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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莊東漢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顏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1日以「複 合銀線」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 第I365458 號專利證書。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前 揭規定,以102 年8 月26日(102 )智專三(二)04183 字第10221136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02 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 其間,案外人於102 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准將系爭專 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嗣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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