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3 號
原 告 聖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參 加 人 蘇裕詮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告本不符者亦同,
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之記載,與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
撤銷訴願決定之意旨不符,
為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