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103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芳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37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
號『排煙淨化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
。」(本院卷第7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準備
程序,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之,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無礙於公益之維護,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1年10月30日以「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向被告即
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
計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498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
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3 年1 月22日(10 3)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3200
91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7 日
以經訴字第1030610379 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所採用之結構及其搭配溫度為150 至300 ℃即可
消除廢氣,而證據2 則必須650 至700 ℃才能達到相同效
果,因此加熱時間長,並且加重引擎之負擔,若在相同低
溫條件下,系爭專利能夠較快達到所需溫度。系爭專利也
並非單純調升溫度,而是在各元件作動下產生此效果。又
參照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知,其加熱單元之
功能為對儲熱材料、觸媒擔體及週圍之空氣進行加熱,並
由儲熱單元蓄熱,而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更明確定
義儲熱單元之構造「該儲熱材料4 可設成相對觸媒擔體2
之同心環片或垂直或水平之排列葉片者」。然系爭專利雖
也具有加熱器,但卻不需要透過儲熱單元蓄熱,係以直接
加溫,減少元件,其功能仍優於證據4 ,故綜合證據2 及
證據4 之組合,
難謂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二)參加人提出舉發之引證產品為DC車輛用電,並非原告的AC
交流電,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的電源;且引證產品安裝尺寸
與系爭專利尺寸相差甚大(如原告產品以600KW 發電機做
比較,原告產品360mm 就可安裝,而引證產品必須1400mm
才能安裝);原告產品自發電機引擎啟動就能很快利用柴
油發電機輸出的交流電加熱使引擎排煙升溫(所舉證DC發
電機只能充電瓶),再與所裝置的加熱器兩個熱源相加,
瞬間就能輔助加熱達到使濾煙器在引擎運轉中使貴金屬達
到轉化毒臭及催化黑煙再生,達到除煙、除毒、除臭,且
系爭專利可在運轉中除煙、除毒、除臭、自動再生,引證
無法作到,故系爭專利具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有除黑煙、除毒臭、降低噪音以及自動再生等功能,達到
真正的環保,這個是過去從來沒有的發明,系爭專利具有
進步性。被告以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專利跟系爭專利做比對
,且該專利無法實施,其處分
顯有違誤。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皆為排煙淨化裝置,證據2 、4 已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
」之技術特徵(對應證據2 之過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21
、證據4 之觸媒擔體2 之前側空間中相離
適距設置有加熱
單元3);證據2 中譯本說明書[0014]段落記載:「…所述
的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以再生的排氣通過的是在
足夠高的溫度下,以及在由過濾元件的電加熱停止」等語
,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記載:「…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
媒擔體(2) 之適處可設有一溫度感知器(5) ,以於包含觸
媒擔體(2) 之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
加熱單元(3) 之加熱功能」等語,證據2 、4 具有控制加
熱之構件,是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加熱控制單
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
」之技術特徵。證據2 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
供給電源(參中譯本說明書[0015]段落記載),而說明書
[0017]段落
乃記載:「過濾的初級側的可鍍的催化劑(貴
金屬)用於降低過濾元件的初級側上的塗層形成的主要成
分的收集的煤顆粒的引燃溫度,溫度為約400 度C …。然
而,它被假定過濾元件在排氣氣體中的氧含量是足以用於
燃燒的一氧化碳,烴類,和其他可燃組合物被保持在足夠
高的溫度。…」等語,可知加熱器需保持在足夠高的溫度
使過濾元件發揮淨化作用,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推知證據2
加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已揭露系爭專
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
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證據2 雖未記載控制加熱
之構件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
惟此等電源選用之差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 說明書
所載加熱器20、21可由
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而顯能輕易完成,因其所達成加
熱器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之功效並無不同,
故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至於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所採用之結構及其搭配溫度為15
0 至300 度C 即可消除廢氣」
一節,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150 至300 度C 即可消除廢氣」之
技術內容,因此,難以執為有利之論據。
(三)102 年12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第41號民事
判決
業已認定「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在
案,
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
兩造爭點為: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93年2 月21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系爭專
利專利說明書附卷
可參(見舉發卷第1 至18頁、第76頁)
,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0年專利法),
合先敘明。又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
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係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
裝置,其結構係將一升溫控制單元之加熱器,利用引擎排
氣之溫度做為觸媒轉化器之溫度補償瞬間溫升不足之加熱
作用。於排煙淨化器與引擎排煙支管間加裝一連結組,並
利用發電機電源及自動控制系統設備使排煙溫度在任何狀
況下使用時都能使輔助淨化器自動再生及功能完全使用至
最佳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
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
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
有一加熱控制單元,其特徵在於:該加熱控制單元具有一
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
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使之於溫度低
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至28頁):
⑴證據2 為西元1985年8 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Pa
rticle filter for cleaning exhaust gas from intern
al combustion engines (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
顆粒過濾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1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一種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
,其於殼體19內部設有耐火泥13構成的腔室,且於腔室內
設有以多孔陶瓷材料製成的過濾元件10,該過濾元件10具
有多數個以平行方式延伸的通道11,各通道11呈一端開口
而另一端封閉形態,使廢氣可經過濾元件10過濾而由不同
的通道11排出,在過濾元件10的上方為連接出氣孔18的出
口端16,下方為連接入氣孔17的入口之入口端15裝設有可
加熱過濾元件10的加熱器20、21,顆粒過濾器的入氣孔17
連接至內燃引擎的廢氣排氣系統,當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
時,加熱器20、21可由車輛的發電機來供給電源之技術內
容」(參證據2 說明書第23至24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
圖二所示。
2、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2至20頁):
⑴證據4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公告號
:488485)「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4 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為令汽機車冷引擎於
起初啟動時,其得先予預熱觸媒轉化器,藉以提升溫度達
到觸媒作用之溫度範圍,並將多餘之熱以儲熱材料
予以儲
存,
俾在冷引擎狀態下即可減少引擎排氣之有害氣體污染
程度者;其結構特徵在於:觸媒轉化器外殼內部相對於觸
媒擔體之前側空間中相離適距設置一組加熱單元,該前側
空間處並加裝有儲熱材料,且此加熱單元得為電熱式管體
或加熱電阻絲,而可針對觸媒擔體、儲熱材料及週圍之空
氣進行加熱,藉之,於引擎未發動時,加熱單元可先運作
加熱而造成熱輻射及形成自然對流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
儲熱材料及週圍空氣,復當引擎發動後,則排氣之熱度強
制對流與配合此預熱作用提昇觸媒溫度,及加上儲蓄於儲
熱材料與週圍空氣熱能之釋放,即致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
達到觸媒作用溫度之技術內容」(參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
第3 至4 段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四)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⑴由於引擎運作會產生廢氣,習知欲達到清靜空氣之目的係
於引擎排氣出口處加設一排煙淨化器,而排煙淨化器往往
需加設旁通管,以將經由過濾之廢氣透過該旁通管排出,
因此仍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另若因引擎發電機較少使
用、置設於低溫環境、或因沒有空間將淨化器安裝處近於
引擎而無法維持相當之高溫時,即會使過濾淨化之效果大
打折扣,形同虛設,而仍無法根除上述之污染問題。
⑵基於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
其主要結構特徵在於:其主要係將一升溫控制單元之加熱
器置設於淨化連接管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
熱器及引擎,因安裝空間位置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令該
加熱器將溫度提昇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
無負載之情況下皆能自動再生。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4 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
,其主要係由一淨化連接管上方設有一加熱控制單元」技
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以下揭露一顆粒過
濾器在入氣孔17連接到一內燃引擎排氣系統,引擎運行時
,加熱器20或21分別斷開和廢氣進入通道11的過濾元件10
中,由底部開口通過多孔質的隔壁之間通道11,進入傳遞
到頂部開口的通道11之技術,且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0
行以下揭示顆粒過濾器在操作過程中,可以再生的排氣通
過的是在足夠高的溫度下,以及在由過濾元件的電加熱停
止之技術內容(以上見舉發卷第24、23頁)。由證據2 可
知顆粒過濾器具有過濾元件10及加熱器20、21,加熱器置
於過濾器內之入氣孔17端可由電加熱停止之技術來控制加
熱器。另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於觸媒
擔體(2) 之前側延伸相同外殼(1) 之金屬管體,以形成一
過當之空間,…該空間中,即外殼(1) 內部相對於觸媒擔
體(2) 之前側處相離適距設置一加熱單元(3) ,且該前側
空間處加裝有儲熱材料(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記載:「觸媒轉化器上相對於觸媒擔體(2) 之適處可設
有一溫度感知器(5) ,以於包含觸媒擔體(2) 之內部達到
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3) 之加熱功
能。…」(見舉發卷第17頁及背面),並
參酌第1 圖,可
知證據4 觸媒擔體2 之空間中前側處設有加熱單元3 並可
由自動控制來切斷加熱單元。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淨
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
「顆粒過濾器」、「加熱器20、21及其控制電路單元」之
技術內容所揭露,同時亦為證據4 「觸媒擔體2 」、「加
熱單元3 及其自動控制之單元」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該加熱控
制單元具有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置設於淨化連接管
內節,並將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
使之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升溫控制單元2 …,
其係包括一加熱器21及一訊號控制箱22,其中該加熱器21
係置設於淨化連接管1 表
緣,並將訊號控制箱22電性銜接
於加熱器21及引擎C 之發電機D ,如此俾於引擎C 發電機
D 空轉或溫度低於預設值…,即令該加熱器21將溫度提昇
至標準值,使之於任何引擎廢氣溫度或無負載之情況下皆
能自動再生」(見申請卷第11頁),可見系爭專利之訊號
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係為提供電源及訊號給加
熱器使用,以達到提升溫度而自動將殘留碳粒子燃燒殆盡
,有效淨化空氣品質。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記載:
「本創作之觸媒轉化器即成為一可預先加熱之蓄熱式觸媒
轉化器,…配合之車輛於其引擎尚未發動之前,以適設之
控制系統係可將加熱單元(3) 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而
能將熱傳遞至觸媒擔體(2) 、儲熱材料(4) 及週圍之空氣
,復當車輛引擎發動之後,則排氣狀態本身即具有一熱度
,且得形成強制對流,其再配合加熱單元(3) 之預熱作用
與儲熱材料(4) 之儲熱效果,致可快速提昇溫度,從而使
本觸媒轉化器能迅速達到觸媒之作用溫度…」、第8 至9
頁記載:「於引擎發動之後,主要之熱能傳遞來源係來自
於排氣之強制對流,此時之熱輻射即較不重要,並隨即可
利用溫度感知器(5 )感測觸媒擔體(2) 之內部溫度,而於
溫度達到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3) …」(見舉發卷第17頁
背面、第16頁)。可知證據4 之加熱單元3 可於引擎未發
動前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運作而加熱,當溫度感知器5 感
測觸媒擔體2 之內部溫度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
元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
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熱」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
據4 引擎未發動或啟動前未達設定溫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
開啟加熱單元運作,溫度感知器感測觸媒擔體之內部溫度
達到設定溫度後自動切斷加熱單元之技術內容,差異僅在
於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及「訊號控制
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
⑶
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露顆粒過濾器用於車輛中,
加熱器之電源可由車輛中的電源供應,包含車輛行駛時驅
動之發電機來供給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頁)。又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所載訊號控制箱係可電性銜
接於引擎之發電機,並提供電源給加熱器使用,故系爭專
利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僅為
證據2 車輛發電機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而系爭專
利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雖未直接揭露於證據2 及4
,惟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揭示再生的排氣在顆粒過濾器
在操作過程中,通過的溫度是足夠高下,過濾元件的電加
熱會停止(見舉發卷第23頁);另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
2 至4 行記載內容揭示觸媒轉化器設有溫度感知器,於其
內部達到一定溫度時,得予自動控制而切斷加熱單元之加
熱功能(見舉發卷第17頁背面)。基此,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由證據2 之過濾元件的電加熱會在設定溫度下停止,或
證據4 之溫度感知器感測到一定溫度時會自動控制而切斷
加熱單元之技術,自能瞭解證據2 及證據4 中均隱含有控
制加熱器啟閉之溫度訊號控制線路,證據2 及證據4 既已
揭露訊號控制線路,故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訊號控制箱」
技術特徵僅為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
是以,
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技術特徵為證據2 及證據4 訊
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改變,且未能增進新的功效。
⑷系爭專利係一種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其包括有加熱控制單
元、加熱器、訊號控制箱、淨化連接管等構件,經由各構
件相互連結,來達到淨化空氣品質之目的。證據2 係一種
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其包含過濾元
件、平行通道、加熱過濾元件的加熱器、內燃引摯的廢氣
排氣系統等構件,以增加廢氣顆粒之燃燒,以淨化空氣;
證據4 係一種蓄熱式觸媒轉化器,其包含加熱單元、儲熱
材料、溫度感知器等構件,經由溫度感知器控制加熱單元
,使觸媒轉化器達到一定溫度來淨化空氣。系爭專利與證
據2 及4 皆為淨化引擎排氣之技術領域,三者所欲解決為
廢氣排出溫度不足之問題,對於熟習廢氣排氣系統改善技
術者為解決引擎廢氣淨化問題,自會參酌與廢氣排氣系統
淨化設計相關之先前技術,在發現證據2 及4 具有與系爭
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在證據2 及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
利以溫度感知器來感測溫度之技術時,自有引用證據4 ,
而輕易組合證據2 及4 之技術內容的動機。
⑸綜上,系爭專利之「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
「加熱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顆粒過濾器」
、「加熱器20、21及其控制電路之單元」、「加熱器20、
21」,以及證據4 「觸媒擔體2 」、「加熱單元3 及其自
動控制之單元」、「加熱單元3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
之「訊號控制箱電性銜接於引擎發電機」技術特徵,已為
證據2 車輛發電機供給加熱器電源之簡易改變;系爭專利
之「加熱器及引擎發電機於溫度低於預設值時即時自動加
熱」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觸媒擔體溫度未達設定溫
度時由控制系統先予開啟加熱單元運作而溫度達到設定溫
度後自動切斷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訊號控制箱」技
術特徵為證據2 及證據4 之訊號控制線設置於箱體之簡易
改變。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2 及4 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及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可利用比證據2 使用溫度較低之溫度
,達到較快速度來消除廢氣,且系爭專利不需要透過儲熱
單元蓄熱,係以直接加溫,減少元件等技術特徵等語,惟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加熱控制單元具有
一加熱器及一訊號控制箱」,而證據4 已揭露加熱單元可
提供加熱功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係
以加熱器直接進行加熱及消除廢氣所需溫度範圍等技術特
徵,其所述尚非
有據。
⑺原告又稱:引證案為DC車輛用電,並非原告的AC交流電,
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的電源;且引證之產品安裝尺寸與系爭
專利尺寸相差甚大,原告產品自發電機引擎啟動就能很快
利用柴油發電機輸出的交流電加熱使引擎排煙升溫,再與
所裝置的加熱器兩個熱源相加,瞬間就能輔助加熱達到使
濾煙器在引擎運轉中使貴金屬達到轉化毒臭及催化黑煙再
生,達到除煙、除毒、除臭,且系爭專利可在運轉中除煙
、除毒、除臭、自動再生,此均為引證所無,故系爭專利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內容未有界定「排煙淨化裝置」係以AC交流電作
為供應電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指出排煙淨化
裝置係用於一般引擎,尤對於柴油引擎而言,可見系爭專
利之技術涵蓋範圍並不限於柴油引擎,況且車用引擎除汽
油引擎外,亦有柴油引擎,故車用引擎之12VDC 用電亦為
系爭專利所包含之範圍,使用DC電壓供電之車用引擎自能
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係
以技術特徵作為技術比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就安裝之尺寸或體積作界定,故尚難因系爭專利與
舉發證據因安裝尺寸不同,即謂兩者結構不同,而認系爭
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者,原告所謂系爭專利之排煙
淨化裝置利用加熱器有兩個熱源相加之技術可快速淨化空
氣而達到除煙、除毒、除臭、自動再生功能部分,同樣未
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準此,系爭專利
之排煙淨化器之使用電源、尺寸大小、兩個熱源相加等技
術特徵,既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自
難以此與舉發證據比對而謂舉發證據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⑻原告復稱:系爭專利有除黑煙、除毒臭、降低噪音以及自
動再生等功能,達到真正的環保,這個是過去從來沒有的
發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被告以一個已經不存在的
專利跟系爭專利做比對,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專利
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對象,並就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
,而系爭專利之排煙淨化改良裝置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簡
單界定有「淨化連接管」、「加熱控制單元」、「加熱器
」、「訊號控制箱」及其可控制加熱器自動加熱與訊號電
性連接關係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或證據4 之技術
內容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於先
前技術係指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可作
為引證資料,而專利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已為公眾可知
之資訊,即可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不論該專利案
嗣後
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其已公開或公告之內容亦得作為引證
資料。從而,證據2 於74年8 月14日公開,證據4 於91年
5 月21日公告,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30日)
,故證據2 、證據4 已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
性之適格證據。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