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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參 加 人 蔡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 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 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 明第I299681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0 年 12月21日准予更正並予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嗣 參加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2 年 9 月25日以(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1290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 3061014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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