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芳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向被告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
圍計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498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真光
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 月22日
(103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3200913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
037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真光宏遠科技
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