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參 加 人 蔡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用於彎管機的防凹料的切斷
裝置」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經原
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
明第I299681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0 年
12月21日准予更正並
予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嗣
參加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核認
系爭專利未違
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2 年
9 月25日以(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12907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參
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以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
30610149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