 下: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牙間刷之製造方法,其依序包含有:一 備料步驟,備具有一握柄,以及一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 ;其中,該握柄具有一本體,間隔開設於該本體上且對外 連通之複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等定位槽相 連通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本體上且與該穿孔相對應之 定位孔,而前述該等定位槽間形成有一與該穿孔相對應之 通道」技術特徵,由證據4 圖式第5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 2 段記載之「使主體21一次成型,此時縱孔41及橫孔42、 43亦被同時形成」,顯見證據4 已揭露牙間刷製造流程中 之牙間刷結構係具有一握柄及夾持有複數刷毛之刷桿,握 柄具有一主體21(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間隔開設於該 主體上且對外連通之複數橫孔42、43(對應系爭專利之複 數定位槽),一開設於該主體上且與該等橫孔相連通之縱 孔41(對應系爭專利之穿孔),以及一開設於該主體上且 與該縱孔相對應之定位孔,而前述該等複數橫孔間形成有 一與該縱孔相對應之通道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備 料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一結合步驟,其將該刷桿經該穿孔、定位槽 、通道,最後頂掣於該定位孔內,至於該等刷毛則裸露於 該握柄之外」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及說明書第8 頁 第2 段記載之「在橫孔42、43上插入事先另外形成的帶毛 捻合鋼絲14的基部」,顯見證據4 已揭露鋼絲12(對應系 爭專利之刷桿)經該縱孔、複數橫孔、通道,最後頂掣於 該定位孔內,該等刷毛11則裸露於該主體21外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專利之「結合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 露。 ⑶系爭專利之「一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 以利用該等模具挾持該握柄時,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 定位槽內並推擠該刷桿,使該刷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 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 掣於該定位槽內」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b) 及說明 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接著,在橫孔42、43中插入棒狀 夾具J 」,可知證據4 雖已揭露利用棒狀夾具J 挾持主體 時,該夾具恰可伸置於橫孔(對應系爭專利之定位槽)內 並推擠該鋼絲12,使鋼絲於棒狀夾具互相挾持下拉長,彎 折形成有一屈曲部51(對應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該屈 曲部恰可凸伸由栓止部52卡掣於橫孔之技術內容,惟系爭 專利之「定位步驟」中之「其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具」 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 中。 ⑷系爭專利之「一成型步驟,其係將具有一成型機,以利用 該成型機射出一填充物,且該填充物包覆於該定位槽處, 以將該刷桿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技術特徵 ,由證據4 第5 圖(d)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之「拔 出夾具J 後,再以二次成型形成輔助體22,主體21及輔助 體22彼此受到相互固定,因而毋須擔心產生分離」,顯見 證據4 已揭露可利用二次成型加工方式形成輔助體22(對 應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且該輔助體包覆於該橫孔,以將 該鋼絲予以固定定位,進而形成一牙間刷之技術內容,且 證據4 之二次成型加工亦已實質隱含具有可射出輔助體之 加工成型機,故系爭專利之「成型步驟」已為證據4 之技 術內容所揭露。 ⑸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中之「其具備有複數 相對應之模具」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 中。至於系爭 專利未為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5 第5 圖 及說明書段落[0027]揭示刷桿12插入穿孔50後,可穿過牙 間刷本體21之兩個連接部41、42間而頂掣於定位孔內,且 該連接部下側分別設有圓筒部32b 、32c ,而該二個圓筒 部可由沖壓機之二組模具61、62及71、72擠壓形成橢圓狀 ,以使刷桿固定之技術內容,顯見證據5 已揭露可利用二 組相對應模具之作動使構件變形,以達到可固持刷桿之目 的。證據5 之沖壓機利用二組模具作動而使構件經擠壓變 形而夾固其他構件,雖與系爭專利係利用複數組模具作動 而使構件直接彎曲變形以卡掣其他構件所形成之固定方式 及模具數量有其差異,惟系爭專利之固定方式已揭露於證 據4 ,而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加工僅為證據5 之二組模 具相互沖壓加工之模具數量的簡單改變,為沖壓加工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已揭露之二組沖壓模 具而能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即可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定位步驟,其具備有複數相對 應之模具」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之「沖壓機之二組模具61 、62及71、72」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 ⑹證據4 係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證據5 為齒間刷之製 造方法與系爭專利均為牙間刷之製造方法之改良,且均為 利用擠壓模具而使牙間刷之刷桿產生變形以解決牙間刷刷 桿與握柄間之穩固問題,具有相近技術手段之製造方法, 係同屬牙間刷製造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牙間刷製造業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間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4 係將捻成毛的鋼絲基部 插入縱孔,並使穿過橫孔在鋼絲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再以 圖案輔助體的一部份環繞於屈曲部的周圍使其充滿於橫孔 內而固定鋼絲之技術內容;證據5 係利用刷毛套入筒狀中 間部,透過相對模具沖壓方式將刷毛桿體形變並固定與本 體中之技術內容。從而,證據4 及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 均為牙間刷刷桿固定之結構的關連技術,由證據4 已揭露 以單一模具加工而使牙間刷的刷桿固定之製造方法,牙間 刷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能達成牙間刷更具有穩固之 固定方式自有參酌證據5 以二組模具進行沖壓之加工方式 ,來達成牙間刷之刷桿穩固的製造方式。是以,牙間刷製 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4 及證據5 之動機。 ⑺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備料步驟」、「結合步驟」 、「成型步驟」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步驟」技術特徵僅為證據 4 與證據5 組合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 特徵均可見於證據4 、5 之組合,且所形成之牙間刷之物 相同,所欲達成刷桿可由彎折形成突出部而凸伸卡掣於定 位槽內的功效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 徵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及證據 5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及證據5 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則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9-13頁)主 張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 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惟查, 被告機關僅以證據4[0014] 段局部文字即認系爭專利的定位 步驟可見於證據4 中,並未查該[0014]段與其他段落文字涵 意間的矛盾,以及該段與圖式間之不對應。經參酌證據4 第 3 圖及其他段落文義,均明顯教示證據4 係利用單一夾具於 單一橫孔形成單一屈曲部,加上第5 圖為前述第3 圖成品 的製造流程,顯見證據4 所揭露為單向加壓並形成單一屈曲 部技術,與系爭專利利用複數模具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使 刷桿彎折產生延展變化而形成突出部,藉以消除突出部之彈 性回復力,使刷桿於模具組分離後,仍不會有彈性恢復的現 象,故在模具分離時,突出部可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不 同,足見證據4 未能達成系爭專利的特徵及其所達功效甚明 。又證據5 使用有複數組模具,其仍未呈現如系爭專利的刷 桿彎折有複數突出部之態樣,足證並非只要有複數組模具即 可令刷桿成形如系爭專利成彎折狀之突出部。綜上,證據4 及證據5 屬於不同製程技術(一為單向直接衝壓刷桿使之呈 單向側彎;另一為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而間接使刷桿呈變形 ),且兩證據所需模具設計本身亦有差異,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可能因參酌證據5 之複數模具組而輕易與證據4 結合而 達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及目的功效。被告機關逕以系爭專利與 證據4 、5 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 共通的技術特徵,率爾斷定證據4 、5 之組合動機係屬明顯 ,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云 云。 ⑴惟查,證據4 為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方法,該牙縫刷之結 構已揭露於說明書相關內容,而其製造方法亦已揭露於說 明書第0014段之內容,且由圖式第五圖可輔助明瞭該牙縫 刷之製造流程,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整體內容觀 之,該說明書第0014段與圖式並未有相矛盾而內容無法對 應之情形。 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步驟係利用複數相對應之模具 ,使該等模具恰可伸置於該等定位槽內並推擠刷桿,使刷 桿於該等模具互相挾持下拉長,並彎折形成有一突出部, 且該等突出部恰可凸伸卡掣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接著, 由其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段所載「本發明牙間刷之製造 方法,主要在於該定位步驟中,係具備有複數相對應之模 具,以利用該模具擠壓該凹槽內之刷桿,使該刷桿於該凹 槽內彎折成突出部之過程中產生一延展變化,藉以消除該 刷桿本身之彈性力,將可避免該刷桿於該模具分離後,該 刷桿之突出部如同習知產生恢復作用」。顯見系爭專利之 定位步驟主要係以複數模具擠壓刷桿,刷桿可彎折成一產 生延展變化之突出部,來防止刷桿因本身之彈性回復力而 恢復部分變形,並使突出部恰可卡掣於定位槽,避免刷桿 彎折後不足穩固之情況。然而證據4 第5 圖(c) 之鋼絲於 棒狀夾具擠壓下,鋼絲經彎折時產生延展變化而彎折成一 屈曲狀,夾具退出後,所形成之屈曲部51恰可凸伸由栓止 部52卡掣於橫孔,且證據4 之【發明內容】第2 段亦記載 鋼絲穿過橫孔可在鋼絲的基部形成防落用屈曲部,均說明 證據4 所形成之屈曲部相當於系爭專利刷桿之突出部可卡 掣於定位槽。再者,證據4 第5 圖與系爭專利第2 圖比對 ,由系爭專利第2 圖中所示之步驟2 到步驟3 可知刷桿22 之彎折部221 有明顯彈回現象,但由證據4 第五圖之(b) 、(c) 圖所示可見鋼絲彎折時經塑性變形而產生延展變化 ,並無彈回現象,且形成栓止部可卡掣於橫孔。從而,證 據4 已揭露模具擠壓刷桿所產生之突出部,並使突出部可 卡掣於定位槽之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4 係以單一模具單向直接沖壓刷桿使其呈單向側彎 ,證據5 係使用二組模具以雙向直接擠壓筒狀部而間接使 刷桿變形,兩者皆是利用模具沖壓加工方式使刷桿固定於 握柄內,其使用加工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證據5 以擠壓 方式間接使刷桿產生形變而將刷桿與握柄穩固結合,與系 爭專利亦將刷桿變形而產生穩固,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 有關連性,且能達成相同之作用。再者,證據4 及證據5 均為解決牙間刷之刷桿穩固問題的方法,兩者技術手段相 近且技術領域相關,對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 據4 及證據5 之明顯動機。系爭專利除「具備複數相對應 之模具」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 所揭露外,其於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證據4 ,業如前述。縱使證據4 與證據5 所需模具 之設計雖會有差異,惟證據5 已教示可利用複數沖壓模具 之加工來產生穩固刷桿之結果,且變更該等模具數量及設 計係機械模具加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思及,並簡易改變即能達成。再者,依被告104 年3 月10 日庭呈簡報第10頁機械工作法書籍中之圖13-17 所示,亦 已揭露沖壓模具以形狀完全相同之陰陽兩模對材料擠壓, 即可使工作物之一面向另一面凸出而形成與系爭專利突出 部實質相同之結構。是以,牙間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能穩固牙間刷之刷桿,自會參酌證據5 以 複數模具方式,並結合證據4 之沖壓方式而達成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及其目的功效。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四)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交錯設置」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突出部形成位置可呈 交錯設置」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之二橫孔可插入 棒狀模具造成突出部卡掣定位槽之特徵,且只要模具進行對 側之沖壓即可使刷桿成形位置呈交錯突出之技術內容,為模 具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 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 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五)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等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突出部形成位置位於 同一側」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5 圖(b) 之橫孔42、43 中插入棒狀夾具J ,且將模具位於同側之上下位置簡單改變 即可形成突出部而使突出部成形位置位於同一側之技術內容 ,亦僅為模具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顯見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 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 」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握柄上形成有一標示 區,且該標示區經該填充物充填包覆」附屬技術特徵,由證 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記載之圓棒狀圖案32的上 下兩側形成長方形的突隆部44形成於握把上,以及證據4 說 明書第8 頁第1 段記載突隆部44及突隆45的前端均露出於輔 助體22的表面而構成主體21及輔助體22的樹脂顏色互為不同 的技術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標示區已揭露於證據4 圓棒狀 圖案之突隆部,且該突隆部周圍亦為輔助體所包覆,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 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之組合技術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七)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3-15 頁 )主張稱: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證據4 僅揭露單一 加壓出單一屈曲部,已如前述,並無同於系爭專利所形成 的複數突出部,況證據4 所揭露結構亦均未見可令模具位 於同側或對側之位置簡單改變之教示,縱將證據4 組合證 據5 之複數模具組,證據5 所揭露之擠壓技術手段亦不足 以讓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次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證據4 並未 有以相同的功能反作用呈現系爭專利的突出部,且證據4 之單一V 狀屈曲部尚需透過輔助體之包覆始可構成一具固 定作用的栓止部,縱以證據4 、5 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配合複數相對應之模具挾持於刷桿上,使刷桿受到 模具之挾持拉長延伸並彎折形成突出部,以消除刷桿之彈 性力,以便該等突出部更穩固凸伸卡掣於定位槽內之效果 。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參酌證據4 第1 、4 圖及[0013]段之說明,可見證據4 所揭示為突隆部露出於 該輔助體(即填充物)之表面外,非受包覆所形成,且非 供標示凸顯的作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特徵及目的功 效。被告復以同樣理由判斷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 至4 亦 不具有進步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刷桿之突出部形成位置 可呈交錯設置,而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刷桿之突 出部形成位置位於同一側,證據4 雖僅以一棒狀模具單方 向擠壓刷桿而可形成一突出部,惟系爭專利增加刷桿之突 出部數量,係具有模具沖壓加工之通常知識者僅需簡易改 變沖壓模具數量及加工方式即可輕易達成,且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及第1 圖亦已揭露複數模具進行擠壓而可形成多個 彎折部,此已說明複數模具沖壓出複數個變形結構係為習 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之突出部所形成位置 ,僅為證據4 之刷桿擠壓加工的簡單改變。原告雖稱證據 4 之屈曲部需透過輔助體包覆始構成栓止部,惟由證據4 第5 圖步驟(c) 已可看出屈曲部未填注樹脂前即已形成栓 止部,並卡掣於橫孔,其後再注入樹脂來加強固定,故證 據4 之屈曲部並非需透過輔助體包覆始構成栓止部。系爭 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係限縮握柄有標示區,且該標 示區經填充物充填包覆,證據4 雖記載突隆部及突隆的前 端均露出於輔助體表面,惟系爭專利僅界定「標示區經填 充物充填包覆」,且由系爭專利第7 圖可見標示區416 上 並未有繪出填充物之材質。顯然系爭專利之充填包覆並非 一定完全包覆標示區之整體,亦可如第7 圖所示僅包覆至 標示區周圍。故證據4 之突隆部為輔助體所包覆且突隆部 可採用不同顏色來達到標示之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4 附屬技術特徵,並達成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技術特 徵及功效。縱使系爭專利係由填充物完全包覆標示區(包 含標示區表面),此亦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改 變填注模具結構而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足以證明系專 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之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