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李○○君前於96年4 月18日以「晶圓密封供
氣設備之氣體檢測裝置」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 327755號專利證書,
旋即申准將
該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
11月12日以(102)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221540430 號專利
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
針對上述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
訴願,
嗣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對
訴願決定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
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 若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