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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3 號 原   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告本不符者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之記載,與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撤銷訴願決定之意旨不符, 為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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