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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瑞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顧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飛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馬達之固定組裝結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0060 號專利證書(下系爭專利)。嗣顧飛龍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 102 年10月22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1428 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4 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2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顧飛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顧飛 龍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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