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莊東漢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顏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案外人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1日以「複
合銀線」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
第I365458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
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專利無違
前
揭規定,
乃以102 年8 月26日(102 )智專三(二)04183
字第102211360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02 年9 月30日提起
訴願,
其間,案外人於102 年10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准將系爭專
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嗣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