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訴外人田林玉梅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
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
嗣田林玉梅將
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辦理讓與登記。其後,系爭專利申
請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
漢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9 月18日(10
2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2212704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
0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丞漢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認丞漢公
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