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03年8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東漢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科慶
莊榮昌
參 加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顏釧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
專利師
陳群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1103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
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複合銀線」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
發明第I36545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
前揭規定,
乃以102 年8 月26日(
102 )智專三(二)04183 字第10221136040 號專利舉發
審
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其間,關係人大瑞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
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該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
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
性:
⒈證據1 即西元1999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平JP00
-000000A、證據2 即2008年10月2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開
案US2008/0000000A1 ,
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欲提供一種含有特定比例之金、鈀等成
分之複合銀線,其作業性相當於金並能通過高溫高濕等可
靠度測試,
倘若該特定比例之金、鈀等成分之複合銀線之
性質是可從先前技術引導出,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複
合銀線顯不具進步性。
⒊依證據1 說明書可知,證據1 已揭示一種銀合金線,可以
包括合計為1 至10重量% 總重之一或二種以上鈀(Pd)、
鉑(Pt)、銅(Cu),釕(Ru)、鋨(Os)、銠(Rh)或
銥(Ir);又依證據1 揭示銀合金線可以包含40重量% 或
以下之金(Au),再由證據1 表一實驗編號6 可知,證據
1
例示一種組成為0.1 重量%Pd 、40重量%Au ,其餘含量
為銀之銀合金線實施例,由此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一種
銀合金線,包括0.1 至10重量%Pd 及40重量% 或以下之Au
,由此
可證,系爭專利所請求之複合銀線,其中Pd和Au含
量範圍均已為證據1 所涵蓋甚明。
⒋證據1 之功效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相同,均是要提供
一種成本低、作業性和金線相當之銀合金線;由此可見,
證據1 確實已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Pd含量在0.1 至10重量% 、Au含量在40重量% 以下之金
- 鈀- 銀合金,其作業性與金線相當,亦能通過可靠度測
試之教示,因此,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是可以從證據1
引導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證據
1 後是可以合理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特定比例
之金、鈀等成分之複合銀線之性質是可從先前技術引導出
,
是以,參加人指稱證據1 並未教導必要含有金與鈀的銀
複合線,且未提供任何導引此項技術者採用系爭珠鍊發明
之組合的教導
云云顯非可採。
⒌依證據2 ,證據2 揭示一種銀基合金,包括0.05至5 重量
% 至少一種選自由鉑(Pt)、鈀(Pd)、銠(Rh)、鋨(
Os)及金(Au)所組成群組中的第一添加劑,以及其餘為
銀,再依證據2記載,Pt、Pd及Au等成分均具有改良銀基
合金線之高溼可靠度,由此可知,證據2已經提供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添加0.05至5 重量%Pd 或Au
到銀基合金中,並可進一步形成金- 鈀- 銀之合金、且所
形成之銀基合金之作業性與金相當並能通過高溫高濕等可
靠度測試等教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複合銀線
,其中Pd及Au含量確實已為證據2 所
揭露,至為明確。
⒍誠如前述,在證據1 已教示一種銀合金線,包括0.1 至10
重量%Pd 及40重量% 或以下之Au,證據2 已經教示添加0
.05至5重量%Pd或Au到銀基合金中,Pd、Au等成分均具有
改良銀基合金線之高溼可靠度之功效,參酌上述專利審查
基準,既然先前技術已提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Pd、Au等成分具有改良銀基合金線之高溼可靠度之
功效且當Pd、Au含量分別落入0.1至10重量%Pd及40重量%
以下範圍內所組成之銀合金線,其作業性與金相當並可以
通過高溫、高濕作業性測試等教示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複合銀線僅是將習知技術所揭露成分比例進行任意選
取,並未顯示出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是以,參加人指稱證據2 之教導背離系爭專利
之複合銀線,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證據1 與證據2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合銀
線云云,要無可取。
㈡證據1 及2 之組合,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1 、2 及4
之組合,或是1 至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所請求之複合
銀線,還包含鉑,鉑的含量是介於0 重量-2重量% 之間。
⒉證據3 即2007年6 月7 日公開之JP特開0000-000000 係關
於一種
適用於接合技術之凸塊材料,又由證據4 即即1997
年公開之JP特開平0-000000摘要可知,證據4 係關於提供
一種銀合金線,藉此使電連接銀合金線之半導體裝置具有
高可靠度;再由證據3 及4 之國際分類與系爭專利均為「
H01L 21 /60」可知,證據3 、4 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
術領域。
⒊證據2 添加Pt、Pd及Au等成分至銀基合金中具有改良銀基
合金線之高溼可靠度之功效,證據3 已揭示在Au-Ag 合金
中添加Pd和Pt,可因為Pd和Pt低擴散速度,達成抑制接合
墊界面生成孔洞的功效;再由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及表1 實施例17可知,證據4 揭示添加Pt、Pd具有改良銀
合金線之可靠度,且實施例13更特定例示添加1.5 重量%P
t 及2 重量%Pd 來改良合金可靠度,由此可知,證據2至4
已教示添加Pd和Pt具有改良可靠度之功效甚明。
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記載:「若鉑的含量高於2 重量
% ,本發明之複合銀線的熔點會變高,固熔率不穩,且成
本提高。」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具體實驗數據
證明當鉑的含量高於2 重量% ,系爭專利之複合銀線的熔
點會變高,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添加鉑成份之複合銀線並
未使合金熔點性質獲得改良,由系爭專利表1 所示實施例
9 至11可知,添加鉑的銀合金線,相較於未添加鉑的銀合
金線,僅在於PCT 測試結果由minor 改為none,但添加Pt
以改良銀合金線可靠度之性質,此部分技術手段早已為證
據2 至4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複合銀線
,僅是單純添加習知成份及比例至銀合金線中,並未顯示
出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
1 及2 、1 、2 及3 ,1 、2 及4 ,或是1 至4 之組合不
具進步性,參加人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1及2
、1 、2 及3 ,1 、2 及4 ,或是1 至4 等組合具備進步
性云云,顯無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以開放式連接詞「包括」界定其發明,令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及2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第2 及3 項:
⒈查依證據2 說明書表1 和表2 之比較實施例可知,當銀合
金添加Cd、Si及Ti時,會降低合金可靠度、合金硬度增加
、芯片烈紋及凹痕,再由證據2 說明書可知,當添加大於
5wt%Cu時,合金引線電組增加,並出現降低結合強度的芯
片裂紋,又當添加大於100wtppmBe、Ca、Mg、Ba、La、Ce
、Y 等元素時,將會形成固化凹痕,使得結合強度極大降
低,由此可知,當銀合金中添加Au、Pd以外之成分,會對
合金性能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因而無法達到所預期之功
效。
⒉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複合銀線,係以開放式「包
括」乙語為請求項之轉折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複合銀線,除包括Au、Pd及Ag等成分外,也包
括Au、Pd及Ag以外之成分。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以
開放式連接詞「包括」界定其發明,則其說明書之記載內
容便必須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內容相對應,才符合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但遍查其說明書,
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請求項1 所請複合銀線,僅於說明書
中例示Au-Pd- Ag 以及Au-Pd-Pt-Ag 組成之合金,毫無說
明或證明當所請複合銀線包括Au、Pd、Pt以外之成分時,
所請複合銀線之性能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是以,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
所載之內容
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需過度實驗,才能產生預期的
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參加人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符合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⒊實則,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貢獻至多僅
止於包含特定比例之Au、Pd-Ag 合金,Au-Pd-Pt-Ag 合金
,不包括其它組成和比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之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
並不能因此得到當包括Au、Pd以及其它成分之複合銀線或
是包括Au、Pd、Pt與其它成份之複合銀線也同樣具有作業
性與金相當,並能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及2 ,以開放式連接詞「包括」界定其發明,
應認其請求項所請已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範圍,未為發
明說明所支持,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
㈣
爰聲明:
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⒈證據1 之銀合金線係揭露鈀含量10重量% 以下且金含量40
重量% 以下之銀合金線,且金(Au)與鈀(Pd)並非必需
,如證據1 表1 第2 、4 、5 …等實施例,證據1 完全未
揭露任何「金含量4- 8重量% 『且』鈀含量2 至4 重量%
」之實施例,其金的含量僅有0 、0.1 、10、20、40五種
態樣,鈀亦僅有0 、0.1 、1 、5 四種態樣,即使將兩元
素分開來看,證據1 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含量範圍。
原告亦認同證據1 之含量範圍係「涵蓋」系爭專利,換句
話說,證據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位概念,且對於系
爭專利之下位概念完全沒有任何教示。
⒉證據2是從鉑、鈀、銠、鋨、金等五項元素中選出至少一
個元素,令其組合後佔據銀合金線的0.05至5 重量% ,而
由證據2 表1 、表2 ,鈀的含量僅揭露0.05、0. 1、0.5
、1 、5 五種成功的實施例(0.01、10、30為不良之實施
例),金的含量僅揭露0.5 之實施例;換句話說,證據2
完全未揭露「金含量4- 8重量% 『且』鈀含量2-4 重量%
」之實施例,即使兩元素分開來看,亦未有任何教示。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範圍為「金含量4 -8重量% 『
且』鈀含量2-4 重量% 」,兩元素之含量需同時符合,才
會落入請求項1 之界定範圍,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
,兩元素「同時」符合其範圍,才能達成發明之目的,故
比對證據時,不應將兩元素分開來看。
⒋進步性之「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為同一概念,故並
非指系爭專利之功效一定要比所有先前技術都好,而是指
能否藉由證據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證據1
、2 之實驗環境及標準均可能與系爭專利不同,其功效無
法直接互相比較,亦不應如此比較。所謂「臨界性」應在
同一環境標準下進行判斷,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在同
一實驗環境下比對各實施例及比較例之結果,其中當「金
含量4-8 重量% 且鈀含量2-4 重量% 」時,具有比較顯著
的功效,已足以證明發明具有臨界性。
⒌
綜上所述,證據1 、2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特徵,其組合自然亦未有任何揭露或教示,原告聲稱
可「合理預期」並無理由,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及2 之組合、證據1 、2 及3 之組合、證據1 、2 及
4 之組合、證據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
有技術特徵,證據1 及2 未揭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
述,又查證據3 所揭露之金的範圍為10-60 重量% ,與系爭
專利4- 8重量% 完全沒有重疊,而證據4 更排除了金的使用
,故證據1 至4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成分比例(
金含量4-8 重量% 且鈀含量2-4 重量% )均無任何教示,因
此任意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同時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2 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 、3 項: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表1 ,藉由實施例7-12及比較例5 、12之
比對,可發現在金含量相同的情況下,鈀在1.0 重量% 時
可靠度較低,5.0 重量% 時作業性較低,而2-4 重量% 時
則兩者均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表
1 已足以理解設定鈀為2-4 重量% 之原因;同理,參加人
已敘明選擇鉑在2 重量% 以下之原因;若原告質疑參加人
之實驗結果有問題,應提出確實的證據,
而非空泛
指摘。
⒉說明書中已明確訂出金、鈀、鉑之比例,並無「無法據以
實施」之問題。
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 頁所記載之「結果分析」,顯見
其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手段,在於控制銀線中金與
鈀的比例,並在發明說明中以實驗證明,若該二元素超出
請求項中所描述的比例,將會造成作業性或可靠度下降,
或是提高成本卻未明顯提高作業性。無論銀線中是否摻有
其他雜質- 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鉑,只要金與鈀的
比例同時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的範圍,均為其
合理請求的權利範圍。
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揭露鉑不宜超過2 重量% ,且由其
表1 得知鉑可為0 重量% ,原告指稱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
持且範疇不明確,並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1 揭露一種銀合金焊線,該銀合金焊線包含0.1 至10
重量% 之選自Pt、Pd、Cu、Ru、Os、Rh、及Ir之至少一者
,且可視需要包含0 至40重量% 之Au。此即,於證據1 之
銀合金焊線中,金僅為可有可無之視需要添加物,鈀(Pd
)則為眾多選項(即,Pt、Pd、Cu、Ru、Os、Rh、及Ir)
之一。換言之,對於證據1 之銀合金焊線而言,金及鈀皆
非必要成分。在證據1 的全部實施態樣(No.1-No.19)當
中,金含量皆不在系爭專利「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
量% 」的範圍,且鈀含量均不在系爭專利「介於2 重量%
-4重量% 之間」的範圍。簡言之,證據1 根本未教導其銀
合金焊線必定含有金與鈀,且未提供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任何動機以選用系爭專利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 之金含量以及介於2 重量%- 4重量% 之鈀含量。
⒉證據2揭露一種含銀合金導線,包含0.05至5重量%之選自
鉑、鈀、銠、鋨、金、及鎳之至少一者之第一添加劑及/
或3ppm至5 重量% 之選自銅、鈹、鈣、鎂、鋇、鑭、鈰、
及釔之第二添加劑。此即,於證據2之含銀合金導線中,
金與鈀同屬第一添加劑成分的選項,皆非必定含有之成分
,且第一添加劑之總量為0.05至5 重量% 。基於證據2之
教導,相關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銀合金導線中添加使
用鉑、鈀、銠、鋨、金、及/或鎳等第一添加劑成分時,
必定會控制其總量在5 重量% 以內,此根本背離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合銀線發明,蓋系爭專利之複合
銀線係添加有「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 ,而鈀的含量是介於2 重量%-4 重量% 之間」,其鈀與
金的總量為至少6 重量% ,超過證據2 之用量上限5 重量
% 。事實上,證據2 於40個具體例示態樣中,皆未同時添
加金與鈀,且僅少數態樣有使用鈀,更僅於實施態樣12使
用金(用量為0.5 重量% )。
⒊簡言之,證據1 未教導必定含有金與鈀的銀複合線,且未
提供任何教導,導引此項技術者採用系爭專利發明之添加
有「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而鈀的
含量是介於2 重量%-4 重量% 之間」之複合銀線組合,證
據2 甚至提供與系爭專利相背離之教導,阻卻使用金與鈀
含量總和超過5 重量% 的態樣(系爭專利為至少6 重量%
)。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在有限實
驗下,基於證據1 及證據2 之教導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複合銀線,相較於證據1 及證據2 ,該請求項之
進步性
無庸置疑。
⒋附帶一提,專利制度從不要求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在功效
上全面性地優於先前技術,只要該發明針對先前技術可提
供有利的改良即可,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到之發明功效,
在於可以較金線相對為低之成本,提供作業性能與金線相
當且能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之複合銀線。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之記載與所提供實施例結果已清楚顯示,當金與鈀
之含量在本發明範圍時,可提供所欲發明功效,而若其中
之一不在本發明範圍,則無法提供所訴求效益。系爭專利
之發明,已然達到所欲之效益改良。至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
說明書未證明系爭專利發明之硬度優於證據2 云云,實屬
無理指摘,
要無足採。
㈡證據1 及2 之組合,或證據1 、2 及3 之組合,1 、2 及4
之組合,或是1 至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
較於證據1 及證據2 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說明,在所
依附之獨立請求項具進步性的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1 及2 當然亦具進步性。
⒉證據3 係關於一種含銀之凸塊材料與接合結構,包含10至
60重量% 之金,且可視需要包含0.2 至2 重量% 的鉑及/
或鈀。此即,根據證據3 ,其銀複合材料中的金含量為至
少10重量% ,且鈀與鉑的總量上限為2 重量% 。前述添加
用量,明顯背離系爭專利銀複合線之「金的含量是不小於
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而鈀的含量是介於2 重量%-4
重量% 之間」。事實上,證據3 清楚教導,若金含量低於
10重量% 或鈀含量高於2 重量% ,將不利於其發明。前述
教導,更與系爭專利複合銀線之組合相背離。
⒊至於證據4 ,則關於一種使用銀合金細線接合相關部件之
半導體裝置,該銀合金細線包含0.005 至7 重量% 之鉑、
鈀及銅之至少一者。綜觀證據4 全文,根本未教導於其銀
合金細線中添加使用金。此即,證據4 亦未提供任何教導
,以導引此項技術具通常知識者同時添加使用金與鈀以提
供符合系爭專利「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
量% ,而鈀的含量是介於2 重量%-4 重量% 之間」之銀複
合線,
遑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銀複合線。
⒋證據1 至4 皆未提供任何教導,以導引相關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複合銀線,證據2 及證據
3 甚至提供與系爭專利複合銀線相背離之教導(證據2強
調金與鈀之總量不可高於5 重量% ,系爭專利則為至少6
重量% ;證據3 強調金含量必須高於10重量% ,系爭專利
則為4 重量% 至8 重量% ),且證據4 更完全未提及金的
添加使用。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在有限實驗
下,基於證據1 至4 之揭露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複合銀線。相較於證據1 至4 之任意組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2 確具進步性,
彰彰明甚。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發明說明清楚記載發明技術領域、相關
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提供低成本且作業性及可靠性
優異之用於半導體封裝製程之連接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於銀線中使用特定含量之金與鈀)、及所達成之功效(
提供低成本、作業性與金線相當且可通過可靠性測試之複合
銀線),並於實施方式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特定含量之金與
鈀之於所請複合銀線之重要性,且於實施例中透過所涉成分
之用量變化,具體例示特定含量之金與鈀與複合銀線之性質
的關連性。基於該等教導說明,相關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當可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且基於其本身所具備之背景
知識而視需要選用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合宜
成分組合,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發明,並得到具預期作
業性與可靠度之銀複合線。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充
分明確,足使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
,並據以實施,與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無違。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合
理支持,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範圍合理可為發明說明支持:針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所請複合銀線,說明書發明說明已
記載並說明「金」與「鈀」之含量為系爭專利發明之必要
技術特徵(金含量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含
量介於2 重量%-4 重量% 之間),並以實施例與比較實施
例之對比,說明該必要技術特徵可提供之效益。相關實施
例並進一步顯示,在符合必要技術特徵之情況下,銀複合
線即使進一步添加其他添加物,例如鉑,也可提供所欲之
發明效益。基於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相關例示內容,於複
合銀線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毫無疑問可以直接得到
或總括得到或經明顯修飾即可得到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界定特徵之複合銀線。因此,請求項1 及2 以開放
式連接詞「包含」界定銀複合線添加物確屬合宜,範圍可
以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與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無違。
⒉請求項2範疇明確: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明確界定所請發明之範疇(為複合銀
線之物)、必要技術特徵、及依附關係;且系爭專利發明
說明已清楚記載,系爭專利發明之複合銀線可含有0 重量
%-2 重量% 之鉑,並於實施例具體例示不含鉑及含鉑而可
提供發明效益之實施態樣。因此,複合銀線所屬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為基礎當然能瞭解請求項2 之範圍而
不生疑義,請求項2 確實符合明確記載之規定,與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無違。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之
爭點(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明確及充分揭露,而違反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內容不明確、不簡潔
,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
㈢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㈣證據1 及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㈥證據1 、2 及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㈦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7 月11日,經被告於101 年4 月
19日審查核准,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揭露一種複合銀線,包含金、鈀,及銀,其中
,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而鈀的
含量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藉以,整體能產
生作業性佳、耐高溫高濕能力良好,且製程成本低等功
效(見說明書第1 項中文發明摘要)。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鍍鈀銅線的硬度
偏高,所衍生出的作業性(產能)差、良率偏低的問題
(見說明書第3 頁)。
⑶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主要目的為:在提供一種含有金、
銀、鈀等成分,作業性佳、能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
,且節省成本的複合銀線(見說明書第4 頁)。
⑷系爭專利為達上述目的之技術手段,為於複合銀線中,
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而鈀的含
量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見說明書第4 頁)
。
⑸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在於透過金、鈀與銀等成分
的重量比例調整,使其作業性不但能與金線相當,且能
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並大幅節省製程成本(見說
明書第4 頁)。
⑹附表1 為各種成分比例複合銀線之作業性測試與可靠度
測試結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依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一為
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複合銀線,包含金、鈀,及銀,其中,金
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而鈀的含量
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
⑵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銀線,還
包含鉑,鉑的含量是介於0 重量% ~2 重量% 之間。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
定:
⒈
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發
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具特定金、鈀含量複合
銀線,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3~4 頁已明確記載了系爭
專利之發明欲解決問題(鍍鈀銅線硬度偏高作業性差)、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特定金、鈀含量)及以該技術手段
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作業性與金線相當且能通過高溫
高濕可靠度測試);也充分記載了所屬技術領域(作為半
導體封裝製造之連接線的複合銀線)及先前技術、製造複
合銀細線之步驟(說明書第4~5 頁)、12個實施例及12個
比較例之實驗數據和其依照JESD22(-A102,-A110,-A101
)標準之評量方法等實施方式(說明書第5~8 頁),以及
選定所界定的特定金、鈀含量之結果分析等內容,其記載
方式符合上述基準指摘內容,應足令半導體封裝製造之複
合銀線連接線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
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
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複
合銀線,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
明書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原告固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具體實驗數據證明在
請求項所記載的數值範圍時,其合金硬度優於證據2 、具
有臨界性意義,以及鉑含量高於2wt%時熔點會變高之實驗
數據等,致未充分揭露等云云。惟原告之理由乃為「選擇
發明」進步性的判斷原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違反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無關,故尚
不足採
信。
㈣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申
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
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⒉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第2-1-25頁記載,申
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
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簡潔,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第2-1-42頁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
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
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
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
)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同頁末至第2-1-43頁亦記載申請專利之發
明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判斷步驟為:⑴針對各請求項
,判定其所涵蓋之範圍。⑵審閱說明書,判定發明說明及
圖式揭露之範圍。⑶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觀點,判斷依步驟⑵判定之揭露範圍是否支持依步
驟⑴判定之涵蓋範圍。同時也記載2 個物品請求項記載不
能為發明說明書所支持的例示,包括:請求項僅記載使用
無機酸之技術手段,而發明說明僅記載使用有機酸之實施
例但未記載任何有關無機酸之技術特徵者,以及「一種改
良之燃油組成物」請求項中並未記載任何催化劑,而發明
說明僅揭露一種必須添加催化劑始能獲得該燃油之方法。
⒊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2 項,各請求項用語明確、界定
發明之技術特徵與發明說明之記載一致、沒有重覆記載
等
情形,半導體封裝製造之複合銀線連接線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並
且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及數值範圍可見於發明說
明書第4 頁第2~4 行、同頁第9~21行、第8 頁第4~7 行、
同頁第23行至第8 頁第1 行,亦為半導體封裝製造之複合
銀線連接線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開放式連
接詞界定其發明,在包括如證據2 所列之除金、鈀、鉑以
外的成份時將無法達到所預期之功效,以及系爭專利請求
項2 未明確記載鉑的含量大於0 ,都使是所請範疇過於廣
泛或不明確並且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云云。惟關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範疇,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第
2-1-14頁記載,係可區分為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每
一範疇均應為一申請標的。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範疇,均為物的請求項(複合銀線),並無原告所陳之申
請專利範圍所請範疇過於廣泛或不明確之情事。再者,原
告所陳複合銀線若包括證據2 所列之元素,如Cd、Si、Ti
等元素會降低合金可靠度,第[0025]、[0026]文段所記之
添加5wt%Cu時會增加電阻,或是添加大於100wtppm之Be等
元素會降低結合強度等等不利影響,然而證據2 並未進一
步揭露添加該些元素會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
(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也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尚難
據此而認定該些元素含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必須記載或排
除之技術特徵。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鉑含量為介
於0 重量%~2 重量% ,可見於發明說明第4 頁第19~21 行
明確記載鉑含量高於2 重量% 將使複合銀線熔點增高的缺
點,以及第6 頁表1 已記載鉑含量為0 重量% (附表1 實
施例1~9 及12)及為2 重量% (附表1 實施例10)之實施
例,亦難稱不足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的鉑含量
。
⒌又依上述基準之支持性判斷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
金- 鈀- 銀及金- 鈀- 鉑- 銀組成之複合銀線合金,該些
技術特徵
業已明確揭露於發明說明中,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之涵蓋範圍與發明說明涵蓋範圍相當;並且請求項
1 、2 未記載未揭露於發明說明中的技術特徵(如原告所
稱之Cd、Si、Ti等元素),亦無沒有記載已揭露於發明說
明中的必須要的技術特徵(如鈀、金、或其含量數值範圍
等),亦即無上述基準請求項記載不能為發明說明書所支
持例示之情事,故難稱有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情形。
㈤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第2-1-25頁記載,「
選擇發明,指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先
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
明。一般而言,對先前技術內容中之某些參數條件,如組
成、溫度、壓力、流速等,限定其數值(量)之選擇發明
,通常有下列情形:⑴所限定之「量」的範圍在先前技術
之參數條件範圍內。例如先前技術之某組成分含量範圍為
5 ~25wt%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該組成分含量範圍為10~
15wt% 。⑵所限定之「量」的範圍與先前技術之參數條件
範圍有一部分重疊。例如先前技術之處理溫度範圍為20℃
以下,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處理溫度為17℃~25℃。判斷這
種選擇發明是否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應就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的
同一
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
予以認定。若選
擇發明與先前技術產生同一性質之功效,且所限定之數值
具備「臨界性(critical character)」的意義,即具有
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
;但若該數值不具「臨界性」的意義,應認定該發明能輕
易完成。「臨界性」應以該領域於申請時之技術層次作適
當的解釋。
⒉證據1 為88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第JP00-00000
0A號「ボンディングワイヤ」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7 月11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附表2 (即證
據1之表1)為實施例1 至11成分明細及其性能評估。
⒊證據2 為97年10月2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開第US2008/0
000000A1號「AG-BASED ALLOY WIRE FOR SEMICONDUCTOR
PACKAGE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
0 年7 月11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附表3 (即證據2 之表1 )為各
實施例成分明細表。
⒋證據1 在說明書第[0009]文段揭露銀合金銲線,主要包含
有合計0.1~10重量百分比之一個或多個選自由鉑(Pt)、鈀
(Pd) 、銅(Cu)、Ru( 釕) 、鋨(Os)、銠(Rh)、銥(Ir)所
組合的元素,其餘為銀(Ag)及不可避免的雜質,以提高銀
合金銲線的接合信賴性。另在第[0011]文段揭露可添加40
重量百分比以下的金可提高銲線的耐蝕性。證據1雖 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複合銀線的組成元素,但各元
素含量的數值範圍遠大於請求項1 所界定的數值範圍「金
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的含量是介
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
⒌證據2 在說明書第[0019]文段揭露銀合金線,主要包括0.
05~5重量% 的至少一種選自由鉑(Pt)、鈀(Pd)、銠(Rh)、
鋨(Os)、金(Au)及鎳(Ni)所組成的第一添加物的組合中,
其餘為銀。另在第[0039]及[0040]文段記載其發明的銀合
金線相較於銀線有較佳的導電性度、接合強度及可工作性
。證據2 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複合銀線的組
成元素,但並未揭示請求項1 所界定的數值範圍「金的含
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的含量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亦即,證據2 所揭露各元素含
量的總和(0.05~5 重量%)明顯不同於請求項1 所界定的數
值範圍的總和(6~12 重量%)。
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9 頁的實施例評價方式及結果分
析,請求項1 所記「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的含量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係
有目的地選擇較證據1 與證據2 為小的數值範圍,且產生
與證據1 、證據2 明顯不同的功效(作業性不但能與金線
相當,且能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故證據1 與證據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所述,證據1 或證據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記「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的含
量是介於2 重量% ~4 重量% 之間」的技術特徵,亦未教
示或推導出該技術特徵具有與金線相當的作業性且能通過
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的功效,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雖主張:證據1 及2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
複合銀線之作業性、可靠性等性質與金線相當等技術,故
所請之複合銀線並未具顯著改良等云云,惟查,請求項1
鈀及金含量範圍選定數值範圍雖為證據1 所揭露數值範圍
涵蓋,但系爭專利說明書還進一步記載金含量在選定數值
範圍內之作業性接近金線且能通過PCT (壓力鍋試驗)、
HAST(高加速溫度濕度未飽和蒸氣應力測試)與THB (恆
溫恆濕偏壓測試)等高溫高濕可靠度測試(參附表1 實施
例1 至12及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10行),不在數值範圍內
之作業性與可靠度並未能明顯提高(不小於8 重量% ,參
附表1 實施例7 與比較例2 對照及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7
行)或是作業性與良率表現不佳(低於4 重量% ,參附表
1 實施例1 、2 與比較例9 、10對照及說明書第8 頁第18
至20行) ;鈀含量在選定數值範圍內均能達到預定的效果
(附表1 實施例1 至12),不在數值範圍內之作業性與良
率表現不佳(高於4 重量% ,附表1 實施例1、2與比較例
9 、10對照及說明書第8 頁第19至20行)或是耐高溫高濕
能力不足無法達到可靠度要求(低於2 重量% ,附表1 實
施例1 、2 與比較例9 、10對照及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7
行) 。又請求項1 鈀及金含量範圍選定數值範圍已不在證
據2 所揭露數值範圍,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尚有如上所述
進一步記載選擇數值的具體實驗資料。因此,按照前述審
查基準選擇發明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選定金
及鈀含量的數值範圍相較於不在數值範圍內的複合銀線能
產生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由證據1 、證據2 所無
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應予認定非為發明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告所陳理由尚不足
採信。
㈥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還包含鉑,鉑的含量是介於0 重量% ~2 重量% 之間。證
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請求項2 範圍為請求項1 進一步的限縮,
故證據1 及2 之組合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㈦證據1 、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1、2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
⒉證據3 為96年6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第JP0000-000
000A號「バンプ材料および接合構造」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7 月11日),故可為系爭
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附表4
(即證據3表1)為各實施例成分明細表。
⒊證據3 雖揭示銀- 金合金線添加鈀及鉑(元素群D )具有
抑制銲線- 銲墊界面孔洞生成的功效(第[0011]及第[001
5]文段) ,以及鉑含量(0.2 至2wt%, 第[0021]文段)相
近於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含量範圍(0 至2wt%),然
證據3 在上述文段亦明確教示若金低於10wt% 、鈀高於2w
t%會不利於其發明。再者,證據3 所揭示之銀- 金合金中
,金、鈀的含量範圍分別為10至60wt% (第[0017]文段)
、0.2 至2wt%(第[0021]文段),並未含涵蓋請求項2 所
依附請求項1 所界定的範圍(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於8 重量% ,鈀的含量是介於2 至4 重量% 之間),
尚難稱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證
據1 、證據2 與證據3 。從而,證據1 、2 及3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 、2 及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1、2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
⒉證據4 為86年10月21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第JP0-000000
A 號「半導体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
請日(100 年7 月11日),故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附表5 (即證據4 表1 )
為各實施例成分明細及其性能評估。
⒊證據4 雖在第5 頁表1 實施例13揭示添加2wt%鈀及1.5wt%
鉑的銀合金線,然該實施例中並未添加金,不同於系爭專
利添加金的銀合金線。即使參酌證據2 第[0021]文段所揭
示之金、鈀及鉑含量總合至多為5wt%,證據2 與證據4 組
合所揭示之金含量至多為1.5wt%,仍不在請求項2 所依附
請求項1 所界定的範圍(金的含量是不小於4 重量% 且小
於8 重量% ),況證據2 第[0021]文段也明確揭示金、鈀
及鉑含量總合超過5wt%時會增加合金線電阻值及可能使晶
片產生裂隙等不利結果。另考量證據1 第[0011]文段所揭
示銀合金線中可以添加含量小於40wt% 金之技術,證據1
與證據4 組合所揭示之金、鈀及鉑含量雖然涵蓋系爭專利
請求項2 所界定的金、鈀及鉑含量範圍,惟如前述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20行指摘內容,銀合金線中的金含
量係有目的地選擇不同於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的 數值
範圍,且產生與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 明顯不同的功效
(作業性不但能與金線相當,且能通過高溫高濕可靠度測
試),尚難稱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
組合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 。從而,證據1 、2 及4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1、2、3、4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
⒉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認有合理動機將證據
1、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4 ,均如前述,承上論理,亦難
認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至4 加以組合,從而,證據1 、
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七、綜上,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絛第2 項、第
3 項規定,且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
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或
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以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
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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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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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