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0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賢(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25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第M393596 號「壓力容器
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新型專利之
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及李俊賢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壓力容器之驅動裝
置的氣密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給新型第M3
93596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
違審定時
專利法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9 月25
日以(102 )智專三(三)05051 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251
0 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第M393596 號「壓力容器之驅動裝
置的氣密結構」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於證
據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喪失新穎性。證據
一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而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一、證據四之組合與證據一、證據八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⒈證據一具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間40、腔體1 、
容置空間10、連通腔道3、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渦輪
風扇43等構件,依序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罩體1、容
置空間10、壓力容器2、容置空間20、轉軸伸入孔21、馬
達3 、馬達轉軸30及動作體5 等構件,證據一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之構件構造特徵與連結關係實
質相同;其中系爭專利所宣稱的凸
緣即為一般傳統機械業
者
所稱之法蘭(Flange)。凸緣及凸緣固定座的對合結構
對於壓力容器業者而言是長久以來極為普遍的設計,主要
是用在管子與管子之間相互連接的零組件、用於管端之間
的連接,也有用在設備進出口上的法蘭,用於兩個設備之
間的連接。不論是稱為凸緣或法蘭,此構件已長久普遍使
用在各種技術領域、甚至是已為國家標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之構造特徵及
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係運用數種習知技術之簡易結合,
完成後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結合效果,並無任何功效之增
進,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四百度百科對於法蘭的結構說明,百度百科對於法蘭
技術在編輯歷史記錄,清楚說明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
乃為
極其久遠的技術,分別有百度百科對於法蘭詞條在2006年
5 月15日所公開的頁面資料、百度百科對於法蘭詞條在20
08年3 月18日所公開的頁面資料
可參,其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 月13日,證據四具證據能力。
⒊證據一具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間40、腔體1 、
容置空間10、連通腔道3、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渦輪
風扇43等構件,依序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罩體1、容
置空間10、壓力容器2、容置空間20、轉軸伸入孔21、馬
達3 、馬達轉軸30及動作體5 等構件,證據一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之構件構造特徵與連結關係實
質相同,而證據四清楚說明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可由一對
法蘭、墊片、螺栓三者相互連接作為一組組合密封結構的
可拆零件,且該附件中更說明「法蘭都是成對使用的」(
恰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凸緣與凸緣固定座),二者相同,由
上述的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
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係
運用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簡易結合,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
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具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間40、腔體1 、
容置空間10、連通腔道3、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渦輪
風扇43等構件,依序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罩體1、容
置空間10、壓力容器2、容置空間20、轉軸伸入孔21、馬
達3 、馬達轉軸30及動作體5 等構件,證據一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之構件構造特徵與連結關係實
質相同,而證據八說明書第0004段至第0007段「在壓力容
器1 的端部形成有凸緣3 ,在另一個壓力容器7 的端部也
形成凸緣8 ,將該凸緣8 的端面緊貼於上述壓力容器1 的
凸緣端面4 ,利用鎖緊裝置來鎖緊兩個凸緣3 、8 ,使壓
力容器1 、7 之間形成機械性的接合。」相同,由上述的
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與
證據八組合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係運用數
種習知技術之簡易結合,完成後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結合
效果,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及證據一與
證據八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
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尚包含一軸承4 ,該軸承設置
於該馬達轉軸30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證據一
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驅動馬達41之傳動軸42之一端通過一軸
承421 延伸出一預定長度,且由證據一之第4 、5 圖中均可
看到以一軸承421 設置於驅動馬達41之傳動軸42的結構,證
據一已充分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由於附屬項尚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或證
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或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的技術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及證據一與
證據八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
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5 為一攪拌葉片
,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
達轉軸30,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
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
」,證據一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在腔體1 之容置空間10中結
合一渦輪風扇43(對應於攪拌葉片),位於加熱承座121a之
前端,並透過驅動馬達41驅動渦輪風扇43轉動,使腔體1 之
容置空間10之氣體流動,且由證據一中之第2 、3 、4 、5
圖中可看到渦輪風扇43設置於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及該
渦輪風扇43連結傳動軸42(對應於馬達轉軸)的結構,且由
該渦輪風扇43轉動使流體產生混合作用,證據一已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由於附屬項尚包
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閱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或證據一與證據四之
組合、或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的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及證據一與
證據八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
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5 為一風扇,該
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證據
一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揭示在腔體1 之容置空間10中結合一
渦輪風扇43(對應於風扇),位於加熱承座121a之前端,並
透過驅動馬達41驅動渦輪風扇43轉動,使腔體1 之容置空間
10之氣體流動,且由證據一圖示可看到渦輪風扇43設置於壓
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及該渦輪風扇43連結傳動軸42的結構
,且由該渦輪風扇43轉動使流體產生混合作用,證據一已充
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由於附屬
項尚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或證據一與證
據四之組合、或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的技術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故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相較:證據一具有
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間40、腔體1 、容置空間10、
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渦輪風扇43等構件,可對應系爭專
利之上罩體1 、容置空間10、壓力容器2 、容置空間20、轉
軸伸入孔21、馬達3 、馬達轉軸30、動作體5 之構件。
惟查
證據一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
定座22,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12相對應,利用數
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
容器可相互螺固」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之馬達置於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馬達轉軸經由
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而壓力容器
的凸緣固定座與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
凸緣與凸緣固定座,使得上罩體與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
系爭專利的上罩體及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上罩體的凸
緣與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亦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所以
在壓力容器的氣體無法外洩,因此形成一氣密的狀態。反
觀,證據一主要在一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之設
計上,將驅動馬達結合於一容置空間中,且連通於除泡烤
箱裝置之腔體,驅動馬達之轉動軸之一端延伸於該容置空
間,且透過與兩非氣密性之軸承之結合,以使驅動馬達處
於一等壓之環境,且可避免使用軸封單元之使用。亦即,
證據一係採用無軸封技術。因此,證據一未揭露系爭專利
「…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22,該凸緣固定
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12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
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係使用「凸緣、凸緣固定座、
螺絲鎖固」等構件作為壓力容器與上罩體相互組合螺固之
用,惟對於系爭專利而言,若有故障需維修,可達成容易
拆卸之功效。據上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所採用之技術
不同,且當流體在此容器內進行動作,此容器在溫度500
度以內,仍有良好的效果,且具有對流的效果,利用該攪
拌葉片進行攪拌,可使該流體達到均溫的功效,自難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
一之技術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則證據一之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3 、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四之維基百科資料,已說明了法蘭是法蘭連接中的主
要零件,且法蘭連接可由一對法蘭、密封墊片、螺栓、螺
母等零件組成一可拆零件。如前所述,因證據一未揭露系
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22,該凸
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12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
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
互螺固」之技術特徵而舉發不成立。惟原告所提出證物四
已揭露系爭專利「凸緣、凸緣固定座、螺絲鎖固」等構件
之習知技術,若原告有主張證據一與證物四相互組合,則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一與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或組合證據
一與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證據八「壓力容器」第1 或6 圖顯示具有凸緣3 、凸緣端面
4 及凸緣8 等構件,因此,壓力容器具有對應的凸緣固定座
結構。如前所述,證據一具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
間40、腔體1 、容置空間10、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渦輪
風扇43等構件,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罩體1 、容置空間10、
壓力容器2 、容置空間20、轉軸伸入孔21、馬達3 、馬達轉
軸30、動作體5 之構件。又證據二或證據四記載有關「法蘭
」技術,或證據八已揭露「凸緣、凸緣固定座」等構件,均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
22 , 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12相對應,利用數個
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
器可相互螺固」之技術特徵。據上說明,證據一除泡烤箱裝
置、證據二或四係有關「法蘭」技術或證據八「壓力容器」
均與系爭專利同屬壓力容器之技術相關領域,具有共通之結
構組合,對於壓力容器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為解決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問題時,組合
證據一及證據二、或證據一及證據四、或組合證據一及證據
八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四或
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八之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一與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或組合證據
一與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
部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尚包含一
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
置」;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為一
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
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
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
作用」;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為
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
」。證據一說明書第9 頁記載「…驅動馬達41連結有一傳動
軸42…」,其中證據一之「馬達41及傳動軸42」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馬達及轉軸」等構件。又證據
一圖示已揭露渦輪風扇43設置於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
該渦輪風扇43連結馬達傳動軸42的結構,且由渦輪風扇43轉
動使流體產生混合作用。其中證據一渦輪風扇43相當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攪拌葉片或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的風扇之構件。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或組合
證據一及證據四或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八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一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證據
一及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四或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八之
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所檢附證據四之百度百科網頁亦為影本,且原告對此私
文書之真正、文書內容、網頁公開之日期未為任何舉證,若
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站上之資
訊,故原告所提出證據四A 、四B 、四C 網頁公開之日期,
未能證明其內容真正、撰寫者身分及公開時點,或其撰寫內
容之依據為何,復無任何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其網頁內容自
不得單獨作為引證證據,欠缺證據能力甚明,故原告所提之
證據四、四A 、四B 、四C 均欠缺證據能力。
㈡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比對分析,證據一具
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容置空間40、腔體1 、容置空間10
、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及滑輪風扇43等構件,可對應系爭
專利之上罩體1 、容置置空間10、馬達3 、馬達轉軸30、動
作體5 之構件。然證據一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凸緣12」、「固定座22」以及「該壓力容器的凸緣
固定座22與該上罩體的凸緣12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
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1 與該壓力容器2 可相
互螺固」等技術特徵,據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一結合證據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4 不具有進步性:
⒈原告提出之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凸緣」、「固
定座」特徵,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二僅揭示「內面
承受壓
力之圓錐體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鎖緊
螺栓用之凸緣者……。」,並無揭露對應之凸緣固定座,
據此原告自不得認為該凸緣必然有對應之凸緣固定座,故
難以認定凸緣固定座係設置於壓力容器一面,且證據二並
未說明該圓錐體型端板或碟型蓋板之凸緣係供鎖固於胴體
凸緣之連結關係,亦未提供任何上述結構使用於壓力容器
之技術手段,且證據間未有教示或建議使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認知系爭專利之氣密功效
及完成系爭專利之「凸緣」、「固定座」技術特徵。證據
一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與系爭專利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
究方向,且證據一之專利說明書亦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
關於系爭專利利用「凸緣」及「凸緣固定座」達到氣密效
果之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
由證據一結合證據二之「圓錐體型端板或碟型蓋板之凸緣
係供鎖固於胴體凸緣」結構,而達到氣密效果。
⒉證據一結合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
,且證據間未有教示或建議,則證據一結合證據二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一結合證據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凸緣」、「固定座」特徵。而
證據四僅單純解釋法蘭之結構,亦未提供任何法蘭之結構
使用於壓力容器之技術手段,且證據間未有教示或建議,
亦未所提及「法蘭」可達成與系爭專利之氣密效果功效,
且證據一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與系爭專利所採取技術手段相
反之研究方向,且證據一之專利說明書亦無明確記載或實
質隱含關於系爭專利利用「凸緣」及「凸緣固定座」達到
氣密效果之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實難經由證據一結合證據四之「法蘭」結構,而達到氣密
效果。
⒉證據一結合證據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
證據間未有教示或建議,且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排除證據一
與證據四結合,據此證據一結合證據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一結合證據八,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4 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一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凸緣」、「固定座」
特徵,而證據八係為壓力容器,其目的係為組裝密封裝置
時O 型環不會脫落,利用平行方溝軸封結構之技術,讓O
型環更能確保氣密性。證據八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之先前
技術密封組裝之缺點相同,然證據一技術領域係為避免軸
封之使用,故證據一組合動機係採用無軸封技術為結合,
難以想像其結合會以採用軸封技術之證據八結合,且證據
一及證據八與系爭專利於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上並
無關聯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組合動
機、或組合之關連性與合理性,證據一與證據八之技術無
法疊加組合以獲取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證據八之先前
技術係為壓力容器的端部形成有凸緣,而在另一個壓力容
器的端部也形成凸緣,並用圖面中未顯示的鎖緊裝置來鎖
緊兩個凸緣,使壓力容器形成機械性的接合,藉此可保持
壓力容器之接合部的氣密,然系爭專利其中該壓力容器之
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
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
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惟證據八之鎖緊裝置
係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系爭專利之利用數個螺
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係相對於原證八之上位概
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故證據八之上位概念之公開並
不影響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之新穎性。證據一係利用其驅
動馬達在結構上之設計以避免軸封之使用,亦即證據一係
採用無軸封技術,由此可知證據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已明
確排除「採用無軸封技術」,其並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
關於系爭專利利用「凸緣」及「凸緣固定座」達到氣密效
果之教示或建議,且系爭專利係採取與證據一所採取技術
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
不可能有足夠的動機結合證據一及證據八,而達到系爭專
利所稱之氣密效果。
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排除證據一與證據八結合,據此證據一
結合證據八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
具進步性。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本院卷㈡第8 至9 頁之
準備程序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及李俊賢前於99年1 月13日以「壓力容器之驅動裝
置的氣密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393596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證書。
⒉證據一為97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2262 號(申請號
第00000000號)「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 月13日),
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二為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係訴願階段所提新
證據,其公告日期為97年11月7 日(證據二A 為證據二公
告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99年1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⒋證據八為94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公開第000000000 號「
壓力容器」專利案(申請號第00000000)。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 月13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四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⒊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
與證據八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
與證據八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
與證據八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
與證據八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8 月11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5日就本件專利舉
發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
適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專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
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參照),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 規定者,任
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
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再按關於撤銷、
廢
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
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以證據一或證據一、二或證據一、
四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提出證據八,主張以證據一、八
組合之新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
進步性,
上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
具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
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氣密裝置的結構,尤其是一種壓力容
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申請卷第32頁)。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知技術中之氣密結構,包含: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
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
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
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一壓力容器,該壓
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用於放置其
他元件之用;該壓力容器之上方有一轉軸伸入孔;該壓力
容器為一完全密閉之容器;一軸封機構,該軸封機構用於
軸封該馬達轉軸,而使得該壓力容器形成完全之密閉,而
無漏氣
之虞。而馬達則外露於該壓力容器外。一動作體位
於壓力容器內部,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
產生動作。該動作體可為如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
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
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
可以絞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時產生混合作用;該動作體也
可為如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
產生對流,以平衡壓力容器內的溫度。為上述機構的缺點
為目前的軸封技術很難達到完全的氣密效果,當溫度過高
,或動作體使用時間過長,則會破壞軸封產生漏氣的狀況
。一般,當溫度超過一百二十度C 時軸封效果即減弱,而
無法達成工業上的要求。因此軸封機構常常需要維修,而
造成維修及生產成本增加(申請卷第32頁至第31頁反面之
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乃揭露
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包含:一上罩體,
該上罩體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上罩體之下方
有一開口,該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一壓力容器,該
壓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該壓力容器之上方有
一轉軸伸入孔;其中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
,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
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
可相互螺固;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
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
置空間內;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部,該動作體連結馬
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申請卷第31頁至30頁之
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⒊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申
請卷第27至26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第1 項: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包含:
一上罩體,該上罩體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
上罩體之下方有一開口,該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
該上罩體除該開口外,為完全氣密之殼體;一壓力容器
,該壓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該壓力容器之
上方有一轉軸伸入孔;該壓力容器除該轉軸伸入孔外,
為一完全密閉之容器;其中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
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
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
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
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
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
部,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
以及其中該馬達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
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
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
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
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
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
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所以在壓力容器的氣體
無法外洩,因此形成一氣密的狀態。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
裝置的氣密結構,尚包含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
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
裝置的氣密結構,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
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
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
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
。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
裝置的氣密結構,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
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表明捨棄證據三、五、六、七(本院卷㈡第7 頁),故以下
僅就證據一、二、四、八為說明】:
⒈證據一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11至1 頁及本院卷㈠第169
至190 頁):
證據一係揭露一種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係用
以在半導體封裝時將膠著材料之膠層氣泡排除之設計。該
除泡烤箱裝置具有一腔體,其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並設置
有一加熱裝置,以加熱該容置空間達一預定溫度及一預定
加熱速率。該容置空間更透過一加壓控制組件連通一壓力
源以維持一預定壓力。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結合有一渦輪
風扇,該渦輪風扇並透過一傳動軸以結合一驅動馬達,並
經由驅動馬達驅動該渦輪風扇轉動,使該腔體之容置空間
之氣體流動,以使除泡烤箱裝置中之一待加熱標的物可均
勻地受熱(見證據一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相關圖式
如附圖2 所示。
⒉證據二之技術內容(訴願卷第23至61頁及本院卷㈠191 至
230 頁):
⑴證據二係為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其第23條記載
(第1 項)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
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鎖緊螺栓用之凸緣者,該端板部分
之最小厚度,
準用第十四條規定。(第2 項)圓錐體型
端板接合於胴體者,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
之強度之方法裝接。(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
⑵第38條記載(第1 項)胴體凸緣,應視其種類,使用符
合國家標準七一一八「鐵金屬製管凸緣之壓力定額」、
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三至CNS 七五五七「滑入熔接式鋼
製管凸緣」、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八「熔接頸鋼製管凸
緣」及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九「銅合金製管凸緣基準尺
度」,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但凸緣不得使用於
壓力超過國家標準CNS 七一一八及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
九規定之標稱壓力者。(第2項)裝設胴體凸緣之胴體
之外徑(單位mm)與最高使用壓力(單位MPa )相乘之
值,超過五百者,該凸緣應使用連轂型凸緣。(第3 項
)胴體凸緣以外之凸緣,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七一
一八、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三至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七
、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八及國家標準CNS 七五五九,或
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
)。
⒊證據四之技術內容(訴願卷第63頁及本院卷㈠253 頁):
⑴證據四為百度百科(網址https://baike.baidu.com/vi
ew/153494.htm )文件,係訴願階段所提新證據,原告
所提證據四A~四C 為證明證據四之公開或公告日期,從
證據四B 為西元2006年5 月15日公開(貢獻)、證據四
C 為西元2008年3 月18日公開(見本院卷㈠254 至259
頁),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1 月13日),
係揭示關於一種Flange,又叫作法蘭凸緣盤之結構,與
系爭專利之「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屬相同
技術領域,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
技術,參加人辯稱非屬先前技術
云云,並非可採。
⑵證據四係揭露一種Flange,又叫作法蘭凸緣盤。法蘭是
管子與管子之間相互連接的零件,用於管端之間的連接
,也有用在設備進出口的法蘭,用於兩個設備之間的連
接,如減速機法蘭。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是指由法蘭
、墊片及螺栓三者相互連接作為一組組合密封結構的可
拆連接(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⒋證據八之技術內容(本院卷㈡第116至138頁):
證據八係揭露一種壓力容器中用來安裝O 型環的方溝5 與
O 型環6 之環內徑的尺寸具有特殊的關係,且O 型環安裝
用方溝5 的直徑是大於O 型環6 的環內徑(見證據八說明
書中文發明摘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1 技術內
容之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相較,經查證據
一係一種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系爭專利為
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之裝置,皆有關壓
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之裝置,且證據一說明書
記載「本創作之除泡烤箱裝置100 ,包括有一腔體1 、
一門體2 、一連通腔道3 及一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
而腔體1 經由連通腔道3 與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結合」
及「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40」(證
據一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及第9 頁
,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8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上罩體」、「壓力容器」之技術特徵,
已分別為證據一之「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腔體1
」所揭露,即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上罩體,該上罩體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
其中該上罩體之下方有一開口;該上罩體除該開口外,
為完全氣密之殼體;一壓力容器,該壓力容器為一殼體
內有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⑶查證據一說明書記載「驅動馬達41連結有一傳動軸42,
該傳動軸42之一端延伸出一預定長度至該腔體1 中」(
證據一說明書第9 頁,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是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馬達」、「馬達轉軸」之技
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一之「驅動馬達41」、「傳動軸42
」所揭露,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
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
空間內;」之技術特徵。
⑷又證據一說明書記載「傳動軸42並在腔體1 之容置空間
10中結合一渦輪風扇43。」(證據一說明書第9 頁,見
本院卷㈠第178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動作體」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一之「渦輪風扇」所
揭露,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部,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
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之技術特徵。
⑸又證據一說明書記載「並使腔體1 之容置空間10、連通
腔道3 之容置空間30以及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之 容置空
間40三者保持連通。」(證據一說明書第9 頁,見本院
卷㈠第178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所以在壓力容器的氣體無法外洩,因此形成一氣密的狀
態。」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一所揭露。另附表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中之「該馬達置於
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
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內容為其要件1D之
重複內容,及要件1C中之「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
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
,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之技術特徵
,等同於要件1F中之「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
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
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之技
術特徵,併予指明。
⑹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罩體開口邊緣
向外凸出一凸緣」(如附表1 要件1B技術特徵)、「壓
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如附表1 要件1C之
技術特徵)及「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
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
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
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
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如附
表1 要件1F之技術特徵)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
一,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一兩者之技
術特徵仍有差異,故證據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⑺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在
申請前已見於證據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已喪失新穎性,且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壓力容器
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及「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
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
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
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
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
之封閉」之技術特徵,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前揭技術特徵在申請前未見於證據一,故原告所
述,並不足採。
⒉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及「壓力容器
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
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
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之
技術特徵(附表1 要件1B、1C、1F之技術特徵),惟查
證據二第23條記載「(第1 項)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
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且其設有鎖緊螺
栓用之凸緣者,…;(第2 項)圓錐體型端板結合於胴
體時,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裝
接。」(證據二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及第38
條記載「(第1 項)胴體之凸緣應視其種類,使用符合
國家標準CNS 七一一八『鐵金屬置管凸緣之壓力定額』
…」(證據二第18頁, 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其中,
證據二第23條中之「圓錐體型端板…,且其設有鎖緊螺
栓用之凸緣者」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附表1 要件1B,
證據一未揭露部分)及第38條中之「胴體之凸緣…」對
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壓力容器之一面設
有一凸緣固定座」(附表1 要件1C,證據一未揭露部分
),而證據二第23條中之「圓錐體型端板結合於胴體時
,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裝接。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該壓力容器
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
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
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
,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
完全氣密之封閉」(附表1 要件1F,證據一未揭露部分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二為壓力容器之技術規範,設計
或製造壓力容器時為安全性及氣密性考量時,自有動機
作為參考之相關技術規範,且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以證據一組合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辯稱證據二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圓錐體或碟型
蓋板之凸緣係供鎖固於胴體凸緣之連結關係,亦未提供
任何上述結構使用於壓力容器之技術手段;且證據一係
採用無軸封技術與系爭專利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
方向,且證據一亦無關於系爭專利達到氣密效果之教示
或建議云云,惟查證據二為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其第23條係有關(第1 項)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
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且其設有鎖緊螺栓
用之凸緣者,…;(第2 項)圓錐體型端板接合於胴體
者,…。而第38條則有關胴體凸緣之國家標準規定,即
證據二為揭示有關壓力容器中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
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凸緣與胴體凸緣
結合之相關規定;另證據一說明書載有「經由本創作所
採用之無軸封技術手段,可以避免習知技術之軸封單元
因長時間承受鍋體內之高壓與高溫,而導致頻繁更換零
組件及人力之浪費,亦可避免因停機影響產能(證據一
說明書第8 頁之【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見本
院卷㈠第177 頁),與系爭專利相同,均係採取無軸封
技術,自非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兩者皆係有關壓
力容器驅動裝置的氣密性結構,是參加人所為抗辯,尚
難足採。
⑶綜上,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如附表1 要件1B、1C、1F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四之法蘭
、墊片及螺栓三者相互連接,其已揭露壓力容器中或兩個
承受壓力零件間利用凸緣與螺栓鎖固之技術,即相當於證
據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之部分,又證據
四與證據一皆為壓力容器相關技術領域或壓力容器習用配
件,設計或製作壓力容器時自有動機參考習用壓力容器配
件,故證據一組合證據四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證據一及證據
四)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一組合證據四可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辯稱原告以證據四法蘭結合證據一究是位於證據一
腔體1 與連通腔道3 之間或是位於證據一連通腔道3 與驅
動馬達承置腔室4 之間,故依證據一及證據四之教示尚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又證據一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與系爭
專利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且證據一亦無關於
系爭專利達到氣密效果之教示或建議云云。惟查證據一與
證據四之組合不管是凸緣位於證據一腔體1 與連通腔道3
之間,抑或是位於證據一連通腔道3 與驅動馬達承置腔室
4 之間,皆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該
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
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
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
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
完全氣密之封閉,所以在壓力容器的氣體無法外洩,因此
形成一氣密的狀態」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又證據一採用
無軸封技術,與系爭專利亦採取無軸封技術,自非技術手
段相反之研究方向,且皆有關壓力容器驅動裝置的氣密性
結構,是參加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如附表1 要件1B、1C、1F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八圖式第
6圖已揭露兩壓力容器間利用凸緣(3 、8 )及螺栓相互
連接之技術,其中證據八之壓力容器1 及凸緣3 係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
凸緣」(附表1 要件1B),證據八之壓力容器7 及凸緣8
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壓力容器之一面設
有一凸緣固定座」(附表1 要件1C),證據八之壓力容器
1 與壓力容器7 透過螺栓結合凸緣3 及凸緣8 ,係對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
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
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
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
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附
表1 要件1F)之技術特徵,又證據八與證據一皆為壓力容
器相關技術領域,並均有關壓力容器具氣密性之密封技術
(證據八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見本院卷㈡第
120 頁),壓力容器相關技術領域於設計或製造壓力容器
時,為氣密性考量,即有動機據為參考之相關資料,且證
據一組合證據八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
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依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證據一組合證據八)所能
輕易完成者,證據一組合證據八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辯稱原告以證據八之凸緣3 、8 結合證據一究是位
於證據一腔體1 與連通腔道3 之間;或是位於證據一連通
腔道3 與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之間,故證據一及證據八之
教示尚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且證據一係採用無軸封技
術(連通腔道及非氣密性之軸承)與證據八採用軸封技術
( 凸緣及氣密O 型環),兩者係為反向教示,兩者技術及
功能明顯背道而馳云云,經查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不管
是凸緣位於證據一腔體1 與連通腔道3 之間,或是位於證
據一連通腔道3 與驅動馬達承置腔室4 之間,皆能達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
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
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
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
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所
以在壓力容器的氣體無法外洩,因此形成一氣密的狀態」
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另證據一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與證
據八之密封亦是無軸封技術,兩者非反向教示,兩者技術
及功能亦非相反,是參加人所辯,尚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尚包含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
馬達轉軸之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經查證據一說明書記載「…並分別在貫穿連通腔道3 以及
腔體1 之結合位置結合有一非氣密性之軸承,以支撐傳動
軸42…」(說明書第9 頁,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其中
,「非氣密性之軸承,以支撐傳動軸42」之技術特徵,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
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
一、證據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一組合證據四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四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
四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
⒋證據一組合證據八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八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
八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
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
容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
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
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惟查證據一之說明書記載「…傳動軸42並在腔體 1之容置
空間10中結合一渦輪風扇43。其中渦輪風扇43係位於加熱
承座121之內部,並透過驅動馬達41驅動渦輪風扇43轉動,
使腔體1 之容置空間10之氣體流動。…」(說明書第9 頁
,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故證據一透過驅動馬達41驅動
渦輪風扇43轉動即可使風扇之葉片轉動而使流體產生混合
作用,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該動作
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
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
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
流體產生混合作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二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業如前述,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一組合證據四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
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
,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
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
、證據四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四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組合證據八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
器之容置空間內;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
,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
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
、證據八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八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
的氣體,使產生對流。」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一組合證據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
進步性:
查證據一之說明書記載「其中渦輪風扇43係位於加熱承座
121之內部,並透過驅動馬達41驅動渦輪風扇43轉動,使
腔體1 之容置空間10之氣體流動。…」(說明書第9 頁,
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其中,證據一之渦輪風扇43即對
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風扇,是證據一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
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之
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一、二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⒊證據一組合證據四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
氣體,使產生對流。」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四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業如前述,故證據一、四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一組合證據八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
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
氣體,使產生對流。」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一、證據八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業如前述,故證據一、八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
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而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而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
與證據八之組合,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被
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以系爭專
利無違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
法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
亦非妥適
。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新證據,然本院已就各該獨立項
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參加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現無考慮更正系爭專利等語(本院卷㈡第8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
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